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

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

《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20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分為《總則》、《規劃與建設》、《水源與水質》、《供水與用水》、《法律責任》、《附則》等6章47條。2023年4月10日,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執法檢查組全體會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Jiangxi Province on rural water supply
  • 實施時間:2020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內容解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範農村供水用水活動,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供水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安全衛生、節約用水、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實行公益化服務、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作的領導,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農村供水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促進農村供水事業發展,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村(居)委會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做好農村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村供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稅務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供水安全、節約用水和用水衛生宣傳工作,提高農村供水安全和用水健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農村供水安全的宣傳,對危害農村供水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鼓勵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農村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質量和供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害農村供水安全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供水發展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農村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九條 農村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與鄉村振興戰略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規劃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水源,優先建設規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是農村重要公用基礎設施。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按照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列入建設用地計畫。可以依法採用劃撥國有土地或者占用農村集體土地等方式保障項目用地。農村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可以採取政府投資、鼓勵社會投資、引導農村居民投資投勞等多種形式。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工程需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和村民籌資的,應當按照規定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工程建設的內容、審批手續、籌資情況、受益範圍、預決算等應當按照村務公開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建設和運行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有關規定。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設完成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營。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公共管網入戶部分,由用水戶籌資建設。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在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採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組織工程建設。農村供水工程設施設備和使用的管材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要求。
第十三條 在規模化供水工程的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用於經營活動的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燃氣等設施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或者按照出資協定確定產權。在不改變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由所有權人依法通過承包、租賃和委託管理等方式,確定供水單位。所有權人與供水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產權歸國家所有的農村供水工程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並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鼓勵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對農村供水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在農村供水工程的生產廠區及單獨設立的淨水、配水等設施邊牆外三十米範圍內,禁止開展挖坑(溝、井)、採石、取土、堆渣、爆破、打樁、頂進等可能損毀、破壞農村供水工程及設施的活動,禁止堆放垃圾,禁止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影響水質的生活生產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劃定農村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安全保護範圍參照城市工程管線有關技術規範執行。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開溝挖渠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樁、頂進或者爆破作業;
(四)其他可能損壞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農村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徵得農村供水工程所有權人同意,並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採取臨時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證用水戶正常用水。涉及規模化供水工程的,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裝、拆除和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在安全保護範圍以外從事工程建設等活動,可能影響農村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並按照供水單位的要求採取安全保護措施。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農村供水管網直接連線。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埋設處設立明顯標誌,並定期巡查。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的保護和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制定落實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污染防治、衛生評價、衛生監督等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整治措施,確保水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水源地選址應充分考慮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風險源等因素。
第二十一條 農村供水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設區的市、縣的,由有關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分散式供水工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村(居)委會可以通過村規民約加強對山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分散式供水工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監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水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各自製定水質監測計畫,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質通報和信息共享機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農村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設定水淨化消毒設施,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安全產品和消毒產品,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尚不具備水質檢測能力的供水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維護制度,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保證供水正常;
(二)從事水質淨化、水泵運行、水質檢測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
(三)供水水質、水量和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四)在供水管網入戶處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依照核定的價格計量收取水費;
(五)建立規範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保護用水戶單位和個人信息;
(六)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用水戶的監督;
(七)接受水行政及發展改革、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未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供水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並逐步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農村供水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預防突發事故,減少因事故造成的損害。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安全應急方案,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加強應急監測,及時向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啟動應急方案,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契約分時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緊急情況和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退出經營。供水單位確需退出供水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依法重新確定供水單位,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農村供水工程確需終止運營的,所有權人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供水。
第三十三條 禁止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承擔工程運行管護責任;
(二)不按照規定提供供水服務,損害用戶權益;
(三)擅自處置保障供水的設施、設備;
(四)存在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
(五)影響供水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依法與用水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村(居)委會可以制定供水用水公約,規範供水用水行為。
第三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生活用水與生產用水實行分類計價。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不收取水費,但另有約定的除外。綠化、景觀、環衛等公共用水在公共取水栓取水的,應當交納水費。
第三十六條 結算水錶及結算水錶至取水口的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結算水錶至用水龍頭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七條 農村生活用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並根據供水成本、費用等變化,考慮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推行按基本水量和超過基本水量按實用水量收取水費的兩部制水價。農村生產用水水價,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農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價且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八條 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交納水費;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
(四)不得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第三十九條 農村生活用水的供水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合表用戶價格。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運營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稅收減免以及免徵水資源費等優惠。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的監督檢查,建立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健全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規範執法著裝等相關制度,向社會公布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和執法內容等信息,實現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損壞農村供水工程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農村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三)用水戶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
(二)未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停止供水、降壓供水後未及時搶修或者未按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三)違反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
(四)發生供水突發事件未及時報告,未及時採取處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實施應急預案。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處罰;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供用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盜用供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以外,利用農村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動。農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為規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二)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設計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達到規模化供水工程標準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四)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採用簡易設施及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五)城鄉供水一體化,是指以縣域為單位,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以城市供水管網延伸和規模化供水工程為主,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為輔,分散式供水工程為補充的供水工程體系,實現全民覆蓋,城鄉共享優質供水服務的供水保障模式。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說明】:《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參考資料來源於江西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

內容解讀

《條例》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設定了總則、規劃與建設、水源與水質、供水與用水、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共47條。
截至2019年底,全省共建成農村集中供水工程1.56萬處,惠及農村居民3060萬人,農村集中供水率達到88%,農村自來水普及率達到83%,全省280餘萬建檔立卡貧困人口的飲水安全問題已全部解決。為鞏固農村供水工作成果,《條例》將農村供水工程定性為農村重要公用基礎設施,給予資金投入、建設用地、供水用電價格、稅收和水資源費減免等優惠政策,保障農村供水事業持續健康發展。
江西省農村供水工作的短板,主要表現為“先天建設不足,後天管養不夠”。按照《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編制農村供水發展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農村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與鄉村振興戰略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相銜接。
農民在入戶安裝自來水後,需要繳費,會不會出現水價太高、農民用不起水的情況。新聞發布會上相關人士表示,由於投入了物力、財力、人力,對農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收取一定水費,農民需要繳納水費。同時,《條例》規定“農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價,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給予適當補貼”,明確了農村生活供水實行公益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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