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若干規定

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5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3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3月05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修訂的規定,

修訂信息

(1992年11月21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5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修正
2004年6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04年7月30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2011年11月1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的規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5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修正
2004年6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04年7月30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2011年11月1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塘壩中的水,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對水利的投入。
第六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獨資、股份、承包、租賃等多種形式投資建設、經營水工程設施,其投資權益和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本規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設施,管理使用權不清的,由區(市)人民政府予以確認。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
本市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編制:
(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膠萊河、北膠萊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區(市)河道和黃島區、嶗山區、城陽區、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區(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分別由所在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必須按照上一級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編制。
第八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
在跨區(市)河道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河道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在其他區域建設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工程,由市或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九條 市及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水文、水資源監測站點,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量和質的動態監測。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條 對本市的水資源,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劃定水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為飲用水源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用水區、過渡區、排污控制區等。
第十一條 水功能區劃由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社會經濟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水功能區划進行調整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定期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檔案和技術資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許可權進行審查:
(一)在跨區(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由所在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法律、法規對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實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農業取水的建設項目;
(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的建設項目。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
(三)用水合理性論證;
(四)退(排)水情況及其對水環境影響分析;
(五)對其他用水戶權益的影響分析;(六)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並在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業主單位在向計畫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採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經依法批准後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設施。對已建取水設施,應當限期關閉。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應當嚴格限制新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設施;確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的已建取水設施,應當根據水源替代工程建設情況、水資源條件等逐步減少取水量。
第十七條 興建水庫,必須符合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興建小(二)型水庫,應當報經所在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小(一)型水庫,應當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大中型水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水庫建成後必須加強管理和保護,保證水庫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耕種,但不得改變用途,並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將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承包經營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工程,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會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其他水工程,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範圍應當於工程竣工驗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組織劃定。
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後,應當埋設界樁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道采砂進行科學規劃。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劃定禁採區。
跨區(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禁採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禁採區由所在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禁採區劃定後,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采砂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采砂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計畫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巨觀調配。市及區(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經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區(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跨鄉(鎮)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制訂,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准後,有關區(市)及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在跨區(市)河道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區(市)及鄉(鎮)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有調蓄任務的水庫、河道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按照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蓄水、取水、放水。
第二十五條 本市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直接從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及區(市)計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本地區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地區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十七條 用水應當計量。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合格的計量設施,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八條 市及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體系。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有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的水價調控機制和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組織開展節約用水科學研究,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逐步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渠道防滲、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對灌區進行節水灌溉技術改造,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業旱作技術和農作物抗旱新品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農村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市及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鄉(鎮)村供水工程建設規劃,組織實施鄉(鎮)村供水工程建設,提高自來水的入戶率。
從事鄉(鎮)村集中供水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一個月前,向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對備案內容進行核實,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書面告知供水單位進行整改。
從事鄉(鎮)村集中供水的單位,應當保證供水水質符合標準。
第三十二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水工程供水應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未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取水許可規定進行取水設施建設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取水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內違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取水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對逾期不拆除違法取水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三十四條 對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設定的妨礙或者危害工程安全運行的障礙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從事鄉(鎮)村集中供水,未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萬元罰款。對未按照要求整改擅自供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供水水質不符合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水功能區劃、河道采砂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件、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六)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七)不按照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蓄水、取水、放水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