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是1995年吉林省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文號:吉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5號
- 發布日期:1995-10-20
發布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
發布信息
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5號)
《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已經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1995年10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95年10月20日
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20日
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根據2014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農村水利事業,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和農村飲用水環境,發展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水利,系指農田、牧區的抗旱、灌溉、排澇和農村飲水安全及農村節水。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村水利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農村水利事業,應當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投入資金和勞動積累,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扶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多層次、多渠道、多種形式興辦農村水利事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國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農村水利建設應當統籌兼顧,合理安排,注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六條 農村水利的經營管理,應當增強自我維持和發展能力,逐步實現良性循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水利工作的領導,實行領導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採取有效的組織形式和措施,推動農村水利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水利工作。其設立的各級農村水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水利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農村水利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水利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制定發展農村水利的有關規定;
(三)負責組織農村水利規劃、計畫的編制和實施;
(四)組織指導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負責農村水利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和人員培訓、管理工作;
(五)負責農村水利工程水價測算和水費計收、管理工作;
(六)負責農村水利國有資產管理;
(七)負責農村水利工程設施的保護,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第二章 投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增長狀況,逐年增加對農村水利建設資金的投入。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農村水利專項基金。農村水利專項基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工程計畫商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使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農村水利建設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使用時應當按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安排計畫,會同有關部門下達。
第十三條 國家投入的特大抗旱補助費,主要用於補助遭受嚴重乾旱災害的區域旱情監測,興建應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設施,添置提運水設備及運行的費用。
第十四條 鼓勵農民在自願的基礎上籌資興辦農村水利工程,有關部門應當在工程立項、設計、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五條 農村水利工程的資金投放,應當按照農村水利工程建設規劃,本著先重後輕、先急後緩的原則,優先安排建設需求迫切、預期效益好的項目。
第十六條 制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計畫應當以水質嚴重超標、嚴重缺水區為重點,統籌兼顧,妥善安排,合理匹配資金,依法計收水費,提高資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條 農村水利工程建設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和引導受益單位和個人投入資金和勞務。
第三章 建設
第十八條 興建農村水利工程應當依據流域或區域規劃,履行建設程式,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水利工程規劃和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興建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農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區域邊界地區興建可能對相鄰行政區構成不利影響的農村水利工程,應當經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動工。
第二十一條 鄉鎮供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農村水利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工程設計後方可興建。
第二十二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負責項目審批和資金計畫安排;財政部門負責建設資金及水質監測和檢驗資金;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水質監測和檢驗;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建設規劃、計畫,組織設計和施工;環保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區劃的審核論證等環境監管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村水利工程建設逐步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工程招投標制、建設監理制。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並建立施工中的質量監督、檢查制度,按施工進度分階段進行檢查驗收。工程建設竣工後,依據有關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運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農村水利工程由各級農村水利管理機構管理;集體投資為主興建的農村水利工程由集體管理;個人投資興辦的農村水利工程由個人管理。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可實行承包、租賃、拍賣和股份合作經營。
第二十六條 農村水利工程受益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實際受益面積或用水量足額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工程經營者繳納水費。國家管理的農村水利工程水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體管理、個人自營或合股經營的農村水利工程水費標準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則核定,其水費計收和管理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抗旱任務較重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抗旱服務機構,按省有關規定開展抗旱有償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鄉(鎮)農村水利管理站為基層農村水利管理機構,是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事業單位。縣級人民政府應保證其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必須事先提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占用方應當給予工程所有者補償,補償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發展農村水利事業,要採取節水措施,推行節水灌溉技術,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
第三十一條 需要報廢的農村水利工程,應報請原工程建設審批機關核准後方可報廢,其國有設備和物資的殘值有價調撥使用。
第五章 工程保護
第三十二條 農村水利工程應當根據工程類別劃定不同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樹立界標。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按《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搞好工程綠化,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條 未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挖塘、打井、修窯、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築物;
(二)爆破、採石、挖砂、取土;
(三)棄置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四)墾殖、挖掘、採伐、集市貿易;
(五)對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農村水利工程的水域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污水、污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截留、挪用、擠占水利建設資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有權制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或停止投資,並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有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劃或未經批准修建農村水利工程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外,並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工程竣工驗收,擅自啟用農村水利工程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受益單位或個人隱瞞受益面積或用水量,未按標準交納水費的,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工程經營者有權停止供水,造成損失由用水單位和個人負責。不按期交納水費的,每日按3‰收取滯納金。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報廢農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補辦手續外,並可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農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動的,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農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由有關部門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農村水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村水利,系指農田、牧區的抗旱、灌溉、排澇和農村飲水安全及農村節水。”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投入的特大抗旱補助費,主要用於補助遭受嚴重乾旱災害的區域旱情監測,興建應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設施,添置提運水設備及運行的費用。”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農村水利工程的資金投放,應當按照農村水利工程建設規劃,本著先重後輕,先急後緩的原則,優先安排建設需求迫切、預期效益好的項目。”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制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計畫應當以水質嚴重超標、嚴重缺水區為重點,統籌兼顧,妥善安排,合理匹配資金,依法計收水費,提高資金使用效果。”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農村水利工程建設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和引導受益單位和個人投入資金和勞務。”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農村水利工程規劃和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七、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鄉鎮供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農村水利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工程設計後方可興建。”
八、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負責項目審批和資金計畫安排;財政部門負責建設資金及水質監測和檢驗資金;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水質監測和檢驗;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建設規劃、計畫,組織設計和施工;環保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區劃的審核論證等環境監管工作。”
九、將第二十七條刪除。
十、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