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鄉規劃條例

《長春市城鄉規劃條例》是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的條例,於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鄉規劃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4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6月0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的建設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市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上報、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和鎮、鄉應當制定城市規劃和鎮、鄉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
第六條 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保護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等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鄉特有風貌。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城鄉規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或者指定展示場所公布城鄉規劃的文本以及主要圖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書面、電話或者其他形式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城鄉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鄉規劃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應當創新管理模式,通過調控引導、行政許可、公共服務、聯動監管等多種方式,提高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效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資料庫的建設,促進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研究審議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議事制度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三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依法報批。
縣級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依法報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本市市區內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其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所轄的其他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需要編制的專項規劃,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六條 本市市區內的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其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發展預留地和重要生態區範圍內的村莊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範圍內的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 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應當根據建設時序分片區、分階段編制完成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分為控規單元規劃和地塊規劃。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本市市區內的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鎮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所轄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範圍內建設用地的詳細規劃參照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式依法報批。
本市市區內根據需要可以編制分區規劃,用以指導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編制下列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一)公共建築集中的廣場、街區;
(二)火車站、飛機場、碼頭、公路客貨運站;
(三)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自然文化遺產;
(四)用地面積較大或者重要的居住區、科研文教區;
(五)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地段和區域。
其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備案。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和省、市有關規定,遵守上位規劃確定的原則和布局,加強平行規劃之間的協調。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應當使用城市統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對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將項目名稱、資質等級等內容向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在政府網站或者指定展示場所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批准縣(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必要時組織召開部門審查會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或者導致規劃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家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並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非強制性內容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修改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原審批機關備案;修改鎮總體規劃非強制性內容的,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方案,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導致控制性詳細規劃必須相應修改的;
(二)因有關專項、專業規劃、城市設計的編制,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相應修改的;
(三)因實施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四)規劃實施中經組織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非強制性內容的,由組織編制機關對修改方案進行論證、審查,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修建性詳細規劃必須相應修改的;
(二)因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導致修建性詳細規劃必須相應修改的;
(三)規劃實施中經組織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原因、修改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並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
第二十七條 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城鄉規劃經批准後,在實施範圍、適用期限、規模、結構和布局等方面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訂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或者補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依法應當配套的工程和管線綜合設計條件等,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建設項目是否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中應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規劃用地使用性質、規劃用地面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同時劃定建築控制線等各類規劃控制線。容積率按照規劃用地面積計算,地下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已經投入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發生轉讓、出讓且無建設要求的,可將現狀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讓契約的規劃條件予以轉讓、出讓;有建設要求的,需另行申請規劃條件。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以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因公共安全、歷史、自然文化遺產或者生態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實施等原因確需修改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涉及變更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變更的理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需要修改規劃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重新出具規劃條件。
由於規劃條件修改對利害關係人造成影響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條件的,通知建設單位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的,書面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兩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本市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相關用地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實施土地儲備授權批准檔案的組成部分。
承擔土地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持土地儲備授權批准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相關規劃許可。
第三十六條 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規劃條件。現狀用地性質與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檔案登記的用途、規劃用地性質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請建設。
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和建設主體資質管理等有關規定辦理。
規劃實施可能對利害關係人造成影響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審批前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規劃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要臨時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土地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但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省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作出規劃許可,並依法進行規劃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確需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手續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內容以及規劃條件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的,出具建築設計方案修改通知書或者管網綜合規劃設計修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修改後重新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不需要使用專有土地的道路、地下管線、架空線路和其他構築物,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可不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兩年內,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 對涉及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及其他歷史、自然、文化遺產保護的建設工程、重要地塊的建設工程以及對周圍環境、景觀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對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草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草案、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建築單體設計方案和文字說明在現場、政府網站或者指定展示場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必要時,可以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和公眾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屬檔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建築單體設計方案,自審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在政府網站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之間,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與原有建築物之間的建築間距,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
第四十五條 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建築物、構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
第四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毗鄰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退讓規劃控制線。
建築物、構築物需同時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以其中最大退讓距離為準。
第四十七條 毗鄰機場、雷達站、地震台(站、中心)、氣象台(站)、廣播電台、電視台和通訊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在淨空、視距、傳輸、抗干擾等方面符合其專業控制要求。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和管線等市政公用工程應當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第四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附著地面建築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應當隨地面建築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地上建築物附屬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建設範圍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線,並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但人防工程等防災救災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獨立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訊、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技術資料,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五十條 單獨建設建築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書、現狀地形圖、施工圖以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分期建設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分期建設計畫,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五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滿六個月未開工的自行失效。
臨時建(構)築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延期限於一次,延長期限不超過兩年。臨時建(構)築物批准的使用期滿,或者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拆除的,使用人應當自行拆除。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變更內容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修改方案及原因在現場予以公示,並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時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設計。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須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以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實地放線、出具真實的竣工規劃測量報告以及附圖。
定位、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圖等相關材料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在建工程發生轉讓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還需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土地主管部門核發的變更後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建設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原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繼續有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
建設工程未經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需報送的竣工資料包括建設工程的批准檔案、建設工程竣工總平面圖、單位工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設備管線圖、基礎圖和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圖紙。
第五十九條 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未附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鄉村建設規劃管理
第六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
第六十一條 進行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書面申請、擬建位置、村民委員會意見以及土地主管部門同意用地的預審意見等有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二)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初步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不同意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審查同意的,確定規劃設計要求,並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查不同意的,書面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委託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持建築施工圖或者市政工程施工圖以及生態環境、建設等部門出具的有關檔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十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住宅建設的,應當持戶口簿、村民委員會意見、擬建位置以及宅基地登記證明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審核同意的,將相關材料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不同意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手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組織放線。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現場驗線。
農村村民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放線,並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驗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根據鄉、村莊規劃、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
建設工程未經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對公眾利益、公共環境和歷史、自然、文化遺產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社會爭議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報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工程是否經規劃許可;
(二)建設工程是否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
(三)建設工程公示牌設定是否符合規定;
(四)建設工程是否驗線;
(五)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建設項目存在違反城鄉規划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對拒不履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檔案。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
(四)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未按照法定程式擅自變更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的;
(七)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八)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九)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項目批准、核准檔案以及擅自改變選址意見書內容核發項目批准、核准檔案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進行出讓、在出讓契約中未納入規劃條件以及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以及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的房屋予以產權登記以及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的內容登記的。
第七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或者行業標準取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標準和規範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劃條件進行編制設計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在項目施工現場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或者公示內容不完整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辦規劃許可手續,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影響城鄉規劃但可以通過改正使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後補辦規劃許可手續,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嚴重影響城鄉規劃,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條件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可以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改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對無法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改正但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辦理相應規劃手續,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嚴重影響城鄉規劃的,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條件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出並送達停止施工通知書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行政執法等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供水、供電、供氣、電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無法確定該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過在公共媒體或者該建設工程所在地發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設單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公告期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處理的,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嚴重影響城鄉規劃是指:
(一)非法占用城市規劃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禁止建設項目的;
(三)在文化古蹟保護地段進行建設的;
(四)建築間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的;
(五)嚴重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
(六)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觀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鄉規划行為的。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長春市城市規劃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09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2010年4月27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布,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對《長春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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