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和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及建設生態文明,推動綠色低碳循環發展而制定。

2021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並公布了《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共七章七十條,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 公布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21年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五十八號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9日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建設生態文明,推動綠色低碳循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生態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多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統籌解決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統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引導村民、居民自覺保護當地水環境。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約談、區域限批、考核評價等方式,督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水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等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實施清潔生產,防止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向社會公開其水環境信息,對造成的污染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水環境治理領域,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水生態修復、藻類防控、氮磷控制、廢水深度處理等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大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力度,倡導綠色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加強對破壞水環境行為的監督。
  第十條 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可以依法向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調取監測數據、污染損害證據等協助,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在主要幹流、主要支流及重點湖泊、水庫周邊一定範圍內劃定生態緩衝帶和生態保護區,明確水環境準入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劃、重點流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實施國土空間分區、分類用途管制,最佳化工業布局、產業結構與用地結構。禁止在流域上游新建、擴建重污染企業和項目,禁止重污染企業和項目向流域上游轉移,減少水污染物排放,改善區域水環境質量。
  第十二條 未達到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限期達標規劃;已達到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水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計畫。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或者持續改善計畫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確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範圍。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可以提出執行嚴於國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本省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除國家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對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重點行業,以及主要流域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涵養區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實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置換制度。
  第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加強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實現相關部門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規劃、建設與管理全省水環境監測網路,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監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建設、管理本行政區域水環境監測網路,開展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監測。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依法及時公開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監測結果、突發水污染環境事故等信息。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定期檢定、校準自動監測設備,確保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監測數據真實、完整、有效。經審核認定真實有效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行政執法監管的證據。
  第十八條 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的江河、湖泊、水庫、小流域實行交接斷面水質考核制度。考核不達標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水環境聯防聯治機制,協調處理跨界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環評、統一監測、統一執法的防治措施。
  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關管理工作糾紛,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域上下游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實施以水質指標作為分配主要因素的流域生態保護補償辦法。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水環境質量達到或者優於國家和本省考核要求的地區,由上級人民政府統籌組織予以生態保護補償的相關工作,並適時調整補償標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重點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制定跨設區的市重點流域生態保護補償的有關規定,促進全流域水環境質量改善和地區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一條 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排污口,確保達標排放,並設有明顯的警示標誌。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湖排污口的,應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可能影響防洪、通航、漁業及河堤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察執法體系,加強水環境保護執法隊伍建設。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依法成立的環境執法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排污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二)發現影響水環境安全的違法行為,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發現存在水污染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隱患;
  (四)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設施、設備。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重大水污染事故責任單位和重點排污單位實行掛牌督辦,派駐專員監督執行。
  第二十三條 鼓勵涉重金屬、石油化工、危險化學品等水環境高污染、高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流域水環境進行排查監測,根據目標要求,制定整治方案,確定整治項目,明確責任單位、責任人以及達標期限,並定期公布治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建設工業集聚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對不符合要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集聚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化工、電鍍、製革、印染等行業企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分質分流的要求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向處理設施排放。
  第二十六條 污水處理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對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防止二次污染。
  涉重金屬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根據所含重金屬的種類和數量對廢水進行分類處理,實現含重金屬污泥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
  屬於危險廢物的污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 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不得直接向外環境排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新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配套管網應當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並加強管理養護。
  第二十九條 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收集管網。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基礎設施和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採取雨污分流措施減少水污染。從事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網或者水體直接排放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老舊城區以及城中村、城鎮結合部等區域,應當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置,不得違法傾倒、排放。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地區污水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農村地區應當因地制宜採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的污水處理技術和生態處理工藝,有條件的城鎮周邊村莊生活污水應當通過管網納入城鎮污水廠統一處理,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減量化、分類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發展生態農業,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技術,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依法劃定和調整畜禽養殖禁養區,合理最佳化畜禽養殖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品種、規模和總量。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推進其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和調整水產養殖區、限養區、禁養區,引導區域集中養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水產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養殖生產者應當建設與養殖廢棄物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設施,不得將未達標的水產養殖尾水排放到外環境水體,不得向水體傾倒養殖廢棄物;投餵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因衛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不得使用國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學藥品;不得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進行清塘、清塗。
  第三十四條 在重點流域幹流、一級支流沿岸一重山範圍內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要生態區域,禁止開採礦產;幹流兩岸一百五十米和一級支流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兩岸五十米以內的森林,應當依法嚴格控制採伐活動。
  在重點流域幹流、一級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範圍內,禁止修建尾礦庫或者傾倒工程棄渣、棄土等建築垃圾。
  第三十五條 建築飾面石材集中加工區域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污水管網和污水回用系統,實現污水零排放。對不符合要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建築飾面石材集中加工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督促其整改。
  零散分布的建築飾面石材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環保相關要求,鼓勵零散分布的建築飾面石材企業搬入集中加工區域。
  鼓勵建築飾面石材企業對石粉、邊角料集中收集和回收綜合利用,減少污水排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當地生態環境、水行政、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堅持生態保護優先原則,科學制定轄區內水電站最小生態下泄流量,並加強監督管理,確保最小生態下泄流量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對監管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當地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科學制定調水方案和水庫、閘壩生態下泄流量方案,保障生態基流。
  禁止新建、擴建以發電為主的水電站項目。已開發建設的水電站應當安裝下泄流量線上監控裝置,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和調水方案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採取森林與濕地建設、生態清淤、水塘攔截等生態處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河湖總量。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在排污單位排污口後或者支流匯入幹流、河流入湖等位置,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質淨化工程,減少入河湖的氮磷總量。
  第三十八條 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防治水污染的設備和器材,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其他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接收處理。接收、轉移、處置船舶污染物,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和危險廢物轉移管理的有關規定。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以及處理處置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監管。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工作,定期調查評估地下水資源狀況,掌握集中式地下飲用水水源補給區等區域的環境狀況,篩查地下飲用水水源污染風險並採取相應防範措施,保障地下水資源安全。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和地熱資源開發利用、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其運營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進行水污染防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或者由受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村自備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當地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告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的調整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保護區邊界拐點界樁和必要的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保護區邊界拐點界樁或者隔離設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或者穿越的公路、橋樑、航道採取防護設施,防止運輸油類、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或者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還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周邊道路的重要路口設定監控設備,加大安全監管力度。
  公安機關應當將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列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並設定明顯的標誌;未經批准,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
  第四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含磷洗滌劑、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三)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害植被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採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六)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修建墓地;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存放和填埋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治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做好水質監測工作,發現水質不達標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質實行定期監測。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風險評估,重點加強水源地周邊基礎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建立並定期更新水源地風險源名錄。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本單位突發水環境事件風險評估,確定水環境風險防範和隱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五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排放監測預警機制。
  重點排污單位、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水污染排放異常報警設施。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的特點,構建風險源、連線水體、取水口三級應急防控體系,完善風險防控措施,儲備應急裝備和物資。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在應急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五十三條 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下游地區人民政府。
  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污染事故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造成影響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用備用水源,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四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對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調峰錯峰生產等應急措施。採取應急措施應當事先將事由告知相關單位、企業和個人。鼓勵重點排污單位主動減排,保障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五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等信息。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突發水環境事件調查,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事件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審批意見的要求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直接向外環境排放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雨水收集管網或者水體直接排放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進行清塘、清塗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流域幹流、一級支流沿岸一重山範圍內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要生態區域開採礦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流域幹流、一級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範圍內,修建尾礦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傾倒工程棄渣、棄土等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水電站未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規定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水電站未執行調水方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保護區邊界拐點界樁或者隔離設施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濫用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生活垃圾填埋場,或者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墓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堆置、存放和填埋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流域,其範圍包括閩江、九龍江、敖江、晉江、汀江、龍江、漳江、木蘭溪、萩蘆溪、交溪、霍童溪、東溪等十二個流域。流域幹流、支流具體範圍以及流域幹流、一級支流沿岸一重山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小流域,是指除重點流域幹流及一級支流外,集水面積達到五十平方公里以上,自然形成獨立、封閉的較小流域。小流域名錄和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更新和調整。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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