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7.14
  • 實施時間:1993.07.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與開發利用,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護,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五章 水害防治,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保證重點,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四條 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下級管理必須服從上級管理,部門管理必須服從統一管理。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對水資源和水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法》及本辦法的貫徹和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政監察制度,並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活動實施水政監察。
從事水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建設,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和從事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水資源、水域、水工程設施等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與開發利用

第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國家水資源(包括地下水資源)的產權代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參與水資源的調查評價和規劃,進行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全省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並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領取水許可證。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內地下取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審查同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取水許可證。
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等非生產經營性活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取水許可證不得塗改、偽造;不得買賣、出租或轉讓。
第十三條 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取水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水口(點)裝置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並按有關規定填報取水統計表。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國家特殊需要;
(二)水資源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且無法在近期內另闢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並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流域綜合規劃,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類專業規劃,分別由專業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按批准的規划進行;規劃確需修改的,應按編制規劃程式,重新辦理報批和備案手續。
興建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規劃,合理安排對水利建設的投入,積極組織修建各類水工程。
修建水工程所需資金除國家安排的部分投資外,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農田水利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農田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體用途,劃定保護區;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必須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加強水質監測,嚴格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改建、擴建排污口,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利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設定旅遊點,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取水,應當保持其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環境。
開採地下水,應當按照維持採補平衡的原則,根據當地水文地質條件合理開採,防止超采。已經超采的地區,必須嚴格控制開採,除特殊需要外,禁止開鑿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圍湖造田。
圍墾河流,必須經過科學論證,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圍墾河流對水域環境、航運和行洪等構成不利影響的,圍墾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侵占、破壞和擅自移動水工程及附屬設施、防汛通訊設施、水文測驗河段和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
第二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確需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設施時,必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國有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標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劃定:
(一)大中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一百米至五百米,庫區兩側至分水嶺,上游至房屋退賠線為保護範圍;水電站周邊一百米至五百米為管理範圍。
(二)大、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邊墩翼牆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中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為上述工程的管理範圍。
(三)五萬畝以上灌區和七萬五千畝以上澇區的乾支渠的設計開挖邊線或堤腳外一米至五米(環山渠道開挖邊線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築物邊線外五米至十米為保護範圍。
(四)其他涵、橋、閘、泵站、機電井、五萬畝以下灌區和七萬五千畝以下澇區渠道工程等,可參照此標準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非國有水工程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涉及土地及其附著物時,應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國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挖塘、打井、修窯、建房或興建其他工程和建築物。
(二)爆破、採石、挖砂、取土。
(三)棄置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四)墾殖、放牧、考古發掘、開展集市貿易。
(五)其他對水工程可能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應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應當在該工程明顯位置設立公告標誌,公告管理和保護範圍及其有關保護規定。
第三十條 利用堤壩兼作道路的,必須報堤壩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保衛工作,及時查處破壞和盜竊水利工程設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維護水利建設和管理秩序。
在大中型水庫,重點水利設施、重點工程所在地應當設立相應的公安機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水長期供求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況,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節約用水實施計畫,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強化節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四條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單位,必須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申報年度用水計畫。供水管理單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報主管部門或灌區管理機構批准後執行。
超計畫用水或嚴重浪費水的,供水管理單位有許可權量供應,加價收費;不按要求申報年度用水計畫的,供水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拖欠或拒不繳納的,可按拖欠水費數額的3‰加收滯納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費計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中發生的水事糾紛,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與抗旱工作。防汛與抗旱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防汛和抗旱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指揮防汛與抗旱工作。
防汛、抗早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單位應及時監測和預報汛情、旱情。
汛情緊急時,各部門、單位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搶險指令,隨時調動人力、物力參加抗洪搶險;旱情嚴重時,抗旱指揮機構可以組織人力、物力、財力投入抗旱,統一調配水量。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遵循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全省主要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必須嚴格執行;確實需要修改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四十條 按照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准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區排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一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採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實行分洪、滯洪時,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做好蓄洪區、滯洪區內居民的安全轉移工作。事後要及時幫助區內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復生產及做好其他善後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銷取水許可證,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或不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塗改或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量水設施、拒絕提供統計數據或提供假數據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等決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視情節可按下列標準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不按批准的規劃或基本建設程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圍墾河流或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視情節可按下列標準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圍湖造田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侵占、毀壞或擅自移動水工程設施的,處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阻礙上游洪水澇水下泄或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我省在本辦法公布之前制定的有關法規、規章與本辦法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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