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歷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訂)》。
修訂通知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93號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22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30日
檔案全文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水文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堅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加強土地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管理以及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統計、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覆蓋國土空間規劃、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利用、不動產登記、土地調查、執法監督等事項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與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加強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合理安排,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空間保障。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第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
(一)省、市(州)、縣(市)、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二)省、市(州)、縣(市)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
(三)設區的市、縣(市)、鄉(鎮)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包括在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和在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相關專項規劃、詳細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
第十條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批准。
需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其他市(州)、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逐級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也可以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相關部門制定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目錄清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所在區域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涉及空間利用的某一領域專項規劃,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符合性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轄區的村莊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標準數位化成果,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確需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修改前須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由原規劃編制機關組織修改,修改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的落實,加強國土空間規劃人才隊伍建設,提高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實施和管理效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土地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相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土地調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作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實施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建立土地調查成果匯交制度。土地調查成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以及高標準農田建設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製定考核辦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依法劃定永久基本農田並落實保護責任。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經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永久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的原則,在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上補充劃入。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永久基本農田不得轉為林地、草地、園地、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等其他農用地,嚴格管控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轉為其他農用地。
實行耕地保護補償激勵制度,具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補充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三)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其中,對經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按照對應耕地類別最高標準的兩倍執行。
第二十一條 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收取,繳入本級財政國庫,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禁止挪作他用。
耕地開墾費的繳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下列規定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土地三十五公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土地超過三十五公頃不滿七十公頃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土地七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復墾義務,復墾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土地復墾費的繳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展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土地整理後新增耕地,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驗收結果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可以作為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充。
第四章 土地轉用與土地徵收
第二十五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原批准國土空間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授權批准。
第二十七條 嚴格保護被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具有生態功能的未利用地。
未經批准不得占用未利用地。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未利用地的,參照農用地轉用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界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土地的情形,其中屬於成片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成片開發方案經依法批准後,方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申請徵收土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徵收工作,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組織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確定並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徵收實施機構負責土地徵收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網站、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
預公告內容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徵收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土地現狀調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涉及被征地農民的,應當由三名以上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證;涉及被征地農民不足三名的,應當由所有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證;涉及被徵收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應當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確認。不同意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的,可以對調查結果予以公證或者採取攝影、攝像等方式留存證據。
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公告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徵收土地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針對擬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社會穩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徵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依法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並在政府網站、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內容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後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補償登記辦理過程,可以採用邀請公證機構現場公證等形式進行記錄。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以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作為征地補償安置依據。
公告期滿五個工作日內,半數以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並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重新載明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參照前款規定辦理補償登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有關費用足額到位,並由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
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應當依法約定補償安置方式,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簽約雙方的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簽訂期限內,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記錄在案,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作出說明。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完成土地徵收預公告、徵收土地現狀調查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與聽證、征地補償登記與協定簽訂等相關前期工作後,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第三十六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政府網站、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告內容包括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權屬、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徵收時間、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
對個別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應當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應當在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送達後,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費用存入指定銀行賬戶。征地補償費用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的,不得強行占用被徵收土地。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區片綜合地價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征地報批時,應當審查被征地農民及其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未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占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國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可以參照當地徵收集體土地的相應標準執行。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落實土地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對本地區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的總量、結構、布局、時序和方式等做出科學安排。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或者協定方式進行。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
國有土地租賃,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程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或者協定方式確定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按照規定辦理出資或者入股手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規劃和計畫,實施土地儲備。
第四十三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土地閒置費的繳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閒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市(州)、縣(市),在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採取措施,限制新增建設用地,促進閒置土地的開發利用。
第四十四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儘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占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複種植條件。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
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地表上同類用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執行。
使用地下空間提供公共服務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等。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在充分尊重農民意願的基礎上,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集體建房、鼓勵符合宅基地取得條件的農村村民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第四十七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範圍內公示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有條件地區優先為自願退出宅基地的村民提供保障性住房。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
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於保障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發展壯大農村經濟。
第四十九條 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用於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一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按照規模控制和節約集約利用的原則,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和用途。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和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鼓勵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應當符合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具體程式和辦法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經省人民政府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集中行使有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管理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土地管理執法工作,發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能作用,保障土地管理各項制度的實施。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情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等情況實施督察。
第五十五條 被督察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採取約談、通報等措施,督促問題整改,對發現的違法問題依法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衛星遙感等技術手段加強對土地違法行為的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將土地管理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七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行或者指定有關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沒收的建(構)築物。具體管理和處置規定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以土地復墾費倍數處以罰款的,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給予處罰。其中,罰款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並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仍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六)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國有企業改革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採用出讓、租賃或者保留劃撥等方式處置土地資產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