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2017年8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五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是指採取經濟、技術、行政等綜合措施,降低水資源消耗和損失,防止用水浪費,最佳化用水結構,合理高效利用水資源的各類活動。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工作,擬定節約用水政策,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標準,指導和推動全市節水型社會建設。
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根據節約用水政策、規劃和標準,制定城市規劃、建設和市政設施事業方面的節水制度、辦法和具體標準,落實節水工作的要求。
市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節約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市場調節和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創建節水型城市,建設節水型社會。
節約用水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推廣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開展節水科學技術研究、節水產品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和產品。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活動,將節約用水教育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和中國小教育教學內容,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九條 下列用水實行計畫管理:
(一)大中型灌區生產用水;
(二)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
(三)本市市區(不含雙陽區、九台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
(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在乾旱等特殊時期確定的其他用水。
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計畫用水管理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
定額管理制度。用水總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目標。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用水量控制指標,並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
市、縣(市)和雙陽區、九台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轄區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轄區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計畫用水戶,應當於每年十一月份向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總結和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和第二款規定範圍的計畫用水戶,應當於每年十一月份向轄區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總結和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
第十二條 計畫用水戶申請用水計畫,應當提供申請檔案。申請檔案包括年度計畫用水量、水源、用水性質、生產經營計畫等內容。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計畫用水戶的用水記錄和生產經營計畫,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核定計畫用水戶年度用水計畫。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計畫用水戶下達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
對新增計畫用水戶,應當自受理用水計畫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核心定並下達用水計畫。
第十五條 計畫用水戶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畫自行確定月度計畫用水量,並報送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因建設施工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向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臨時用水計畫指標。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並給予書面答覆。
獲得批准的臨時計畫用水戶應當及時辦理臨時用水手續,按照規定安裝符合要求的用水計量設施、繳納水費或者水資源費,並指派專人管理臨時用水。
第十七條 計畫用水戶因建設、生產、經營等原因需要調整年度用水計畫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增加的用水計畫自重新核定的次月起生效。
第十八條 計畫用水戶應當安裝符合要求並經檢定合格的用水計量設施,計量設施應當保持齊備、完好。計畫用水戶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時最大用水能力計算用水量。
計畫用水戶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性質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第十九條 實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計畫用水戶應當按照批准的計畫指標或者用水定額用水。超計畫、超定額用水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累進加價的辦法加收超計畫加價水費。
收取的超計畫加價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條 計畫用水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做好用水統計,並按月向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數據。
第二十一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和取水計畫執行。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和雙陽區、九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規劃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水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製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新建建設項目的節水措施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審核;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節水措施方案,報用水計畫下達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審核。
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節水設施或者單項節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計畫用水戶應當進行
水平衡測試,並每二年進行一次複測。當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進行複測。測試結果應當報送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作為下達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的依據。
其他計畫用水戶,有條件的也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
第二十五條 計畫用水戶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明確節約用水管理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對計畫用水戶用水計畫執行情況、用水計量及用水計量設施運行和統計情況進行核查。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在檢查和考核工作中發現計畫用水戶出現用水量異常增加或者可能超出年度用水計畫的,應當給予提示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網漏損率。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供水管網改造計畫,加強公共供水管網的改造、檢查、維護,減少水的漏失,
管網漏損率和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應當控制在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範圍內。
園林、市容環衛部門和公共消防給水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綠化、市容環衛、消防設施加強管理,防止水漏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實施節水技術改造,降低用水消耗,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建設節水型企業。
對於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企業,不得增加用水計畫指標,不得批准新建自備取水設施。
第二十九條 以水為原料生產純淨水、礦泉水、飲料的工業企業,應當採用節水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
餐飲、賓館、水上娛樂、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游泳館、洗車等服務業單位,應當採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用水效率標準的用水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產工藝。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水資源條件,最佳化農業生產布局,合理調整農業種植結構,加強農業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發展節水高效現代農業。
農業灌溉應當因地制宜,採用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等節約用水技術和措施。已建成的農業灌溉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逐步進行更新改造。加強農業灌溉用水管理,提高輸配水效率和調度水平。
第三十二條 鼓勵開展水權交易,計畫用水戶採取節水措施節約的水量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有償轉讓。
第三十三條 鼓勵節水服務機構與計畫用水戶簽訂節約用水契約開展有償服務。節水服務機構為計畫用水戶提供用水情況的診斷、融資、改造等服務,可以以節水效益分享、節水效果保證、用水費用託管等方式回收投資和獲得利潤。
第四章 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污水、再生水、雨水、雪水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扶持政策,鼓勵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綜合考慮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三十六條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賓館、飯店、公寓、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機關、學校、科研單位、住宅小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有條件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符合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雨雪收集設施,科學開發利用雨水、雪水資源,減少常規水使用量。農業用水應當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勵興建集水、蓄水設施,攔蓄雨(洪)水。
第三十八條 綠地、道路、停車場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低洼草坪、滲水地面等雨雪水滲透設施。
綠化、景觀、環衛、消防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融資渠道,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水產業;對節水改造項目、節水示範項目和非常規水利用項目,應當優先立項,並根據情況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監督檢查機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計畫用水戶的節約用水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指導,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政府工作
目標責任制,對重要節水指標和重點建設任務,逐級逐部門落實工作責任,實行節水
績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部門聯動協調機制。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和雙陽區、九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開制度,及時發布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相關規劃、用水狀況、節水指標等用水信息,引導公眾和計畫用水戶參與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或者調整用水計畫未獲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臨時用水未辦理手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五個工作日內補辦臨時用水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用水計量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畫加價水費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超計畫加價水費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資源管理機構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及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建設自備水源工程或者設施取用地表水資源和地下水資源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適當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指標,滿足某種使用要求,可以進行有益使用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