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地名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9年7月23日
- 批准時間:1999年8月10日
條例介紹,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介紹
(1999年6月24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1999年8月10日公告公布施行)
批准單位: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命名、更名、廢名以及地名的使用和標誌設定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
(二)城鎮居民住宅區、自然村(屯)、農牧點、臨時性居民點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廣場名稱;
(三)山、河、湖、溝、灣、灘、潭、泉、島、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隧道、橋樑、涵洞、碼頭、渡口、閘壩、水庫及房屋等構築物、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開發區、風景區、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紀念碑(塔)、古遺址、名勝古蹟等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城建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徵;
(三)尊重民眾意願,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四)用字準確、規範,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街、路、胡同、廣場名稱,同一鄉(鎮)內的村(屯)名稱,不得重名、不得同名異寫或者異名同音;
(六)以現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區劃名稱及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應當與當地標準地名相一致。
第六條
地名可以實行有償命名。實行有償命名的地名應當是新建或者按照本條例規定必須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區、橋樑以及其它建築物的名稱。有償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業名稱或者企業特指名命名,但是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
地名有償命名,所得收入應當及時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地名標誌設定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八條
由於行政區劃變更和城區改造引起地名消失的,應當予以更名,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的申報審批程式和許可權: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居民地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屬城區管轄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縣(市)管轄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三)具有地名意義的構築物、建築物名稱,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屬城區管轄的,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縣(市)管轄的,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四)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該專業部門按照其行業規定辦理,但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民政部門的同意;
(五)地名的有償命名,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填報《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
第十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
第十一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當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
門牌號碼是地名的組成部分。經批准編排的門牌號為標準門牌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排門牌號和製作門牌。
第十三條
書寫地名標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不得使用自造字、異體字和繁體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地名,應當執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出版本行政區域的地圖前,應當事先經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地圖中標註的地名,並將出版後的地圖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備案(軍用地圖除外)。
第十五條
地名標誌是由政府確認標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標誌物。
第十六條
設定地名標誌應當統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堅固。
第十七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所需費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安排。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或者遮擋地名標誌;
(二)擅自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
(三)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按照地名標誌管理的分工報批。
第十九條
地名檔案工作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分級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管理,並經常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現實性、實用性。
第二十一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開展地名信息諮詢,為社會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傳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者,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公正廉潔。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或者擅自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的,由市、縣(市)、區民政、公安、城建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損壞地名標誌的,依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賠償;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6月24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4年2月24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對外交往、人民生活和文化傳承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誌設定、檔案管理、公共服務和地名文化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具體範圍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
(二)城鎮社區、居民住宅區、村(屯)、農牧點和街路、胡同、廣場名稱;
(三)山、江、河、湖、溝、灣、灘、潭、泉、島、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軌道、隧道、橋樑、涵洞、碼頭、渡口、閘壩、水庫及房屋等構築物、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風景區、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紀念碑(塔)、古遺址、
名勝古蹟、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名稱;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協調、徵詢和論證機制,保障地名管理所需經費。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徵、歷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鄉建設現狀、特點,編制和調整本轄區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排門牌號和使用非標準門牌。
第十六條門牌號的編排採用距離編碼辦法,以距離起點的米數確定門牌號。
街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東側為雙號,西側為單號;路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南側為雙號,北側為單號。
第十七條書寫地名標誌,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不得使用自造字、異體字和繁體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地名,應當執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四)門牌號的書寫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並附有郵政編碼。
第十八條有關部門出版本行政區域的地圖前,應當事先經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地圖中標註的地名,並將出版後的地圖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備案(軍用地圖除外)。
第十九條地名標誌是由政府確認標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標誌物,是公益性的公共基礎設施。
第二十條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設定和管理。
地名標誌的製作、設定和管理所需費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安排。
第二十一條地名標誌的材質、規格、形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並保持同類地名標誌設定位置相對一致。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或者遮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
(三)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
(四)私設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時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誌管理部門應當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
(一)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
(二)未使用標準地名;
(三)樣式、規格、書寫不符合國家標準;
(四)設定位置不規範;
(五)其他依法應當修復、更換或者調整的。
第二十四條地名檔案工作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分級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五條地名檔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管理、利用,並適時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實效性。
第二十六條地名檔案管理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地名服務工作:
(一)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
(二)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建立地名資料庫,定期組織地名普查、補查,及時更新資料庫信息,保證地名資料準確、完整;
(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公共服務;
(四)與有關部門建立協調機制,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命名、更名、銷名或者不使用標準地名的,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