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抗旱條例

為了預防和抗禦乾旱災害,減輕乾旱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抗旱條例
  • 施行:2010-11-01
條例全文,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審查報告,修改情況,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抗禦乾旱災害,減輕乾旱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乾旱災害,是指由於降水減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並對生活、生產和生態造成危害的事件。
乾旱災害按照區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積與程度以及因乾旱導致飲水困難人口的數量,分為輕度乾旱、中度乾旱、嚴重乾旱、特大幹旱四級。
第三條 抗旱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和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生態用水。
第四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抗旱工作需要設立抗旱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並安排具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的人員承擔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專業抗旱服務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抗旱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抗旱節水宣傳教育活動,向全社會宣傳普及乾旱災害防禦知識,提高公眾抗旱減災意識和能力。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檢舉、控告。
第二章 旱災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地乾旱規律和特點、水資源條件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抗旱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乾旱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
(二)抗旱原則和目標;
(三)重點易旱區域和易發時段;
(四)抗旱組織體系建設;
(五)抗旱應急水源和應急設施建設;
(六)抗旱物資儲備;
(七)抗旱服務組織建設;
(八)旱情監測網路建設;
(九)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抗旱規劃,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農村飲水工程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和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工程管理許可權,對所管轄的水工程進行定期安全檢查;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所管轄水工程的維修和養護,保障工程的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支持並鼓勵農業用水戶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負責對農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進行維修和養護,並依法實施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在農田灌溉保證率低或者無灌溉設施的低山丘陵地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修建小山塘、小陂堰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質,保證抗旱用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發揮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長江、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及鄱陽湖沿岸的水工程調蓄功能,在雨季確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學調度,適時蓄水,並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
乾旱缺水城市應當建設抗旱應急供水備用水源。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氣候和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乾旱缺水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及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節水指導,推廣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耕作技術;工業生產及其他產業應當採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推行循環用水;城鄉供水管網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和技術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利用現有資源,建立完善旱情監測體系,及時掌握旱情、災情和乾旱發展趨勢,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科學依據,並根據可能發生乾旱災害的程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提前發布不同等級的旱情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氣象乾旱及其他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和墒情等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其成員單位編制本行政區域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抗旱預案,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修改抗旱預案,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辦事機構、成員單位的職責;
(二)乾旱災害的預警機制;
(三)乾旱等級劃分;
(四)不同乾旱等級的應急回響啟動程式和措施;
(五)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
(六)保障措施;
(七)善後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抗旱責任制落實、抗旱預案編制、抗旱設施建設和維護、抗旱物資儲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水源;禁止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
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二十二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許可權,及時作出啟動相應等級抗旱應急回響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三條 抗旱用水應當以可供水資源量為基礎,按照先生活、後生產,先地表、後地下,先節水、後調水的原則,實行科學調度。
第二十四條 發生輕度乾旱和中度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本行政區域內水庫、水電站、閘壩、湖泊所蓄的水量;
(二)設定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
(三)臨時在江河溝渠內截水或者應急打井、挖泉;
(四)應急性跨流域調水;
(五)使用再生水,組織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六)啟用應急備用水源;
(七)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八)其他應急供水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發生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提前三天發布公告,告知相關單位和用水戶。
第二十六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按照經批准的抗旱預案,制訂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旱情、區域水量、區界流量、區界水質等指標和保障措施,具體的水量調度時間和路線,以及相關部門的職責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發生乾旱災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萬安、江口、洪門、柘林、廖坊等大中型水庫應急水量調度。其他水庫、水電站、閘壩應急水量調度,按照防洪水量調度許可權,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必要時,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直接調度下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管轄範圍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等水工程的應急水量。有關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執行調度指令。
第二十八條 發生特大幹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緊急抗旱期應當以公告形式發布,公告內容包括:實施緊急抗旱期的原因、範圍、起始時間、實施機關、採取的措施等。
特大幹旱旱情緩解後,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以公告形式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緊急抗旱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緊急抗旱期徵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使用完畢或者緊急抗旱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抗旱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農業等部門審核、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三十一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配救災款物,做好受災民眾臨時生活安排,解決受災民眾的基本生活困難。
第三十二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乾旱災害發生地區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護和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確保飲水衛生安全,防止乾旱災害導致重大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第三十三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乾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
第三十五條 旱情解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停止應急供水措施,組織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恢復原狀,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急需增加的應急抗旱水源工程以及遭受乾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建設或者修復建設計畫。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將抗旱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減災工作的正常開展。
發生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災害,在抗旱預算不能滿足實際需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應急經費的具體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出資、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三十七條 乾旱災害頻繁發生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儲備一定數量的抗旱物資,並加強日常管理。抗旱物資由本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調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抗旱專家庫,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技術支持和抗旱救災現場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利用公共通信網,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應急通信專網,確保及時、準確傳遞水情、雨情、墒情、乾旱災害信息和抗旱調度指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強專業抗旱服務組織建設,並為專業抗旱服務隊伍配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抗旱物資,確保乾旱發生後能及時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災服務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障抗旱緊急情況下,運送抗旱救災物資和人員的交通工具優先通行。
電力部門應當保障抗旱救災所需的供電和抗旱救災應急救援現場的臨時供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做好受災地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破壞抗旱設施和阻礙抗旱救災行動的行為,維護災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四十三條 抗旱經費和抗旱物資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後,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水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輕度乾旱,是指旱情對農作物正常生長開始造成不利影響,受旱地區受旱面積占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因旱造成城市實際水源供水量僅能達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或者兩者同時發生。
(二)中度乾旱,是指稻田缺水,旱情對農作物正常生長造成一定影響,受旱地區受旱面積占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旱造成城市實際水源供水量僅能達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或者兩者同時發生。
(三)嚴重乾旱,是指田間嚴重缺水,稻田龜裂,旱情對農作物生長和產量造成嚴重影響,受旱地區受旱面積占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農村人畜飲水發生困難;因旱造成城市實際水源供水量僅能達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七十,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受到較大影響;或者兩者同時發生。
(四)特大幹旱,是指農作物生長大面積枯死,受旱地區受旱面積占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農村人畜飲水發生嚴重困難;因旱造成城市實際水源供水量僅能達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受到極大影響;或者兩者同時發生。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江西省抗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訂的必要性
旱災是我省的主要自然災害之一。近幾年來隨著氣侯變化、經濟發展和用水需求的增長,旱災發生頻率越來越高,影響區域越來越廣,造成的經濟損失也越來越大。2003年,我省發生特大幹旱,2007年和2009年又接連發生局部地區的嚴重乾旱。僅2009年的嚴重乾旱,我省受災人口就達547萬人,因旱飲水困難人口31萬人,受旱耕地面積555萬畝,糧食減產62.78萬噸,經濟作物損失7.55億元。為預防和抗禦乾旱災害,我省積極開展抗旱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盡最大努力預防和減少了旱災造成的損失。但是,抗旱工作也還存在一些問題和薄弱環節,主要表現在:有的地方抗旱工作管理責任不明確,抗旱機構不夠健全,抗旱基礎設施建設特別是農村小型抗旱設施建設不能適應抗旱工作的需要,抗旱缺乏有效的投入機制,抗旱方面的制度建設不完善等。2009年,國務院出台了《抗旱條例》,對依法建立和完善抗旱工作的體制和機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的規定從江西的實際來考慮,還可以按其原則作補充細化。因此,為更加有效預防和抗禦我省的乾旱災害,減輕災害損失,促進經濟社會各方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經過
2009年,條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調研計畫。我廳從相關處室抽調專門人員,組成起草小組,起草了草案(初稿),並邀請相關設區市、縣(市、區)從事抗旱工作的專家,進行了認真的研討,徵求了各設區市水利(水務)部門的意見。2009年11月,我廳將修改後的草案送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農業廳等8個相關部門徵求意見。2009年12月28日正式將草案送審稿報送省政府。
2010年,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年內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項目。2010年1月,省政府法制辦書面徵求了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編委辦等部門及11個設區市政府的意見,通過省政府法制辦網站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並會同我廳赴雲南省調研。3月至4月,又分別到新余、奉新、東鄉、遂川等市、縣進行了兩次調研。4月14日,召開了部門協調會,4月30日,召開了法制辦辦務會,並再次徵求了有關部門和有關水利專家的意見,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7月5日,省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旱災預防
為有效應對旱災,減少旱災造成的損失,草案主要從四個方面對旱災預防作出了規定:一是,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抗旱規劃,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農村飲水工程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和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所管轄水工程的維修和養護,保障工程的正常運行。(第十一、十二條)。二是,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長江、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及鄱陽湖沿岸的水工程調蓄功能,在雨季確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學調度,適時蓄水,並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第十四條第一款)。三是,各級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氣候和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乾旱缺水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及其他項目(第十五條)。四是,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建立完善旱情監測網路,及時掌握旱情、災情和乾旱發展趨勢,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科學依據(第十七條)。
(二)關於抗旱減災
為保證抗旱工作順利開展,明確抗旱責任,減少災害損失,草案對旱災發生後的抗旱工作主要作了三個方面的規定:一是,抗旱用水應當以可供水資源量為基礎,實行先生活、後生產,先地表、後地下,先節水、後調水,科學調度,最大程度地滿足抗旱用水需要(第二十三條)。二是,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按照經批准的抗旱預案,制訂應急水量調度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有關人民政府,以及水庫、水電站、閘壩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嚴格執行調度指令(第二十六、二十七條)。三是,發生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壓減供水指標、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等應急限水措施(第二十五條)。
(三)關於抗旱保障措施
為加強抗旱工作,明確抗旱工作相關任務,落實抗旱保障措施,草案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將抗旱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減災工作的正常開展(第三十六條)。二是,乾旱災害頻發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儲備一定數量的抗旱物資,並加強日常管理。抗旱物資由本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調用(第三十七條)。三是,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強專業抗旱服務組織建設,並為專業抗旱服務隊伍配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抗旱物資,確保乾旱發生後能及時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災服務工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第四十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抗旱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討論修改。9月16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人大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當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抗旱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根據委員意見所作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為了使表述更加嚴謹,將草案修改稿第十條中的“抗旱規劃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修改為“抗旱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中的“抗旱預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修改為“抗旱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二、為了使法規規範的內容更完整,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節約用水”前增加“科學用水”的內容。
三、將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的施行日期修改為“2010年11月1日”。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農委於7月16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就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西省抗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為提前介入草案的調研工作,去年8月,省人大農委會同省水利廳派員先後赴四川、甘肅、山西三省考察抗旱地方立法工作,學習借鑑兄弟省抗旱工作及地方立法經驗。今年6月,省人大農委又會同省水利廳赴宜春、吉安、贛州、撫州市及所轄的8個縣(市)開展立法調研,通過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在此基礎上,就立法中的一些重點、難點問題多次與法規起草部門溝通。受省人大農委的委託,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的基本看法
我省地處亞熱帶濕潤季風區,水資源比較豐富,但每年7月雨帶北移,雨季結束,全省進入晴熱天氣,伏旱秋旱發生頻繁。據統計,新中國成立以來,我省發生較大旱災40餘年次,給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帶來嚴重影響。2007年,全省受旱面積2009千公頃,254萬人飲水困難,因旱糧食減產345979萬公斤,農業直接經濟損失107.3億元,影響工業增加值16.3億元。近年來,雖然我省水利建設取得了巨大成就,抗旱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用水需求不斷增長,乾旱對生產、生活、生態的影響也日益突出,抗旱工作面臨著基礎設施建設滯後,抗旱工作的體制和機制不完善,部分地方和部門還存在著重洪災輕旱災等亟待解決的問題。省人大農委認為,為加快實現我省科學發展、進位趕超、綠色崛起的目標,通過地方立法對規範我省抗旱工作十分必要。省政府提請審議的草案,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次修改論證,符合我省抗旱工作的實際,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經7月21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
為了使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結合我省實際,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省人大農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立法目的
抗旱條例的立法目的應該包括三個層面的內容:一是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造成的損失;二是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三是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草案第一條所述的立法目的,缺乏第二個層面的內容,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預防和抗禦乾旱災害,減輕乾旱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關於抗旱救災部門保障
根據政府部門職責分工,保障交通工具優先通行屬於公安部門許可權範圍,交通運輸部門按規定組織協調重點物資運輸和緊急客貨運輸,建議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障抗旱緊急情況下,組織協調抗旱救災物資和人員的運輸。”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做好受災地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破壞抗旱設施和阻礙抗旱救災行動的行為,維護災區的社會治安秩序。在緊急抗旱期間,應當保障運送抗旱救災物資和人員的交通工具優先通行,保障抗旱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其他
1.草案第二條第三款將乾旱分為輕度乾旱、中度乾旱、嚴重乾旱、特大幹旱四級,但分級的標準沒有細化和明確,建議在草案附則中增加相關的名詞解釋。
2.幾處文字修改意見。建議將第六條“本地區”修改為“本行政區域”;第七條在“抗旱宣傳教育”中的“宣傳”前增加“節水”;第十條第九項刪除“其他”。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江西省抗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並通過省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意見。9月3日,召開了省直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省人大農委的初審報告以及調研、徵求意見的情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作了修改,並於9月5日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9月7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9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9月9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抗旱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省人大農委意見,為了使表述更加完整,將草案第一條中的立法目的修改為:“為了預防和抗禦乾旱災害,減輕乾旱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二、考慮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和專業抗旱服務組織都給予了一定的資助和扶持,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在協助抗旱工作的主體中增加了“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專業抗旱服務組織”。
三、根據基層意見,為了促進農村用水合作組織的發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的內容。
四、根據委員意見,為了加強水污染的防治,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規定:“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質,保證抗旱用水。”
五、根據基層意見,鑒於我省不存在嚴重缺水城市,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將草案該款中的“嚴重缺水城市”修改為“乾旱缺水城市”。
六、根據委員意見,為了讓公眾做好乾旱預防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了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向社會提前發布旱情預警的義務性規定。
七、根據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規定“善後工作”作為抗旱預案的內容。
八、為了使表述更加嚴謹,將草案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抗旱用水應當以可供水資源量為基礎,按照先生活、後生產,先地表、後地下,先節水、後調水的原則,實行科學調度。”
九、為了使表述更加簡潔、規範,將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發生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災害,在抗旱預算不能滿足實際需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應急經費的具體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十、根據省人大農委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了“公安機關”保障抗旱交通工具優先通行的職責。
十一、根據省人大農委意見,參考《江西省抗旱預案》的規定,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對輕度乾旱、中度乾旱、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術語進行了界定。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內容解讀

江西省是個水旱災害頻發的省份,旱災是該省主要自然災害之一。近些幾年,隨著氣候變化、經濟發展和用水需求的增長,旱災發生頻率越來越高,2003年,該省發生特大幹旱,2007年和2009年又接連發生局部地區的嚴重乾旱。旱災影響區域越來越廣,經濟損失越來越大。為預防和抗禦乾旱災害,該省積極開展抗旱工作,採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不斷提升抗旱能力,盡最大努力預防和減少了旱災造成的損失,取得了顯著成效。2010年9月17日,該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常委會審議通過《江西省抗旱條例》,自當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地方抗旱配套法規體系建設添上了濃重的一筆,也標誌著該省向科學、依法防旱抗旱,保障城鄉供水安全又邁出了堅實的一步。
《江西省抗旱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並結合江西省的抗旱工作實際制定的,是對國務院《抗旱條例》相關內容的細化、補充,使之更切實江西的實際情況。同時,把江西省多年來在抗旱工作中摸索、總結的經驗,通過法律形式予以固定和明確,上升為法律規範。注重基層抗旱體系建設 健全完善鄉村抗旱網路 抗旱的主戰場在農村,旱災影響最大的是農業生產和供水安全。而隨著鄉鎮政府機構的改革,原有的鄉鎮水利服務體系不斷弱化,甚至缺失,縣級水利部門又無能力直接指導鄉鎮,尤其是具體到村組和農戶的抗旱活動,對旱情及旱災的統計也難以核實準確。因此,建立、健全鄉鎮抗旱機構是做好抗旱工作的重中之重。 根據抗洪工作的經驗,從2005年開始,江西省大部分鄉鎮都設立了防汛指揮機構,使防汛指令能及時傳達到鄉村,同時,又能把基層的汛情情況進行上報到省市防汛指揮機構,對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現有的鄉鎮防汛指揮機構其人員往往不固定,且大多是不具備水利專業知識,從未從事過水利工作的人員,不能滿足鄉鎮防汛抗旱工作要求。為此,《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抗旱工作需要設立抗旱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並安排具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的人員承擔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其第二款規定:“村(居)民委員會、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專業抗旱服務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抗旱工作。”通過這種方式,建立起覆蓋鄉村的抗旱體系,更好地組織、指揮抗旱工作。為做好抗旱信息的統計,做到及時準備,《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旱情及抗旱信息。”完善抗旱投入機制體制 加快抗旱工程建設步伐 抗旱離不開水源工程建設、資金投入及物資儲備。江西是個欠發達省份,經濟相對滯後,水利工程建設歷史欠帳較多,如不建立起抗旱的穩定投入機制,加強抗旱工程設施建設,抗旱能力將難以提高。國務院抗旱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但從實際情況看,乾旱災害並非每年、每地都有發生,因此,相對部分縣來說,在財政預算中每年固定安排一定抗旱經費確有難度。根據這種情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將抗旱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減災工作的正常開展。發生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災害,在抗旱預算不能滿足實際需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應急經費的具體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出資、出物投入抗旱工作。”為強化抗旱水源工程建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急需增加的應急抗旱水源工程以及遭受乾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建設或者修復建設計畫。”為做好抗旱物資儲備,《條例》第三十七條還規定:“乾旱災害頻繁發生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儲備一定數量的抗旱物資,並加強日常管理。抗旱物資由本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調用。”防汛抗旱緊密結合 科學規劃調度協調 南方省份乾旱的特點是汛情過後,睛天、高溫相隨而來,旱情發展快。因此,往往在後汛期管理上,如何在確保水庫安全的前提下,抓住最後一場降雨,爭取多蓄水成為抗旱的一個重要環節。一些水庫管理單位在實際工作中,密切關注後汛期的天氣形勢,總結多年來的降雨、來水情況,分析蓄水時間和蓄水量,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因此,《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發揮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長江、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及鄱陽湖沿岸的水工程調蓄功能,在雨季確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學調度,適時蓄水,並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乾旱缺水城市應當建設抗旱應急供水備用水源。” 同時,對於整個可利用水資源總量來說,相對較為固定。如果考慮地方經濟發展,盲目發展耗水量大的工業項目,必然造成旱災來臨後用水調度的困難。因此,非常有必要對易旱地區的經濟結構進行調整,對水資源進行保護。《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氣候和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乾旱缺水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及其他項目。”第十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在農田灌溉保證率低或者無灌溉設施的低山丘陵地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修建小山塘、小陂堰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質,保證抗旱用水。”
強化水利工程管理 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從現實情況看,抗禦乾旱的有效措施還是多建水利工程,增強可利用的水源。建國以來,在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視下,雖然江西省建設了眾多水利工程,對防洪、抗旱發揮了巨大效益,但水利工程管理不善、投入不足、年久失修成為制約保障抗旱用水的重大問題。如不加強已有水利工程的管理,提高供水保證率和水資源利用效率,水利工程將難以全面發揮其抗旱作用。因此,《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抗旱規劃,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農村飲水工程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和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第十二條則明確了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職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工程管理許可權,對所管轄的水工程進行定期安全檢查;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所管轄水工程的維修和養護,保障工程的正常運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支持並鼓勵農業用水戶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負責對農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進行維修和養護,並依法實施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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