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資源條例》《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平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 通過時間:2018年7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8年9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2月1日
辦法全文
(2018年7月31日南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
第三章生態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四章環境監測與應急處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現用、備用城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過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發展綠色經濟,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納入河長制協調、督促、考核工作範疇;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建立飲用水水源的生態補償和調配利用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水源狀況和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或者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活動,支持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事業。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
第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遵循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確定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與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水量、水質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保障本行政區域應急生活供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水系取水的飲用水水源;不具備條件的,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水源協定,實行供水管道聯網。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實施管理。
第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河流作為預留飲用水水源,並按照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要求加以保護。
第十一條嚴格保護地下水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採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採區域內的;
(三)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安全保護範圍內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開採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地下水勘查、開採和保護規定。
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在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周邊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按照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應當統籌考慮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的要求,並與內河航道發展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的要求劃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實行目錄化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和範圍。
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定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對取水口實行封閉式管理。
對經審批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新建交通道路、工程管線等,建設單位應當建設防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對已有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道路、工程管線等,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建設防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應急設施。
第三章生態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確保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環境建設,做好水土保持和水源涵養工作,依照規定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優先納入生態公益林建設與保護規劃範圍。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開採礦產、河道采砂、建造墳墓,禁止除自然災害、撫育和更新性質以外的採伐。
第十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流域內新建、擴建以發電為主的水電站項目,對已建水電站嚴格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規定,對存在安全隱患、生態影響明顯的水電站建立逐步退出機制。
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補償機制,可以通過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在用地預審、規劃選址前,應當徵求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按照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組織建設污水、固體廢物集中處理設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考慮生態環境承載能力,有計畫地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居民外遷,減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尚未外遷的,應當採取措施對生活垃圾和污水進行收集處理。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依法予以拆除;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禁止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市、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畜禽養殖和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使用農藥,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隔離場所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及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禁止隨意丟棄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捕撈和水產養殖生產。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路線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依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原水輸送管道的規範化建設和管理,採取防滲透、防腐蝕等措施,防止飲用水傳輸過程中造成的二次或者多次污染。
飲用水取水口遭到損毀,取水能力降低或者無法實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搶修,或者重新設定取水口,保障取水規模和取水安全。
第二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垂釣以及便溺、洗滌污物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章環境監測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安全評估機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嚴格限期達標;未達標且已經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條實行飲用水水源水質定期監測、信息通報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加強水質線上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建立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信息管理資料庫,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市、縣級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的水質監測,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報告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建立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受理民眾舉報,及時制止和依法處理污染飲用水水源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污染防治聯防聯控機制,建立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與流域、區域有關人民政府的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發生事故或者突發性事故,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市、縣級人民政府視情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市、縣級人民政府鼓勵、引導飲用水水源周邊企業,以及運輸危險品的車輛、船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集中式飲用水供水管網建設,採取措施保護備用取水口周邊環境。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導致原水供應中斷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啟動備用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應急設施的,由市、縣級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修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由市、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游泳、垂釣、便溺、洗滌污物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應急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綜合評估和信息發布職責的;
(三)飲用水水源未按照管理規定達標又未採取整治措施的;
(四)未及時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或者準予經營行為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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