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本溪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各類危險房屋的鑑定、治理、徵收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應當遵循危舊統籌、救災優先、政府主導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門。
各縣(區,含本溪高新區,下同)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危險房屋的預警、避險、搶險、緊急救援以及危險房屋的徵收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審計、紀檢監察、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危險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鑑定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具體負責房屋危險性等級鑑定工作,並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繕責任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
(一)出現不安全因素的;
(二)達到規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鑑定確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變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裝飾裝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發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關利害關係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應當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公共場所用房自竣工驗收之日起,應當每5年申請一次安全鑑定。
第八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公有房屋租賃證及其他有關的合法證件;
(三)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交委託書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項規定證明材料的,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予以受理。
第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勘查、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鑑定送達報告。
第十一條 鑑定危險房屋應當執行國家住建部頒布的《危險房屋鑑定標準》(JCJ125-99),同時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房屋危險性鑑定等級分為A級、B級、C級、D級。
A級:結構承載力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未發現危險點,房屋結構安全。
B級:結構承載力基本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個別結構構件處於危險狀態,但不影響主體結構,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
C級:部分承重結構承載力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現險情,構成局部危房。
D級:承重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應當使用統一術語,註明房屋危險性鑑定等級和處理意見並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有效期為1年。
第三章 治理、徵收
第十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避險搶險和救災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全市各類房屋進行安全普查,並將普查情況於當年9月30日前報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各縣(區)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提前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
第十六條 經鑑定房屋危險性等級屬於A、B級的房屋,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房屋修繕責任人送達《房屋修繕通知書》,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修繕通知書》要求及時進行加固或修繕,並在30日內將房屋修繕情況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房屋修繕責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繕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繕義務,所發生的費用由房屋修繕責任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對危險房屋的加固和修繕。
第十七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對房屋進行加固或結構性處理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依據《房屋修繕通知書》制定修繕方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工程竣工後,應當將房屋修繕的有關技術資料送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鑑定房屋危險性等級為C級的危險房屋,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縣(區)政府送達《危險房屋處置通知書》,縣(區)政府應當按照《危險房屋處置通知書》要求採取處置措施,並在5個工作日內將處置情況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第十九條 經鑑定房屋危險性等級為D級的危險房屋,縣(區)政府應當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避險搶險和救災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將房屋騰空。同時,按照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予以貨幣補償安置,安置補償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支付,徵收後的土地納入土地儲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對房屋安全檢查和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修繕責任人拒不承擔修繕費用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阻礙對危險房屋加固和修繕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和使用性質的;
(二)使用人由於堆物超過允許荷載或重物衝擊影響結構的;
(三)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結構異常、變形對險情不及時申報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
(六)行為人由於打樁、開挖、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發生事故或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拒絕、妨礙鑑定人員進行鑑定,或妨礙房屋修繕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加固修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危險房屋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土地上危險房屋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發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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