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姜治瑩
2015年3月25日
修改決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做到改革決策和立法相銜接,現決定對《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部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將《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熱經營企業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發展熱用戶,需要發展熱用戶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二、將《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開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和停車場經批准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刪去第二十九條。
三、將《〈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修改為:“申請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向所在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管理辦法
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0年9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3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規範車輛停放,維護交通秩序,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的以及與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定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規劃、人防、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設的管理機構負責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和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六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設機動車停車誘導信息系統,並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七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和有停車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地。
建設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循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十條 新建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商業街(區)及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技術防範等設施,並按照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的規定,設定完善的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建設公共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自用車停放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規劃要求合理補建:
(一)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將停車泊位改作他用;已經改變用途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整頓,限期恢復原用途。
第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開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和停車場經批准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經批准歇業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批准歇業之日起三日內,在原停車場所在地向社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十日。
第十五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及停車位數量;
(三)在停車場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營業執照和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四)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按照規範配置照明、消防等設備,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五)配有相應的管理人員並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第十六條 供本單位使用的專用停車場符合條件的,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和報送相關資料,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居民住宅區內的專用停車場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實行停車收費的,應當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施劃設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設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設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劃設定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劃設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幹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五十米範圍內;
(三)公共運輸站點附近三十米內;
(四)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二百米內;
(五)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劃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定期對城市道路施劃設定停車泊位路段的交通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及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已施劃設定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車位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管理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城市公共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可以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
城市公共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採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採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收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停車場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開具合法收費票據的,駕駛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統一著裝、持證上崗、文明服務、按規定收費。
第二十七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為應對突發事件和緊急情況,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決定,臨時徵用停車場。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駛離。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停車場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