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於2008年2月29日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根據2015年3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該《實施細則》共20條,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機關長春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8年2月29日
  • 類別:政府規章
  • 修訂時間:2015年3月25日
  • 修訂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 施行時間:2008年4月1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實施細則,

政府令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姜治瑩
2015年3月25日

修改決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做到改革決策和立法相銜接,現決定對《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部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將《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熱經營企業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發展熱用戶,需要發展熱用戶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二、將《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開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和停車場經批准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刪去第二十九條。
三、將《〈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修改為:“申請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向所在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實施細則

《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08年2月2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1年11月18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管理辦法>等6部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3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和撥用房產的使用人(單位)對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擔檢查、治理、消除隱患等責任,給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設定於房屋的廣告牌匾、通訊等設施設備的所有人在其設施設備可能或者已經對房屋安全造成影響的,應當承擔對房屋進行整修、加固的責任;設施設備給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設施設備的所有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向所在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六條 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牆體上開挖壁櫃、洞口的;
(二)在基礎、樓面、屋面板上開設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牆體、梁、板、柱、基礎等承重構件的;
(四)改變承重牆體、梁、板、柱、基礎等承重構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牆或者改變剪力牆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的。
第七條 增加房屋設計荷載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樓板上增設水池的;
(二)增加樓層,增設樓梯、水平夾層的;
(三)其他超過設計規範規定增加房屋荷載的。
第八條 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內安裝動力、壓力性設備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設定廣告牌匾、供電、通訊等設施設備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裝設施和設備等影響房屋安全的。
第九條 申請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積、改變建築物外立面,或者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經規劃、國土、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房屋拆改質量驗收相關資料包括:
(一)設計單位或者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認定材料;
(二)施工單位出具的竣工報告;
(三)申請人的認定書。
第十一條 因施工、生產經營活動影響周圍房屋安全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點與房屋之間距離為開挖深度二倍範圍以內的;
(二)施工、生產經營活動震動烈度達到三度以上時,震源距離房屋五十米範圍以內的。
影響程度難以預估範圍的,由建設單位會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鑑定機構,根據施工場地地質條件、施工方案以及周邊環境情況等因素共同確定。
第十二條 設計使用年限應當按照設計圖紙說明的使用年限執行。無設計資料或設計圖紙無標明的按照以下年限執行:
(一)木結構、磚木結構一般性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為二十五年;
(二)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一般性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三)紀念性建築和特別重要的建築結構的設計使用年限為一百年。
第十三條 房屋出現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地基產生不均勻沉降、滑移、開裂的;
(二)基礎開裂破損的;
(三)牆體開裂、位移、傾斜、風化鹼蝕的;
(四)梁、板、柱等鋼筋混凝土構件開裂、變形、位移、鋼筋鏽蝕的;
(五)木質構件腐朽、變形、節點鬆動的;
(六)鋼結構構件或者連線件開裂、鏽蝕,焊縫、螺栓或者鉚接拉開、變形、鬆動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跡象的。
第十四條 下列公共場所房屋安全鑑定年限為:
(一)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公共場所從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每五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二)各類洗浴、室內公共游泳場館等從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每三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三)發生過拆改行為的公共場所每二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四)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公共場所,每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五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確認。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危險房屋通知書》採取下列措施及時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出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當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危險房屋通知書》後,按照《危險房屋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及時遷出。
第十七條 危險房屋治理時,設定於危險房屋的廣告牌匾、供電、通訊等設施設備,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監察人員履行職責時,可以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依法進行處罰。
對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責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 各縣(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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