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

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日期:1992-11-07
  • 生效日期:1992-11-07
檔案來源,條例全文,

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1-07
【生效日期】1992-11-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

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江河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範圍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保護與開發利用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監督、指導,組織協調跨地區邊界河道的管理工作;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屬地原則,分段、分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的河道管理工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與保護的領導,按照河湖長制有關要求,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保護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綜合功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管理與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與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管理與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進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河道管理與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河道管理與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範圍。有堤防河段管理範圍為背水側護堤地邊線之間的國土空間;無堤防河段管理範圍可按該河段設計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洪水位,結合實際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下列標準劃定護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流域防洪規劃和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河道治理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河城市在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其城市河道治理保護專業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防洪和河道治理保護規劃組織編制,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河道堤防(包括護坡工程、管理設施、界碑界樁、標識等)、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訊、照明、測量等設施以及護堤林和護岸林,應當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河道管理人員定期對河道堤防進行巡查,及時消除人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隱患,修復片堤、滑坡等險段。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樹木和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護堤護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糞污、垃圾等;
  (五)可能導致水體污染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開荒種地、開渠、鑽探、打井、取土、採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墳、曬糧、挖築魚塘、開展集市貿易(城區堤路結合的堤防除外)、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包括堤防和護堤地)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利用河道從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體育、旅遊項目的,須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環境保護措施,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納入林業資源檔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十八條 護堤護岸林木不準皆伐。更新或者間伐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因抗洪搶險急需砍伐林木的,所伐林木應當在汛後補辦手續。
  第十九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排澇泵站等防洪除澇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河道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條 河道的開發與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治理保護規劃,保持河勢穩定、生態安全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河道整治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規劃的意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河道整治、堤防建設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上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應當符合防洪要求。
  第二十五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進行建設。
  向河道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之前,應當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道路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堤防安全、交通安全。該堤段路面由交通運輸或者有關部門修建和養護。
  堤防或者戧台道路泥濘期間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跨越堤頂的各種道路,必須填築引道。
  第二十八條 界河(國際、省際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區的河流,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單方面在河道內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給對岸或者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設單位負責採取補救措施,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九條 河道清障實行“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
  第三十條 河道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碼頭、道路、輸水渠、攔河壩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河道的防洪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對於阻水的橋樑,按規定防洪標準,橋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範圍內的兩岸堤防;橋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加強監管,調節砂石供應,協調處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保護生態、有序開採、確保全全、兼顧景觀的原則編制采砂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采砂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批准。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禁採區和禁采期,嚴格控制開採範圍、開採機具數量和開採總量,並依法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禁采期、禁採區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據河道采砂規劃編制年度采砂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三十八條 使用船舶采砂的,應當提供船舶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采砂的船舶進行登記。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四十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發放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開。
  第四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副本懸掛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備查。
  第四十二條 禁止買賣、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養護、吹填固基等活動涉及采砂的,應當依法進行。
  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養護、吹填固基等活動產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銷售,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處置。
  第四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河道采砂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采(運)砂有關的證明材料;
  (三)責令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采(運)砂行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移動網際網路、監控視頻等方式,加強對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現場監管制度,強化現場巡查、檢查,對危及河勢、岸線穩定、生態環境以及破壞水工程設施的采砂行為,及時責令停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移動、損毀界碑界樁、標識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河道堤防(包括護坡工程、管理設施等)、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訊、照明、測量等設施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濫伐、盜伐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視情節和危害程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種植樹木和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的(護堤護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的;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糞污、垃圾等的。
  對可能導致水體污染的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開荒種地、開渠、鑽探、打井、取土、採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墳、曬糧、挖築魚塘、開展集市貿易(城區堤路結合的堤防除外)、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安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其他建築設施;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利用河道從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體育、旅遊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排澇泵站等防洪除澇設施,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的,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未經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堤防上修建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查封、扣押相關設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過批准的範圍、數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採區進行采砂的;
  (四)將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養護、吹填固基等活動產生的砂石,自行銷售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要求懸掛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懸掛,拒不懸掛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買賣、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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