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7/30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促進各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遼寧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認定、傳承、傳播、開發利用等保護活動和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族人民世代相傳、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有形和無形文化的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蒙古勒津(指蒙古族部落名稱)民間故事、方言、諺語等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語言、文字;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特點的傳統表演藝術、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等;
(三)蒙古勒津傳統禮儀、祭祀、節慶等民俗;
(四)蒙古勒津蒙醫藥傳統技藝、秘方、驗方;
(五)蒙古勒津白酒傳統釀造技藝;
(六)蒙古勒津紡織、刺繡、編藝、陶藝、器具、雕塑、生產生活用具等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
(七)體現蒙古勒津傳統的特色飲食、服飾、體育和遊藝等;
(八)具有蒙古勒津傳統的建築形式和特定自然場所;
(九)具有蒙古勒津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民間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契約、曲譜、地名、家譜、碑碣、楹聯等;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傳統文化形式。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認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屬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範疇的,適用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體育旅遊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各鄉鎮(城區街道辦事處)、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按照每年不低於上年度一般公共預算收入0.5‰的比例列入財政預算。鼓勵社會資金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開發與利用;
(二)蒐集、徵集、整理、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資料庫;
(三)申報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四)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培養和傳播活動;
(六)縣級傳承人的傳承經費;
(七)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研究成果;
(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表彰與獎勵;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自治縣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七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組織開展普查、收集、搶救、整理,建立檔案和資料庫,並按年度實行動態管理;組織認定縣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瀕危項目和少數民族項目予以優先考慮。
第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文化體育旅遊服務中心徵集屬於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時,應當遵循自願、公平、有償原則。
第九條 列入縣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未經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調查和複製。個人和單位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進行流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專門人才,並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職稱評定等方面給予政策照顧。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的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人員和傳承人到專業院校培訓。
第十一條 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蒙古勒津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一定影響;
(三)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四)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報的代表性項目,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認定、公示,並明確其保護單位和傳承人。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
(一)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保護該項目的具體措施;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維護民族團結,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
(二)熟練掌握項目的技藝;
(三)在一定的區域或者領域內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影響力;
(四)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項目保護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使用自治縣人民政府提供的傳承場所;
(二)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開展傳承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以申請專項資金補貼;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收集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三)制定實施項目保護計畫,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實施情況;
(四)保護與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五)開展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六)培養、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七)為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根據需要設立和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展示)館、傳承基地(傳習所)等基礎設施,集中開展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展示、展演等活動。
博物館、文化館、藝術團等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收藏、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十八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開展傳承和傳播活動,積極組織其進校園、進社區、下基層開展各類展示展演、學術交流、培訓等活動。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敖包文化節等民俗節日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活動。
鼓勵和支持鄉鎮、街道、社區以及企事業單位廣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宣傳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個人等社會力量和民間資本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宣傳、保護、傳承以及開發利用,並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的對外合作與交流。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元素融入旅遊產業,開發民族特色旅遊產品,打造自治縣文化旅遊品牌。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科學利用重點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資源:
(一)具有民族特色的蒙古勒津傳統刺繡、編藝、雕刻、服飾、剪紙等文化旅遊產品;
(二)傳承、提升白酒傳統釀造技藝和蒙古勒津喇嘛燉肉、蒙古餡餅、全羊湯等製作技藝;
(三)傳承和弘揚阜新東蒙短調民歌、阜新蒙古劇、蒙古勒津好來寶、烏力格爾、查瑪舞、安代舞等民族傳統表演技藝;
(四)開發利用蒙古勒津蒙醫藥,推廣蒙醫藥“血衰症”療法、蒙古勒津“道姆其”療法、“協日烏蘇”等臨床療法;
(五)利用“蒙古文哈旺體書法”等文化載體擴大文化傳播和對外影響;
(六)錄製、編寫、出版蒙古勒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光碟及系列叢書。
第二十三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文化生態保持較好的村、街道,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命名為文化生態保護區,保持文化名鎮、傳統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態。
第二十四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不履行義務或者導致代表性項目失去傳統工藝、技藝以及特點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資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相關部門給與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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