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是浙江省為了規範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
- 通過會議:浙江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
- 發布時間:2012年11月17日
- 實行時間: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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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12年11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2012年11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和使用農村供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農村供水工程屬於公益性基礎設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城鄉供水一體化,建立健全管理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加強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及飲用水安全納入各級人民政府任期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運行資金的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農村供水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管理的有關工作,並確定相應的管理人員。
第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農村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制訂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網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水質、破壞或者損壞農村供水工程的違法行為。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和使用農村供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農村供水工程屬於公益性基礎設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城鄉供水一體化,建立健全管理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加強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及飲用水安全納入各級人民政府任期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運行資金的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農村供水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管理的有關工作,並確定相應的管理人員。
第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農村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制訂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網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水質、破壞或者損壞農村供水工程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農村供水發展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農村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農村供水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城鄉一體化和規模化供水工程。
第八條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列入縣(市、區)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畫。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依法使用集體土地,不實行徵收的,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一致,給予用地補償。
第九條農村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初步設計或者實施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批。
農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設計或者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水質淨化和消毒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施。其中,日供水1000噸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農村供水工程,應當建立水質化驗室,配備相應的水質化驗設施。
第十條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學評價。農村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建設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有關規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單村供水工程的施工,可以在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農村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農村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經有關部門組織清產核資、明晰產權後,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農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政府予以補助的,其所有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三)由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個人)共同投資的,其所有權按照出資比例由投資者共同所有。
(四)由單位(個人)投資,政府給予補助的,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單位(個人)轉讓農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補助資金轉為政府投資資金。
第十二條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建設資料,建立工程建設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將工程建設檔案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網延伸工程的建設檔案報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農村供水工程需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和村民籌資的,應當按照規定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工程建設的內容、籌資情況、受益範圍、工程預決算等應當予以公示。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管網延伸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後,納入城市供水管網管理,由城市供水企業實施供水經營、設施維護和運行管理。
城市供水企業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網延伸工程涉及的農村居民用戶收取開戶費等費用。
城市供水管網延伸工程的供水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農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確定運行和維護方式。
農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方式,委託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委託的具體形式由農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確定。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供水工程管理養護社會化服務體系。
支持農村供水工程管理養護服務機構為單村供水工程等農村供水工程提供經營管理、設施維護和運行以及技術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農村供水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人員,做好水源巡查、水質檢測、供水設施檢修和養護等工作,確保設施的正常、安全運行,真實記錄運行日誌;建立健全供水檔案,並確定專人管理。
農村飲用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農村供水水質檢測結果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用水管網與農村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十九條農村供水單位進行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
第二十條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前24小時通知用戶,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時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農村供水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戶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農村供水工程,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村民公布水價和水費收支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專項用於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維修和養護的補貼。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提折舊費和大修費,專賬核算,專款專用,用於農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條農村供水中涉及有關水資源費、城市建設維護費、教育附加費、污水處理費、運行電費以及稅收等稅費政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供水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實行分類計價。
農村供水價格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農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農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中單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由村民委員會參照政府指導價,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農村供水價格的制定許可權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用戶應當節約用水,並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第二十七條用戶未按時交納水費的,農村供水單位可以向欠費用戶送達《催款通知》,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後15日內仍未交納水費的,農村供水單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農村供水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用戶。被停止供水的用戶交清拖欠的水費後,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農村供水單位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的,不得影響其他正常交費用戶的供水。
第二十八條農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戶,可以免交限額內用水水費,具體用水限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免交水費的農戶名單應當予以公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農村供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跨行政區域的農村供水水源地,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日供水規模在200噸以上的農村供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保護範圍,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設立警示標誌:
(一)以小型水庫、山塘作為供水水源的,其保護範圍為該小型水庫、山塘的集水區域;
(二)以河道作為供水水源的,其保護範圍為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庫作為供水水源的,其保護範圍為水庫庫區的保護範圍;
(四)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其保護範圍為以開採井為中心半徑50米的範圍。日供水規模不足200噸的農村供水水源,按照《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規定,明確保護範圍。
第三十一條農村供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車輛;
(二)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三)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四)設定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廁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業廢料;
(六)人工投放飼料進行水產養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供水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和泵站周邊,不得從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農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開溝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可能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農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標準,參照國家城市工程管線有關技術規範執行。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農村供水水源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農村供水水源。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進行衛生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並督促農村供水單位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農村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工程建設檔案,以及未按照規定報送備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農村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致使供水中斷的。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盜用供水的,責令其改正,補交水費,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用水的,責令其改正,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責令其改正,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用水管網與農村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責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為拆除,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的,責令其改正,可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人工投放飼料進行水產養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其他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向農村居民用戶收取開戶費等費用的;
(二)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水費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從事可能造成污染、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對農村供水水源定期進行監測的;
(二)未依法對農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進行衛生監測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培訓費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農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運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及其他用水的活動,包括城市供水管網延伸供水、鄉鎮集中式供水或者聯村集中式供水、單村供水。
本辦法所稱單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為單位,由獨立的水源、淨水工程及輸配水管網組成獨立供水系統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