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辦法

石家莊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辦法

危險房屋,因地基不均勻沉降,基礎損壞或牆、柱、 梁、拱等主要承重構件發生傾斜、斷裂,致使結構嚴重變形、損壞,隨時可能喪失 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
  • 發布文號: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
  • 發布日期:1992-05-17
【生效日期】1992-05-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石家莊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辦法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根據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種房屋及附屬建築物。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勻沉降,基礎損壞或牆、柱、 梁、拱等主要承重構件發生傾斜、斷裂,致使結構嚴重變形、損壞,隨時可能喪失 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條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物的管 理人)應加強對房屋以及附屬建築物的安全檢查和維修,保證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條房屋使用人應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結構或超荷載使用,不得拒絕、阻撓對房屋的維修和安全檢查。
第六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全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實 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本轄區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指導、協助所有人及 其他有關人員治理危險房屋。
縣和郊、礦區房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鑑定
第七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負責城區房 屋安全鑑定工作,並對縣和郊、礦區房屋安全鑑定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鑑定機構應配備專業技術配套的專職鑑定人員,並可聘請兼職鑑定人 員。專、兼職鑑定人員應具有工程師以上職稱或具有某項鑑定業務專長。
專、兼職鑑定人員須經市房地產管理局資格審查合格,並取得房屋安全鑑定作 業證書。
第九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該房屋的相鄰單位或個人,發現其所有、使 用以及相鄰的房屋處於危險狀態,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時,應向房屋所在地的鑑定 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條房管部門發現本轄區內單位自管房屋或私有房屋處於危險狀態,危及 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時,應立即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所有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內拒不申請鑑定的,房管部門可通知鑑定機構進行 鑑定
房管部門通知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出具鑑定通知書。通知書應載明: 危險房屋的產權狀況、座落、使用性質、面積和要求鑑定的部位。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申請人應向鑑定機構提交房屋安全鑑定申請 書,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 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房屋產權狀況、座落、使用性質、面積和要求鑑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人須同時交驗下列有關證件:
(一)身份證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應交驗房屋所有權證、建築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使用人應 交驗租賃契約或房屋使用證,相鄰單位或個人應交驗本單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權證或 其他能證明相鄰關係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鄰單位或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鑑定機構受指定實施鑑定的, 房屋所有人應提供房屋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三條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
(二)現場勘查和必要的結構驗算;
(三)作出鑑定結論,提出治理建議;
(四)製作、送達鑑定文書。
第十四條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執行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鑑定標 準》(CJ13―86)。涉及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建築的房 屋安全鑑定,應符合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五條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必須由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遇有重大疑難 鑑定項目,應邀請有關部門和具有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參與鑑定。
第十六條鑑定機構應在受理鑑定申請或收到鑑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進點現場 勘查。現場勘查時,鑑定人員應通知申請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場;拒不到場 的,不影響勘查的正常進行。
房管部門指定鑑定的,房管部門應派工作人員到場協助勘查。
第十七條鑑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關單位 或個人應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八條房屋安全鑑定不得超過下列期限,但鑑定機構與申請人對房屋安全 鑑定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二層以下的民用建築為五天;
(二)工業建築、公共建築、文物保護建築及多層民用建築為十天。
第十九條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應按照下列規定提出治理建議: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 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 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影響人身、財產安全,需 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條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必須即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載 明鑑定過程、結論、治理建議、解危措施及期限;經鑑定不屬危險房屋的,應製作 非危險房屋通知書,載明鑑定過程、結論、使用注意事項、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 期限。
第二十一條鑑定機構製作鑑定文書,應使用國家規定的術語,由鑑定人員署 名,並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鑑定文書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二條鑑定機構應在房屋安全鑑定期限內將鑑定文書送達鑑定申請人、 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鑑定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時,鑑定機構應另行指定鑑定人員。
第二十四條鑑定機構可收取房屋安全鑑定費,收費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報 物價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房屋安全鑑定費由申請人預交,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 房屋所有人負擔;經鑑定屬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負擔。
房管部門指定鑑定的,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負擔;經鑒 定屬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管部門負擔。
第二十六條重新鑑定的,重新鑑定申請人應預交重新鑑定費,鑑定結論一致 的,重新鑑定費由重新鑑定申請人負擔;結論不一致的,重新鑑定費由鑑定機構負 擔。
第三章危險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七條房管部門應定期對轄區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災害性天氣多 發季節前後,應組織房屋所有人對城鎮危險房屋進行重點檢查、治理,確保人身、 財產安全
房管部門應建立和完善危險房屋檔案管理制度和危險房屋治理的監督、檢查制 度,及時掌握轄區內危險房屋形成、變遷等狀況,指導、督促和協助有關單位或個 人治理危險房屋。
第二十八條危險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治理,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實行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人應負 責治理。但拆除、治理,必須徵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條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超荷載使用致使房屋損 壞,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人應負責治理,並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致使他人房屋構成危險房屋的,由行為人負責治理, 並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異產毗連房屋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對共有、共用的部 位和附屬建築應共同治理,所需費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設部《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 定》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二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負有治理責任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 照危險房屋通知書載明的治理建議、解危措施和期限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第三十三條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險房屋,需承租人臨時遷出的,承租人應及時 遷出。危險房屋經治理解除危險後,所有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協定,但租賃雙方另 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險房屋的,承租人可代為治理,治理費用可由租金折抵 或依法訴請房屋所有人一次性償付。
第三十四條經鑑定屬觀察使用或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治理後,經鑑定機構驗 收確已解除危險的,方可繼續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經驗收未解除危險的,應立即 停止使用,並按鑑定文書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條房屋所有人持鑑定機構簽發的危險房屋通知書及有關材料辦理危 險房屋產權註銷手續和拆遷、翻建許可手續時,有關部門應及時審核批准,不得推 諉、拖延
第三十六條經鑑定機構鑑定須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在不改變原使用性質的情 況下翻建時,拆除的原建築面積部分按零稅率繳納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並免交 城建配套費、人防結建費、電集資費和水增容費。
第四章罰 則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予以處理,並可建議有關 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撓治理危險房屋的,責令停止違章行為;
(二)拒不承擔治理責任或不按規定治理的,責令限期治理;
(三)拒不停止使用危險房屋的,責令立即停用。
當事人拒不執行處理決定,致使房屋倒塌,損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應依 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拒絕、阻撓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損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鑑定機 構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 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作出的鑑定結論錯誤;
(二)作出的治理建議不當;
(三)延誤房屋安全鑑定期限。
第四十條房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 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鄉村學校、醫院等公共建築的危險房屋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執行中具體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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