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長春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6年8月31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 檔案類別:管理條例
  • 地點:長春市
  • 發布年份:2007
前要,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前要

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6年8月31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條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防治結合、預防為主、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建設、經濟、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局)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條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撥用房產的使用人(單位)是撥用房產房屋安全的責任人。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證房屋原有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
第六條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所在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後方可拆改。依法領取施工許可的建築工程,不再辦理房屋拆改許可。
本條例所稱房屋拆改,是指改變房屋承重結構、增加房屋設計荷載、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線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蓋、屋蓋、基礎、梁、屋架、懸索等。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應當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質量驗收備案證明或者整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四)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拆改設計方案;不涉及變動房屋承重結構又沒有設計方案的,應當提供拆改部位不影響或者經加固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其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
第八條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發放《房屋拆改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房屋拆改許可證》批准的拆改部位和範圍進行施工。
變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範圍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審批程式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房屋拆改施工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質量驗收相關資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履行基本建設程式的除外)。
第十一條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公共場所的房屋安全進行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條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做好管理範圍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進行拆改房屋承重結構的行為,對拒不接受管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第三章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三條房屋安全鑑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的鑑別和判定。
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向鑑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
(一)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的;
(二)增加房屋設計荷載的;
(三)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產經營活動影響周圍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六)發生自然災害或者遭受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影響房屋安全的;
(七)出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跡象的;
(八)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公共場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鑑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鑑定的。
以上鑑定對象含水塔、煙囪、水池、擋牆等構築物。
公共場所房屋安全鑑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有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拆改設計方案的,可以不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五條鑑定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第十六條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機構可以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資格。
第十七條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情況複雜或者需要跟蹤監測的,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期限可適當延長,並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鑑定費。
第十九條房屋安全責任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申請鑑定人員和有關專家作再次鑑定。再次鑑定結論作為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再次鑑定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再次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基本一致的,再次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性質有明顯差異的,再次鑑定費用由原鑑定機構承擔。
第四章危險房屋管理
第二十條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於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條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設立的鑑定機構負責危險房屋的安全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危險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後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存在安全隱患尚未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報告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三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通知書》的要求對房屋及時加固、修繕或者停止使用。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並及時解危;解危有困難的,應當停止使用並設定明顯的危房標誌,派專人看護,保證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條房屋出現重大險情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保證避險、排險解危的同時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避險、排險工作。
第二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危險房屋列入城市建設改造計畫。
第五章房屋安全監察管理
第二十七條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安全責任人和房屋使用人違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察。
房屋安全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時,可以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依法進行處罰;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房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房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房屋安全的行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採取加固措施,同時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採取加固措施,同時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申請房屋安全鑑定,逾期仍不申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強制鑑定,其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房屋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建築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各縣(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6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4月22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12月11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國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燃氣、電力、供水、通信等專業設施設備以及軍隊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以及歷史建築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防治結合、預防為主、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建立房屋安全格線化監管制度和應急預案,明確責任追究機制,組織應對房屋安全突發事件,保障經費投入。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房屋安全格線化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巡查和監測網路,配備房屋安全管理人員,做好轄區內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區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識。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組成房屋安全志願服務組織,參與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檢查等活動,協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和發現、糾正違法行為等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撥用房產的使用人(單位)是撥用房產的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證房屋原有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
第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對房屋負有安全使用、定期檢查維護、委託安全鑑定、及時治理安全隱患並保留相關資料的義務;
(二)對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調查;
(四)採取人員轉移、防汛、防災等應急搶險措施,以及設定危房標誌;
(五)對危險房屋及時採取處理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承重牆、剪力牆、梁、柱、樓板、基礎結構等;
(二)在承重牆上開挖門、窗或者改變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四)在房屋樓面結構層開鑿或者擴大洞口;
(五)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
(六)在房屋頂面上加層建房搭棚;
(七)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公共場所的房屋安全進行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房屋管理單位以及房屋安全格線人員應當做好管理範圍內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對拒不接受管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並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危害房屋結構安全行為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當事人為企業的,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公開。
第十三條 進行城市軌道等重大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在施工前實地調查周邊房屋的地基、建築主體情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房屋變形監測方案以及專項安全防護方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排除險情,並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的鑑別和判定。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應當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備案名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危及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一)地基不均勻沉降、滑移、開裂的;
(二)基礎開裂破損的;
(三)牆體開裂、位移、傾斜、風化鹼蝕的;
(四)梁、板、柱等鋼筋混凝土構件開裂、變形、位移、鋼筋鏽蝕的;
(五)木質構件腐朽、變形、節點鬆動的;
(六)鋼結構構件或者連線件開裂、鏽蝕,焊縫、螺栓或者鉚接拉開、變形、鬆動的;
(七)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八)發生自然災害或者遭受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影響房屋安全的;
(九)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大型公共建築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未作房屋安全鑑定的;
(十)其他危及房屋結構安全情形的。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鑑定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鑑定。
第十六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委託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其合法權益的其他有效憑證,或者證明與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其他有效憑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委託再次鑑定。
委託再次鑑定的,應當在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備案名錄中選擇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鑑定機構。
對再次鑑定結論有異議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三十日內向市房屋安全鑑定專家組申請覆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根據覆核意見認定鑑定結論。
市房屋安全鑑定專家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立。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程式、方法和鑑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對作出的鑑定報告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危險房屋管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於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在鑑定報告中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須繼續觀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註明的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除危險技術措施方案,委託施工單位按照方案施工,並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後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無修繕價值的房屋,須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危險房屋鑑定應以幢為鑑定單位,並應執行住房城鄉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鑑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鑑定報告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並及時報送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存在安全隱患尚未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報告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通知書》的要求對房屋及時加固、修繕或者停止使用。經鑑定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遷出後,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拒不遷出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按照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採取必要措施。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治理情況報告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危險房屋列入城市建設改造計畫。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和政策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和標準;
(二)建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備案名錄庫,並及時更新向社會公開;
(三)組織編制全市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配合市、區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四)指導、服務和監督各區開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組織房屋安全檢查;
(二)組織開展危險房屋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三)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房屋管理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開展日常維護巡查工作;
(四)組織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做好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五)依法查處房屋安全違法違規行為;
(六)宣傳房屋安全知識;
(七)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安全的管理、服務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房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機制,向社會公開投訴和舉報的受理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房屋安全的行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涉及違法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申請房屋安全鑑定,逾期仍不申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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