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根據國家
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節約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島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按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各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和用水單位應當做好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條 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鼓勵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套用。
第二章 用水計畫
第五條 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計畫,編制城市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和年度用水計畫,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實施。
第六條 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用水定額。
第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式申報用水計畫:
(一)用水單位於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門提報次月的用水計畫;
(二)用水單位的主管部門於每月底3日前將次月的用水計畫匯總上報。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的,向市節水辦申報;在其它區(市)的,向當地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當地無主管部門的用水單位和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用水單位,其用水計畫直接報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節水辦和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畫,參照用水定額,審定次月的用水計畫並下達用水單位的主管部門(工交系統的用水計畫下達市經濟委員會)或用水單位執行。
第八條 市節水辦和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供水情況和生活、生產需要調整用水計畫,並及時通知用水單位或其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因生產經營特殊情況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業、歇業減少或停止用水的,應當及時報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新增用水單位或用水單位因進行基本建設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須向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用水計畫。”
第十條 用水單位必須執行用水計畫。市節水辦和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達的用水計畫,對用水單位實施考核。
第十一條 對用水單位用水計畫的考核,以供水單位和用水單位雙方確認的實際用水量為準。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用水超過計畫,必須按下列規定繳納超計畫部分的加價水費:
(一)月用水量超過計畫10%以內(含10%)的,按現行水價2倍繳納;
(二)月用水量超過計畫20%(含20%)以內的,按現行水價3至5倍繳納;
(三)月用水量超過計畫20%的,按現行水價6至10倍繳納。
用水單位應當與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超計畫用水收取加價水費協定書》,按規定時間繳納加價水費。
加價水費由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器具。計量器具應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嚴禁實行包費制。
嚴禁倒賣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加強用水計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定期向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規定的報表、資料。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用水單位、房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按產權歸屬,及時維修和保養各自的供、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六條 衛生沖刷(含洗車)、建築材料浸泡等必須使用容器或採取其他節水措施。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設備、器具。房屋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潔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裝的衛生潔具和配件,凡屬國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產權單位安排更換。
設備的冷卻水必須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保證用水質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應當酌減用水計畫。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採用節水型工藝或設備。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四章 地下水與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條 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勘察和評價,建立地下水開發利用管理系統和監測網路,加強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過量開採。
第二十一條 需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必須經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規劃。
第二十三條 替代水供應單位應當與使用單位或個人簽定供用契約。
替代水供應單位應當按契約規定供應符合質量標準的替代水,並依據其所設定的計量器具示值收費。
第二十四條 推廣採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術,鼓勵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備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條件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實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城市節約用水的科學研究和推廣套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先進經驗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保護和使用節水型設施、設備、器具成績突出的;
(三)替代水利用成績顯著的;
(四)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績的;
(五)舉報、制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並經查證屬實的。 獎勵資金從加價水費和水資源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用水單位符合下列條件,可以向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節約用水獎:
(一)管理制度健全,計量準確,用水記錄完整,統計資料齊全;
(二)全年用水量低於用水計畫,單位用水量低於定額。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的處理,可並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對居民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二)用水統計制度不健全,不及時報送節約用水報表、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維護、更換計量器具的;
(四)對用水設施不及時維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倒賣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衛生沖刷(含洗車)、建築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採取其他節水措施的;
(七)設備冷卻水直接排放的;
(八)非消防啟用消火栓的;
(九)無計畫指標用水的。
第二十八條 超計畫用水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加價水費,由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日加收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用水單位,由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改正或不補辦有關手續的,予以核減或取消用水計畫指標:
(一)未經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
(二)在替代水利用規劃範圍內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三)未按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設施、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五)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竣工後未申報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條 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備的,由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賠償損失,可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節水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包費制,是指用水單位包繳居民生活用水水費的作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