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1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長春市城市供水條例》已經2005年6月24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05年8月5日公告公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長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已失效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供水管理。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加壓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自建的貯存、加壓等設施,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再為單位和居民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公用、水利、地礦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本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並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長春市公用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條 規劃、計畫、建設、水利、地礦、衛生、環保、城建、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和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資金,供水工程建設資金可以採取國家投資、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貸款、集資統建等辦法解決。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驗證後,方可從事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設備和器具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部門、衛生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供水管材、材料、設備和器具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壓力條件下,用戶用水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必須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部門發放《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條 單位用戶需要改造或者延伸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外公共供水幹線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單位用戶承擔。
第二十一條 舊城區改造和新建工業區、居民小區或者大型公共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建設供水服務網點,建成後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澱池、取水口、泵站、清水地、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淨(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水箱、貯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設備、管網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米內堆放物品或者修建與供水生產無關的構築物;
(二)向引水渠道內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護範圍內,放牧、挖沙、堆放廢渣、垃圾和設立有害化學品倉庫,施用持久性或者劇毒的農藥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在取水口周圍半徑100米的水域內捕撈、停靠船隻、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質的任何活動;
(三)在露天沉澱池外30米內設定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或者鋪設污水渠道;
(四)在供水水源管線兩側5米內或者在輸配水管線及其他供水設施3米內修建建築物、打樁、挖掘、堆放物品等;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過河管道兩側30米內挖沙、取土;
(六)在貯水設施內洗滌或者向其中扔雜物;
(七)其他危害或者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污染水質及影響供水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的要求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承擔相關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連線點至支線閥門(含支線閥門)間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或者設施,確需與已建成的供水管道並行或者交叉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得將其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支線閥門(含支線閥門)至取水口部分管道及附屬設施,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和使用;支線閥門至出水口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含計量水錶)。由該部分供水設施產權人負責維修和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無支線閥門的,建築物牆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和使用;5米以內的供水設施,由建築物產權人負責維護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消火栓、水鶴由消防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監督管理,其維修、維護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支出。
未經城市消防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遷移或者動用消火栓、水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消火栓、水鶴。
消火栓、水鶴半徑5米內禁止圈占、壓埋。
第三十條 新建的房屋,建設單位必須同時安裝總水錶(棟水錶)和分戶水錶。總水錶應當安裝在水池、水箱等貯水設施的進水管上。安裝後,總水錶(棟水錶)產權無償移交給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分戶水錶由房屋產權人維護、管理;產權人如無能力維護、管理的,可以委託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有償維護、管理。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附設加熱裝置的,其產權人應當在加熱裝置前安裝水錶;未安裝水錶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一條 水錶必須經依法取得計量檢定資格的檢測單位檢定合格,方可安裝使用。
水錶必須按照規定的周期檢定、更換,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換水錶。
第三十二條 生產、安裝二次供水設備的單位,應當取得《二次供水設備生產安裝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生產和安裝。
二次供水設備產品應當經依法取得檢定資格的產品質量檢測單位檢定;檢定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由國家認證的水質檢測部門定期進行檢測,每年不得少於兩次。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方可供水。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標準;逾期仍不能達到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淨水、管道維護、查表、收費、設備檢修等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三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合理調整水壓,做好水壓監測工作。
第三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備貯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進行供水施工、維修、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影響供水工程作業。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查表,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向用戶收取水費;單位用戶用水量達不到最低標準的,由城市供水企業向單位用戶按照最低標準收取水費。單位用戶用水量最低標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用戶必須按時交納水費。
第四十條 不具備安裝水錶條件的用戶,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規定根據用水性質、用水設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費。具備裝表條件因設施產權人原因而未安裝水錶的,按照進戶水管口徑連續流量計量收費。
因單位用戶原因不能抄表計量的,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費;在此期間新增用水設施的,應當加上新增用水設施設計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四十一條 單位用戶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停止使用手續並結清水費。
單位用戶需恢復用水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恢復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條 用戶需要過戶、改變用水用途的,應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並交納相關費用後,方可用水。
第四十三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取水。
第四十四條 環衛、市政、綠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第四十五條 因建設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臨時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建設項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須在拆除前收回水錶、結清水費,並按照規定交納有關費用,保證拆除區域其他用戶正常用水。
建設單位超過臨時用水期限用水或者變更用水地點的,必須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臨時用水結束後,建設單位必須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拆除、撤戶或者正式立戶手續,不得擅自轉作正式用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個人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責任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干擾、妨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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