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三章 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四章 供水經營與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六章 用戶權益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城鄉供水統籌發展,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和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鎮供水和農村集中供水。
第三條 城鄉供水是與民生緊密相關的公用事業,是政府應當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城鄉供水安全保障的責任主體,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區域集中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城鄉供水設施和檢測能力建設。
第四條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統籌兼顧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推進區域聯網和城鄉統籌供水。
城鎮供水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不斷提高供水水質,推進供水設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鼓勵有條件的城鎮向周邊農村延伸供水管網,推動農村與城鎮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
農村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分類發展原則,以集中供水為主,分散供水為補充,完善農村供水體系。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供水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農村供水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的組織、協調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區域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鄉供水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預防和有效處置突發供水安全事件。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供水節水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和保護城鄉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城鄉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慧型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
第九條 城鄉供水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促進城鄉供水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鄉供水水源與供水設施,有權對污染供水水源、損壞供水設施以及違法供水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水行政、城鄉供水、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編制城鄉供水水源保護利用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與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鄉供水水源保護利用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保護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
(二)優先使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供水水源保護利用規劃和相關規範要求建設供水水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城鄉供水等主管部門建設城鎮供水應急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水系取水的飲用水源,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逐步關閉現有自備水源。
第十三條 嚴格保護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採區域內的;
(三)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安全保護範圍內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四條 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堅持“先節水後調水”的原則,鼓勵利用雨水、再生水、海水等非傳統水源,解決本地區的供水需求。
無法解決本地區供水需求確需跨區域調水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調出地和調入地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合理調度,保障供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並採取措施防止水體污染,確保飲用水水源地水質不低於國家和地方的水質標準,保證飲用水安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農村集中供水水源保護範圍,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在淨水構築物、調節構築物、泵站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嚴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對分散供水的農村地區,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測,保障飲用水安全,並加大資金投入和技術指導,逐步減少分散供水。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規民約加強對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原水水質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發現原水水質不達標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知相關主管部門;有關飲用水水源監測數據應當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實現共享。
供水單位直接從飲用水水源地取水的,應當做好原水水質監控和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達標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向供水單位提供供水水源的,應當做好原水水質監控和檢測工作,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契約,按照契約約定的水質、水量穩定、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者減少供水;因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減少供水量或者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通知供水單位並報告水行政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發現水質異常,應當立即通知供水單位並報告水行政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發生影響供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有關部門和相關供水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相關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範圍負責牽頭協調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水行政、城鄉供水等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鎮供水單位應當完善水質檢測設施,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對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檢測,建立檢測檔案,並向城鄉供水、衛生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管理制度,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農村飲水安全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村供水水質進行檢測。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並按照衛生規範要求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檢測體系建設和從業人員培訓,做好城鄉供水水質檢測的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鎮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定期對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開展監測;每季度將飲用水水質安全監測結果通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布;對農村供水實行定期抽檢,逐步提高監測覆蓋面。
第三章 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鄉供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鎮供水管網建設和更新改造,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畫。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改造計畫組織實施,減少漏損與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與改造的投入,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投勞建設農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安排,可以採用徵收、劃撥或者集體土地內部調劑等方式,確保土地供應。
第二十五條 城鎮供水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鎮供水設施建設應當依法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相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鄉供水單位採購使用的水處理設施、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確保全全衛生用水,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藥劑等。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供水產品、材料、設備推薦名錄庫。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依法應當取得衛生主管部門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鎮供水設施建設項目在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就項目的供水模式(含二次供水方式)、供水規模、市政供水壓力、管材標準、鋪設要求、水錶安裝位置等徵詢供水單位意見,供水單位應當於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八條 城鎮供水設施隱蔽工程隱蔽前,應當經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供水單位檢查合格。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供水工程檔案資料移交當地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
第二十九條 新建城鎮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供水設施,並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築物對水壓的要求超過市政供水正常壓力的,應當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已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不符合“一戶一表、水錶出戶”標準規範要求及國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標準規範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衛生健康、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等部門制定和實施供水設施改造計畫和技術、經費方案,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統一建設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供水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供水設施建設契約。供水設施工程建設收費標準按照本省定價目錄等有關規定執行。供水單位不得拖延工期或者擅自增加費用。
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自行建設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徵求供水單位的意見,採用符合標準的產品、材料和設備,竣工後經供水單位驗收合格,方可接入公共供水管網系統。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道路時,應當將公共供水設施和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納入項目總投資,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改造。城鄉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單位建設和維護的,費用由各級政府統籌安排。
第四章 供水經營與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供水由政府主導,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城鎮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水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頒發的特許經營許可證,並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區的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供水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城鎮供水經營的單位,設區的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經審查,可以授予特許經營權,按照規定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城鎮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供水經營:
(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許經營權、衛生許可、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取水、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具備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檢測;
(五)從事制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根據特許經營協定,定期組織中介機構、專家、用戶對城鎮供水單位的運營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保障城鎮供水的質量和效率,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城鎮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終止特許經營協定,並組織實施臨時管理:
(一)不按照規定提供供水服務,嚴重損害用戶權益的;
(二)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三)轉讓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水的設施、設備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的;
(六)違反特許經營協定,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管理期間,被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的供水單位應當接受臨時管理,保障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中供水可以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和委託管理等方式,明確經營管理主體。鼓勵專業化供水單位投資運營管理農村集中供水工程。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管護制度,落實管護措施,做好運行管護與安全生產,保證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條 城鄉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分類定價、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定價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輸配成本和期間費用。
農村集中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由供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供水價格成本開展定調價監審或者定期監審,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制定或者調整城市供水價格。
建立並實施供水終端價格與水資源費、水利工程供水水價的聯動機制,理順和完善城鄉供水價格調整機制。
第三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應當建立節約用水激勵機制。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管理,以及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用戶範圍及計畫用水量由當地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九條 城鎮供水單位應當依法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可以與用戶簽訂供水契約或者由有關單位制定供用水公約,規範供用水行為。
第四十條 用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經供水單位通知後仍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對欠繳金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拖欠六十日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有權採取限制用水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供水單位依據前款規定採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停止供水的,應當事先通知用戶。
用戶足額補交水費後,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以下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二)在城鄉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三)轉供城鄉公共供水;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因特殊情況確需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其設計方案需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
第四十二條 用戶不得採取故意損壞水錶、私自開啟水錶封印等形式竊水。用戶竊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用水時間計量收費:
(一)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務水壓下單位時間內的連續流量計算;
(二)用水時間無法查明的,居民用戶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時)計算。
第四十三條 禁止擅自改變用水性質。不同類別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應當從高適用水價。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政府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取水、裝表計量並繳納水費。
消防部門應當按季度向當地供水主管部門報送消防水量。供水單位應當確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六條 鼓勵綠化、景觀環境和其他公共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綠化用水應當採用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五章 供水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劃定,並由供水單位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五)其他危害城鄉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 施工可能影響城鄉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與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並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建設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鄉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劃批准檔案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移動公共消火栓的,應當向消防部門報備。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遷移、毀損、掩埋、占壓城鄉公共供水設施、設備,不得擅自開關公共供水閘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施工中造成城鄉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修復,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水量損失根據實際發生時間和管徑額定流量計算;因故意隱瞞不報造成延誤搶修的,按照水量損失的三倍計算。
第五十條 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統一維護管理。已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經供水單位查驗合格後,由供水單位進行運行維護。
已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移交供水單位維護管理前,產權人或者原管理單位應當將竣工總平面圖、結構設備竣工圖、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設備的安裝使用及維護保養等設施檔案及圖文資料一併移交。
第五十一條 城鎮住宅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費用,計入供水單位運營成本,通過供水價格統一核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籌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的運行、維護與管理。
第五十二條 供水單位對城鎮住宅供水設施實施統一維護和管理,應當建立健全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持證上崗、檔案管理、應急和安全防範等制度,確保供水設施完好,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衛生管理人員,每月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至少對供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並向用戶公布。
第五十三條 供水單位進行供水設施搶修時,公安、交通運輸、市政等有關部門予以必要保障,用戶應當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章 用戶權益保護
第五十四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五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穩定、不間斷供水;
(二)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按照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水壓測試點,並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鄉供水水壓標準;
(四)按時準確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費結算服務;
(五)安裝的結算水錶符合國家計量規定,並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六)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七)建立投訴、查詢熱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六條 供水單位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在收取水費時違規代收其他費用,或者未經用戶同意強行劃轉應繳費用外的其他費用;
(二)不執行規定的水價政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用水申請或者供水;
(四)不按照規定擅自中止供水、限水;
(五)違反規定擅自增設供水條件;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用戶申請用水、暫停用水或者恢復用水、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以及更名過戶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並及時辦理。
第五十八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設施檢修或者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計畫性停水或降低水壓,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對外發布搶修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通知用戶。
連續停水二十四小時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水相關單位採取臨時供水設施,並及時通知用戶,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五十九條 註冊水錶存在故障的,用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維修或者更換。註冊水錶發生故障導致無法正常計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契約沒有約定的,按發現故障前三個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費。
用戶或者供水單位對註冊水錶讀數有異議,提出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提供替換水錶,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送檢註冊水錶經檢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檢驗費和更換費用由提出異議方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供水單位承擔並負責更換註冊水錶。對發生異議前最近一個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單位根據檢定結果計算用水量後追收或者退還水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鎮供水管網覆蓋的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管網壓力不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標準;
(二)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改造項目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的;
(四)未履行通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二)在城鄉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的;
(三)在規定的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轉供城鄉公共供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依法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立即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用水申請或者供水,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的,或者擅自增設供水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未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或者擅自設立收費項目、變更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竊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除補繳水費外,並處補繳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供水單位未對負責維護管理的住宅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包括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街道。
本條例所稱城鎮供水,指城市、建制鎮(鄉)所在地的集中供水。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農村供水比照城鎮供水執行。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中供水,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未達到城鎮供水標準的農村供水。農村分散供水指不具備集中供水條件的農村地區通過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水源供水。
本條例所稱住宅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設施),指從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取水點閥門位置至用戶註冊水錶前的供水管道、閥門、泵房設施、水箱、儲水池、電氣和自控設備、儀器儀表等。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城市供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水與供電、供氣事業一樣,都是保障城市正常運行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生命線,與人民民眾生活息息相關,是重大民生問題。我省已出台了供電與供氣方面的立法,在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民生、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隨著我省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城市公用事業市場化改革的深入,人民民眾對保障生活飲用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務水平和理順供用水雙方權利義務等方面都提出了較高要求。然而由於我省長期以來供水地方性立法的缺位,在飲用水水源規劃保護和調度、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供用水權利義務等方面缺乏明確的管理標準和規範,導致我省城市供水管理方面的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不斷顯現,供水行業管理工作面臨著很大的壓力:一是部分地區飲用水水源缺乏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水源調度規劃缺少統一流程,供水安全存在隱患;二是供水主體日趨多元化,行業整體缺乏統一的市場準入機制,無法從源頭對行業實行有效管理;三是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管理多種模式並存,缺少統一的建設管理標準,終端水質問題和供用水矛盾及投訴頻發;四是供水行業水價調整機制不合理,導致行業普遍存在政策性虧損,行業整體提升資金匱乏;五是違法用水行為無法得到遏制和處罰,嚴重影響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等等。
要有效解決上述問題,立法是基礎。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以下簡稱國家條例)於1994年頒布施行,確立了供水行業管理的基本制度,然而國家條例實施距今已經二十一年,其間社會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都發生了巨大變化,加之國家條例規定的規範條款較為原則,對水源建設保護、供水設施建設管理、供用水雙方權利義務等實體內容和程式要求缺乏具體的規定,無法適應我省供水行業發展的需要。為加強我省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滿足城市居民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制定並出台《條例》,已十分必要和緊迫。
二、關於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城市供水水源問題
近年來隨著我省居民人口的不斷增加,飲用水水源的承載能力也日漸超出負荷,一些地區存在供水水源匱乏,取水水源單一、供水應急能力不足的現狀,缺乏相應的應急措施保證供水安全;同時水質現狀不容樂觀:農業面源污染突出,流域生態環境日益脆弱,水庫等水源的水質出現不同程度富營養化,各地均出現不同程度的藻類爆發、海水上溯、湖庫底層水的鐵(錳)影響、內河污水影響的事件;飲用水源頻遭污染,原水水質污染事件、淨水廠停產造成大規模停水事件等新聞頻現媒體。為加強我省水源保護和管理,解決水源匱乏及原水水質污染的問題,《條例(草案)》一是對地方人民政府在供水水源及備用水源建設方面提出了要求(第九條);二是對無法解決本地區供水需求確需跨區域調水的程式作出了規定(第十條);三是對各有關部門在水源保護方面的職責進行了明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二)關於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問題
供水行業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公用行業的經營管理,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積極參與,通過最佳化投資結構建立投資資金多渠道籌措機制,促進政府與市場的有機結合。《行政許可法》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據此,引入社會資本參與供水經營服務,並建立起供水行業市場準入、監督和退出機制,《條例(草案)》對城市供水經營設立了特許制度:一是設立城市供水經營特許制度(第二十四條);二是明確了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的內容(第二十六條);三是明確了特許經營權終止的情形(第三十七條)。
為確保供水安全,實現供水行業運營管理的規範化和標準化,對取得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供水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規定(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對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計生部門的監督職責進行了明確(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
(三)關於用戶權益保護問題
為保障用水用戶權益,順應民生需求,使用戶獲得安全、便捷、高效的供水服務,《條例(草案)》專門對用戶享有的權益進行了規定:一是規定了用水用戶享有的權利(第三十八條);二是列舉了供水企業不得實施的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第三十九條);三是規定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費結算服務;四是規定供水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第四十一條)。
(四)關於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管理問題
目前(2017年),我省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在建設和維護管理方面存在著較多問題,成為人民民眾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在建設方面,居民住宅供水設施主要由開發商負責建設,存在著“建設者不使用,使用者不建設”的不合理現象,直接導致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建設存在著以次充好、偷工減料、標準不統一等問題,為後期的維護管理埋下了隱患。在維護管理方面,維護運行主體多元化,一些不具備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包括物業企業)也在承擔供水設施運行維護任務,維護不專業、不到位甚至不管理的現象比較普遍,一些老舊小區無人負責運行維護,直接導致居民住宅供水設施維護困難、供水間斷、終端水質污染、收費糾紛及投訴不斷增多等後果。
保證居民用水安全是政府的責任,無論是公共供水部分,還是居民住宅供水部分,出現供水安全問題,政府責無旁貸。政府通過特許經營將公共供水、居民住宅供水安全的責任交由供水企業承擔。因此,居民住宅供水是供水企業提供供水服務的必然延伸,由供水企業負責對居民住宅供水實行統一建設管理,是供水工作的必然要求。如若人為將公共供水和居民住宅供水割裂開來,勢必導致管理不統一、責任不到位,直接影響到供水安全。據此,《條例(草案)》對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實行統一建設和管理:一是規定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統一建設(第十七條第三款);二是對已建居民供水設施的改造和移交工作作出規定(第十八條);三是對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和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做了明確(第五十六條);四是明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費用,應當計入供水企業運營成本,通過城市供水價格統一彌補(第五十七條)。
(五)關於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機制問題
健康的水價機制是保障供水企業正常經營,確保供水服務質量及安全供水的基本條件。為理順我省城市供水價格形成和調整機制,根據國家《價格法》和國家發改委《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有關規定,為維護用戶供水安全及供水企業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城市供水價格定調價監審或者定期監審,根據‘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及有關規定核定、調整城市供水價格。”
考慮到水價構成中的資源水價(水資源費)、水利工程水價(原水費)作為供水行業的上遊行業收費與供水價格緊密相關。《條例(草案)》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設定了城市供水終端價格與水資源費、水利工程水價的聯動機制,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並實施城市供水終端價格與水資源費、水利工程水價的聯動機制,理順和完善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機制。”
此外,為彌補供水企業因承擔公益任務、價格不到位等政策性原因造成供水企業虧損,《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因責任單位不明的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造成的額外支出,以及供水價格不能補償供水成本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供水企業予以補償或者補貼。
(六)關於打擊竊水行為問題
近幾年我省竊水、轉供水、私接亂改等損壞供水設施、干擾城市供水管理的行為屢禁不止,並有愈演愈烈之勢,給供水安全造成極大隱患。盜用城市供水是一種違法行為,多年來我省偷盜水現象屢禁不止,在部分城鄉結合部尤為突出。但是由於水是一種無形的消耗性商品,對於如何認定偷盜水量的財產價值數額卻一直缺乏全省統一的法定標準,導致無法對偷盜水者定性和追究責任。為維護公平的用水消費環境和供水企業的合法利益,打擊竊水行為,《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用戶不得故意損壞水錶、私自開啟水錶封印、私自拆卸水錶、倒裝水錶、表前接管、違法開啟消防設施、對磁卡水錶的磁卡非法充值。用戶竊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用水時間計量收費。”
(七)關於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與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水資源是一種重要的戰略資源。實行居民階梯水價與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制度,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基本需求的基礎上,通過經濟槓桿的作用,促進居民和企業節約用水,達到節水目的。據此,《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管理,以及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制度。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及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部分的水費收入後增加的收入主要用於供水企業實施戶表改造、彌補供水成本上漲和保持第一級水價相對穩定等。具體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用戶範圍及計畫用水量由當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確定。”
《福建省城市供水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5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福建省城市供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城市供水關係國計民生,涉及千家萬戶,為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作了認真修改。6月2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樺帶隊赴龍巖調研,聽取有關部門、供水單位、用水企業、房地產商、物業公司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法制委委員帶隊組成四個調研組分別赴福州、南平、三明、寧德開展立法調研。法工委書面徵求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召開專題座談會,研究鄉鎮農村供水問題;召開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相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12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六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的《福建省城市供水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促進節約用水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加強宣傳教育,積極開展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和促進節約用水。為此,建議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市供水節水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和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意識”,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保障供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二、關於水質監測
有的委員提出,為確保水質安全,讓人民民眾喝上乾淨、安全、放心的水,應加強水質監測和管理。為此,建議將有關水質監測的規定集中在第四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同時,增加“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檢測工作”,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三、關於用戶權益保護
有的委員提出,城市供水直接關係到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立法要突出用戶權益保護,體現立法為民的理念。為此,建議用戶權益保護予以專章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章。同時,對停水處理機制、註冊水錶更換、水費繳納等涉及用戶權益的內容,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條作進一步細化完善。
四、關於供水設施保護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各地情況不一,應由各市、縣根據實際情況劃定,並加大保護力度。為此,建議將草案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由供水企業設立明顯保護標誌”,並明確規定安全保護範圍內的五種禁止性行為,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
五、關於居民住宅供水設施管理費用
有的委員提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收費,不能增加居民負擔,收費標準應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或者由供水企業和用戶商定。為此,建議將草案五十七條修改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費用,由供水企業按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收費標準或契約約定向用戶收取”,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右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六十二條第五項的行為後果較為嚴重,應單列條款,加大處罰力度。為此,建議增加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條。
七、關於供水範圍
有的委員提出,我省城鄉供水發展程度和差別較大,統籌發展的條件還不具備,但為推動供水事業發展,應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部分較發達鎮納入城市供水範圍。為此,建議增加規定:“本條例所稱城市包括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城市培育試點鎮。其他有條件的鎮可以參照執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十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條序作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9月2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福建省城市供水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二審。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將農村供水納入調整範圍,通過立法統籌發展城鄉供水,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同時,也提出其他修改意見。
會後,陳樺、潘征副主任主持召開有省人大常委會農工委、環城工委,省政府住建廳、水利廳、法制辦等部門參加的專題座談會,專門研究農村供水立法問題,認真協調各個方面意見並達成共識。之後,法工委會同住建廳、水利廳對草案修改稿進行多次修改,組織委員到福州、莆田、漳州開展調研,徵求高校立法基地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意見,召開了兩場委員、部門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7月6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八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的《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與調整範圍
有的委員提出,從統籌城鄉發展考慮,要將農村供水納入條例調整範圍。據了解,我省大部分鄉鎮已經開展區域集中供水,農村集中供水率已達88.6%,統籌城鄉供水發展,將農村供水納入條例調整範圍具備可行性,既有利於解決農村供水存在的突出問題,又能推動城鄉一體化發展。為此,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適用範圍擴大為城鄉供水,對城鄉供水共性問題作統一規定,同時對農村供水水源保護、水質管理、供水工程建設與管護、供水價格、供水契約等作特別規定,提出明確要求。
二、關於供水事業的定位和發展要求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供水事業的公共屬性和發展要求,為此,建議增加規定城鄉供水是公用事業,政府應當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務,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條第一款,同時,按照統籌兼顧、分類發展的原則,分別規定城鄉、城鎮、農村供水的發展目標要求,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條。
三、關於農村供水
有的委員提出,由於城鄉供水發展水平存在差異,應當針對農村供水的特殊情況與薄弱環節作特別規定,為此,建議增加農村集中供水水源的保護措施、水質檢測要求與衛生主管部門定期抽檢,供水工程建設資金投入、用地安排、資質要求、管護主體及其責任,設立管護專項資金、農村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或雙方協商定價,農村供水契約、用水公約的規定,分別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條第二、三款、十九條第三款、二十條第二款、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三款、三十六條、五十一條第二款、三十七條第二款、三十九條第二款。
四、關於城鎮供水管網的更新改造
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增加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網更新改造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二條。
五、關於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建設
有的委員提出,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的單一模式,易產生壟斷和服務不到位等問題。為此,根據實踐經驗,建議明確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建設可以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也可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自行建設,並對兩種模式提出具體的規範要求,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條。
六、關於供水單位的服務職責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突出供水單位的服務職責,加強用戶權益保護,為此,建議將有關供水單位職責的內容進行整合,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五條。
七、關於附則
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城鎮供水、農村集中供水和農村分散供水含義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七十條第二,三款。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和條序作了相應的修改與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