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河道管理條例

吉林市河道管理條例

吉林市河道管理條例於1997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201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吉林市河道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3/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河道環境、生態等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管理。
第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包括河道內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兩岸堤防背水面護堤地邊線確定;無堤防(包括未達規劃設計標準的堤防)的河道按規劃設計洪水位確定;尚未批准規劃設計的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第四條 河道管理實行河長制,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屬地管理、生態優先、綜合治理、科學利用的原則,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河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查處違法行為;
(二)組織制定、實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設和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三)負責河道管理範圍內用河行為和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及工程施工的監督檢查;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河道防洪調度及清障計畫方案;
(五)負責河道堤防、灘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維修養護;
(六)負責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吉林中新食品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河道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做好河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
村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潔工作。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標準和通航標準及有關技術要求,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河道整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河道主管部門備案。
市城區、各縣(市)沿河城鎮的河道整治專業規劃,須納入城市及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九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河道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維護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
第十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未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在編制立項檔案向河道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申請時,須提供以下檔案: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
(三)建設項目涉及河道與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情況及該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
(五)建設項目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質的影響以及採取的補救措施;
一般的建設項目需提供有關的圖件和資料;重要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還應提供詳盡的防洪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安排應當包括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施工占用河道情況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工程規模、標準和高程進行施工。
工程竣工後,由河道主管部門按防洪渡汛要求進行驗收,建設單位應在六個月內將工程竣工資料報河道主管部門備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積和植被破壞的,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進行清淤和恢復植被。
第十二條 在河道上修建橋樑、碼頭和其它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河道,不得擠占行洪區。
橋樑和棧橋、跨河管道和線路的淨空高度及穿河管線、纜線的埋深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的跨堤道路、穿堤涵閘、泵站及埋設的管線等工程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設單位或使用、受益單位進行維修或改建;廢棄的工程設施由原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拆除。
第十四條 河道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時涉及航道的,有關設計和計畫應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意見;交通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有關設計和計畫應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跨縣(市)、區的河道和界河,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上級河道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單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現已給對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由原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應限期拆除。
第十六條 市城區、各縣(市)城鎮建設與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其規劃建設的臨河界線及定點,應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確定,其定點檔案必須由河道主管部門參與會簽。
在臨河界線內修建民房和其他建築設施的,必須事先徵求河道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章 河道管理與保護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和開發區設立總河長。全市行政區域內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四級河湖長組織體系。
流經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主要江河河段和跨縣(市、區)的河湖,設立市、縣、鄉、村四級河長;不跨縣(市、區)的河湖,設立縣、鄉、村三級河長。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通報河道管理情況,落實信息共享、日常監管巡查和督辦監察等工作制度。
第十八條 各級河長是本行政區域河道管理保護的第一責任人。各級河長及河長製成員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履行河道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級河長要對河道管理工作定期組織聯合檢查,開展聯合執法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河道確權及劃界工作,劃定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按下列規定確定河道護堤地:松花江、輝發河、飲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堤防護堤地為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蛟河、拉法河、溫德河、牤牛河、鰲龍河、團山子河、金沙河、岔路河、細鱗河、霍倫河的護堤地為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其他河流河道護堤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劃定的護堤地由河道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採石、挖沙、取土和挖築魚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江河故道、舊堤、原有河道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內設定和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生態環境部門申報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部門的同意。
向河道排污造成河道淤積的,河道主管部門應責令排污口的設定單位進行清淤。
第二十四條 河道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河道堤防進行巡查,清除鼠洞、蟻穴等隱患,及時修復片堤、滑坡等險段。
第二十五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按有關規定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鑽探、考古發掘、開採地下資源、修建上下堤坡道;
(三)築壩、挖井(坑)、挖築魚塘、修建游泳場、設定浮船和娛樂設施;
(四)設定浮橋、棧橋、錨地、渡口和渡船;
(五)設定作業機械設備、建築設施、廣告牌、堆放物料、擺攤設點;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報批的相關活動。
第二十七條 臨時占用河道的,必須按批准範圍、方式、期限和安全要求作業,並應保護好河道工程設定和周圍景觀。
作業完畢應及時清理現場,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並報河道主管部門驗收。
按防洪或其他要求需終止作業時,作業單位和個人接到原批准通知後,應在規定期限內撤出。
第二十八條 禁止損壞河道堤防、護岸、涵閘、護欄、戧台、里程樁、界樁、標識牌及通訊、照明、河道水文監測等工程和管理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涵閘閘門、排澇泵站等防洪排澇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河道管理人員正常工作。
第三十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築圍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築物;
(二)修建廠房、倉庫等工業和民用建築物(堤防管理房除外);
(三)種植高桿農作物和樹木(護堤護岸林除外);
(四)設定攔河漁具;
(五)棄置和傾倒礦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殘土、垃圾等廢物。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開荒種地、放牧、堆放物料、曬糧、開展集市貿易、建窯、修渠、埋墳、取土、採石、打井、挖洞、開溝、爆破、挖築魚塘、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影響河道、堤防安全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護堤林、護岸林由河道主管部門組織營造,實施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壞。
堤坡上只準種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種植喬木。堤上已有的喬木,經河道主管部門決定,限期由林木所有者連根清除,並回填夯實;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清除,清除所需費用由林木所有者負擔。
嚴禁攀折堤坡林木,破壞堤坡植被。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間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責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四條 對阻水嚴重的碼頭、道路、管線、纜線、輸水渠、攔河壩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河道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對於阻水的橋樑,按規定的防洪標準,橋前壅水高度10厘米至30厘米的,由建設單位加高壅水回水範圍內的兩岸堤防;橋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建設的各類跨河、臨河、穿河等工程竣工驗收前,必須按河道主管部門的要求清除施工殘渣、引道、圍堰、平整河床。不按要求清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門組織清除,由原建設單位負責全部清除費用。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行洪區範圍內,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種植林木。
河道行洪區內已有的護堤林、護岸林,應按順水流方向間伐成林帶;其他已有的阻水林木,限期由營造者清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逾期不清淤和不恢復植被的,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並由河道主管部門組織清淤,恢復植被,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全部承擔。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採石、挖砂、取土、挖築魚塘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江河故道、舊堤、原有河道工程設施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取土、淘金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采砂、取土的,按照每立方米70元至200元罰款;淘金的按照采剝每立方米50元至15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對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取土、淘金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采砂、取土的,按照每立方米50元至150元罰款;淘金的按照采剝每立方米30元至100元罰款;對拒不改正的,予以兩倍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臨時占用河道,不按批准的範圍、方式、期限和安全要求作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損壞河道堤防、護岸、涵閘、護欄、戧台及通訊、照明、河道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的,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損壞里程樁、界樁、標識牌等管理設施的,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河道管理人員干擾河道管理工作,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河道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河道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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