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長春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在1996.11.20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20
  • 實施時間:1996.11.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危險房屋的鑑定,第三章 危險房屋的治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房屋管理和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市區內的房屋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長春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危險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負責市區危險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與鑑定中心(以下簡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承辦房屋安全鑑定業務,並啟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建委、計委、經貿委、規劃、土地、城建、財政、稅務、工商、物價、商委、公用、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危險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或者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條 危險房屋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科學鑑定、綜合治理、確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危險房屋的鑑定

第六條 下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須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一)建成滿55年的鋼結構和鋼混結構房屋;建成滿35年的混合結構房屋;建成滿25年磚木結構房屋;建成滿10年的其它結構房屋。
(二)經鑑定使用每滿2年的影劇院(含音像廳)、體育場(館)、浴池、歌舞廳、飯店(含酒店、餐飲廳)、賓館(含旅店)、遊藝廳、理髮美容廳、商場(店)等用房(以下簡稱公共場所用房)。其中改變原有房屋用途或者結構的,鑑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三)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明顯加大荷載,改變承重結構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響房屋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現危險症狀的房屋。
第七條 房屋改作公共場所用房的,使用人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公共場所用房安全鑑定,並持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簽發的《房屋安全鑑定證書》到工商、公安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有危險的,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司法機關仲裁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可以指定案件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公民對有危險的房屋,有義務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舉報。
第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或者委託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契約、代管或者託管協定。
(三)房屋設計資料。
(四)地質勘察資料。
(五)施工技術檔案。
(六)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人無法提供前款規定(三)、(四)、(五)項資料的,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現場查勘、測試。
第十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一般應當在接到鑑定申請書或者委託書之日起10日內鑑定完畢。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的,應當在20日內鑑定完畢。
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鑑定,監控險情發展。
鑑定期間,房屋的風險責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員必須經市危險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合格,並取得鑑定作業證後,方可從事鑑定工作。
第十二條 鑑定房屋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派出2名以上鑑定人員進行。對複雜結構的鑑定,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鑑定。
第十三條 危險房屋鑑定,應當執行《危險房屋鑑定標準》(CJ13_86)。
涉及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填寫鑑定文書,並使用規範術語。
經鑑定屬於非危險房屋的,簽發《房屋安全鑑定證書》,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房屋安全鑑定證書》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年。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簽發《危險房屋鑑定證書》,提出處理意見並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收取鑑定費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房屋安全鑑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經鑑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二)經鑑定確認為非危險房屋的,由申請人承擔。
(三)委託鑑定的,由委託人承擔。
第十六條 危險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市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進行罰款時,必須開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危險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程式進行。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房屋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關係人必須提供工作方便,不得無理拒絕或者阻礙鑑定。

第三章 危險房屋的治理

第十八條 鑑定為危險房屋的,視其危險程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處理使用。
(二)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繼續觀察的房屋,觀察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四)整棟危險房屋已無修繕價值,且需要立即拆除的,予以整體拆除。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必須按照《危險房屋鑑定證書》的要求對危險房屋進行加固、維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出租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無力治理時,可以與承租人共同出資治理或者由承租人墊資治理,所需費用從租金中抵扣或者由房屋所有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一條 異產毗連房屋、共有房屋或者撥用房產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分別依照《長春市城鎮異產毗連共有房屋管理辦法》和《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產權不清的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治理。
第二十三條 治理危險房屋需要使用人暫時遷出的,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因拒不遷出產生的後果,由使用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拆除危險房屋重建、擴建、開發改造的,必須按照城市統一規划進行,有關部門應當在政策上給予優惠。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發生安全事故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須立即向危險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申請鑑定且可能影響相鄰房屋正常使用、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公眾利益的,由危險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鑑定,鑑定工作由危險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並按規定收取鑑定費。同時處以鑑定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二)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在承擔法律責任後,可責令負有直接責任的鑑定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並視情節給以應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在房屋安全鑑定過程中,拒絕、妨礙鑑定人員進行鑑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危險房屋的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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