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供水保障辦法

《浙江省農村供水保障辦法》是為了加強和規範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推動鄉村振興戰略實施,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浙江省水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0號公布《浙江省農村供水保障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農村供水保障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13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1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0號公布《浙江省農村供水保障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推動鄉村振興戰略實施,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浙江省水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用水以及相關管理和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的活動,包括城市供水管網延伸供水,以及鄉鎮、聯村、單村集中式供水。
相關法規、規章對城市供水管網延伸供水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供水工作應當堅持城鄉同質、縣級統管的原則,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專業化管護、公益化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供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村供水工作協調機制,完善農村供水相關政策措施,保障農村供水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方面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供水工作的統籌協調、政策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網延伸工程建設、管護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鄉鎮、聯村、單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以下簡稱農村供水工程)管理,建立健全長效運行機制,依法明確實施農村供水工程統一建設、運營和管護的單位(以下簡稱農村供水管理單位)。
農村供水管理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供水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嚴格落實政府主體責任、部門行業監管責任和農村供水管理單位運行管理責任。農村供水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八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託一體化智慧型化公共數據平台,加強水質、水量數位化監測、監控和風險預警,加強與城市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的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提高農村供水數位化、智慧型化水平。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村供水單位加強取水、制水、輸水、用水全流程感知和運行管理系統建設,完善供水設施、水質、水壓以及用水戶等信息資料庫,提升供水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九條 農村供水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發揮引導服務作用,促進農村供水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農村供水工程及相關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水質、破壞或者損壞農村供水工程及相關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供水專項規劃,制定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按照公用設施用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編制和實施鄉村振興相關專項規劃,發展鄉村新產業新業態,涉及增加農村供水需求的,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事先徵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農村供水需求和供水能力,保障農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促進鄉村產業發展。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管網延伸供水工程與農村供水工程融合發展,最佳化農村供水工程布局,優先發展規模化農村供水工程,加強老舊設施和管網更新改造,改善供水條件。
本辦法所稱規模化農村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1000噸以上或者1萬人以上的農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進聯村、單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站房、淨水設施、消毒設備、主幹管道、村內管網等建設和更新改造,提升聯村、單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條件、地形地貌等情況,推進水庫、山塘及聯庫聯網引水等穩定水源工程建設,加強水資源統籌調配和農村供水水源保障。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供水備用水源建設,通過建設2個相對獨立的供水水源、農村供水工程之間管道聯網供水或者依法臨時取用地下水等方式,保證應急供水。
縣(市、區)水行政、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對無法納入農村供水工程供水範圍的山區、海島等偏遠地區零星分散居住的村民,採取建設蓄水池、設定儲水罐、依法臨時取用地下水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七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健康影響評價。
農村供水工程設計、施工、驗收等建設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定。農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農村供水工程驗收合格的,應當及時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農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燃氣等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從事工程建設等活動,可能影響農村供水工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農村供水單位意見,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並負責實施。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農村供水水源地保護和水質保障工作,依法落實水源保護區以及保護範圍的劃定、警示標誌設定、水質監測、環境綜合整治以及污染防治等工作,確保水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規模化農村供水工程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日供水規模200噸以上不足1000噸的農村供水工程水源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保護範圍:
(一)以小型水庫、山塘作為供水水源的,其保護範圍為該小型水庫、山塘的集水區域;
(二)以河道作為供水水源的,其保護範圍為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庫作為供水水源的,其保護範圍為水庫庫區的保護範圍;
(四)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其保護範圍為以開採井為中心半徑50米的範圍。
日供水規模不足200噸的農村供水工程水源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督促和指導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明確保護範圍。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農村供水水源水質、水量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農村供水水源安全。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管理;發現農村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河長制有關要求,開展農村供水水源巡查以及抗旱應急機井等設施設備巡查、維護工作,及時協調和督促處理巡查發現的問題,勸阻相關違法行為,並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農村水源保護工作,加強水源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和報告可能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農村供水水源巡查,及時制止和報告可能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水質淨化、消毒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施。其中,規模化農村供水工程應當建立水質化驗室,配備相應的水質化驗設施。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和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供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供水工程供水水質進行衛生監測和評價,加強地方性飲水型氟中毒區域的聯村、單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質監測和評價,並將監測評價結果及時通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督促農村供水單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農村供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可以由所有權人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管理等方式,交由農村供水管理單位實施專業化建設、運營和管護。所有權人與農村供水管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政府投資的農村供水工程經營權轉讓,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通過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平台或者拍賣機構,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
第二十六條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工程運行管理、安全生產、水質檢測、維修養護、計量收費、應急預案等管理制度;
(二)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在枯水期、豐水期和台汛期、冰凍期以及乾旱等特殊氣候時,增加巡查頻次,確保設施正常、安全運行;
(三)從事水質淨化、水泵運行、水質檢測等崗位的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並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四)確保供水水質、水量和水壓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五)安裝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依照核定的價格計量收取水費;
(六)建立健全供水檔案管理制度,保護用水戶信息;
(七)設立供水服務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分時段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農村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緊急情況和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連續24小時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城市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村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預防突發事件。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農村供水水源水質污染的,農村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加強應急監測,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農村供水價格遵循補償成本、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農村非生活用水分類計價。
綠化、景觀、環衛等公共用水在公共取水栓取水的,應當交納水費。
第三十條 用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節約用水;
(二)按時繳納水費;
(三)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四)不得盜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
(五)不得擅自改裝、拆除和損害計量器具,不得在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 農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水戶,可以免交限額內用水水費,具體用水限額標準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利建設和發展專項資金,根據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村供水工作績效考評情況,給予資金補助,並向山區、海島等加快發展地區農村供水工作傾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用於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維修和養護的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費補貼等方式,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村供水保險業務,提高農村供水工程災害應急、維修養護保障水平。
第三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運營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相關稅費優惠。
農村供水工程用電執行居民生活或者農業排灌用電價格。具體電價類別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村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
(二)未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或者未及時搶修供水設施;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
(四)發生供水突發事件未及時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處置措施。
農村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盜用供水的,責令改正,補繳水費,對單位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改正,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依法履行水源保護、水質監測、污染防治、健康評價、衛生監督等職責;
(二)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查處;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使用或者採用簡易設施以及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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