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全民健身條例

《長春市全民健身條例》是於2008年8月22日通過的一個檔案,目的是為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全民健身條例
  • 通過日期:2008年8月22日
  • 目的:為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 公布日期: 2008年10月26日
健身條例全文
(2008年8月22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8年10月26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公布。)
第一條 為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工作的規劃、組織,以及服務於全民健身的公共體育設施和其他體育設施的建設、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使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建設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公益性的體育場(館、中心)、文體活動站、健身路徑、健身公園等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本條例所稱其他體育設施,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使用、管理,並向公眾開放用於全民健身活動的各種體育設施。
第四條 全民健身活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支持、全民參與、依法管理、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民健身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全民健身專項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投入。
第六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工作。
發展與改革、財政、規劃、國土、建設、園林、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廣電、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履行全民健身工作的有關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應當健全體育總會組織,發揮體育群團組織作用,服務於全民健身活動開展。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轄區的全民健身工作。
應當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採取公益性崗位方式逐步設立社區體育管理員。
第八條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俱樂部、健身輔導站(點)應當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依法組織開展科學、文明、安全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推廣、普及全民健身知識。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納入本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民健身規劃投資興建公共體育設施。
社會力量捐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依法批准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報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支出範圍、比例用於全民健身活動和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政府鼓勵組織和個人捐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鼓勵以捐贈、贊助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動;支持發掘、整理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捐贈資金、設施和器材的,可以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規劃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體育設施。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十四條 公園、綠地和有關公共場所,應當因地制宜,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公共體育設施,方便公眾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公共體育設施,由受贈單位負責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規划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約定復原,或者足額交納資金,由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復原。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改變公共體育場地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後占的原則,報規划行政部門及體育行政部門重新選址建設,經驗收合格後,方可占用原公共體育用地。
第十七條 在不影響教學和安全的情況下,學校的體育設施應當向公眾開放。
學校的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時,可以以體育俱樂部的形式辦理民辦非企業登記手續,按照有關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費用。
學校開放體育設施時,其所發生的水電費按照未開放前的標準執行;財政部門應當為其參加公共責任保險投入資金。
第十八條 面向公眾開放的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布開放時間、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二)依法制定管理和安全制度;
(三)健全服務規範;
(四)配備的設施、設備、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以及危險提示。
第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開展與公共體育設施功能、特點不相適應的服務,不得將公共體育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出租時,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7日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向公眾公示。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設施,應當達到國家標準,並按照規定配備持有相應運動項目職業證書的專業人員指導、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綜合性運動會每四年至少舉辦一次,縣(市)、區運動會每兩年至少舉辦一次,街道、鄉(鎮)單項體育比賽每年至少舉辦一次。
第二十二條 市中學生運動會(含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每年至少舉辦一次,市大學生運動會(含高等職業技術學院)每兩年至少舉辦一次,縣(市)、區中小學生運動會每年至少舉辦一次。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本單位特點,制定體育健身活動計畫,因地制宜地開展形式多樣的職工健身活動,定期舉辦民眾性單項體育比賽或者綜合性運動會。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廣播體操和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時間;按照《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的體質監測,提高學生身體素質。
學校每學年舉行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五條 學校體育工作應當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重要內容,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督導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身點,並根據各自特點、條件,組織居民、村民開展適宜的健身活動。
第二十七條 公眾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健身活動場所的規定,愛護體育設施,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八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在全民健身活動中宣傳科學健身知識,傳授體育健身技能,指導體育健身活動。
市、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社會體育指導員納入行業管理。按照《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的要求,開展公益性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工作。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和技能鑑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從事全民健身活動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信息化管理,向社會公示體育設施的地址、開放時間、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三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民體質監測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市民體質狀況。
從事國民體質測定,應當按照《國民體質測定標準施行辦法》規範操作,為被測試者提供測定結果,並給予科學健身指導;保存測定數據和資料,為被測試者的測定結果保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公共體育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相應體育設施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執行公布的開放時間、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二)無依法制定的管理和安全制度的;
(三)無健全服務規範的;
(四)配備的設施、設備、器材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五)未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以及危險提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展與公共體育設施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公共體育設施的。
第三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查處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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