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九龍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辦法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65號
- 發布日期:2001-06-18
- 生效日期:2001-06-18
【發布單位】813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5號)
《福建省九龍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辦法》已經2001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福建省九龍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辦法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福建省九龍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九龍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促進流域地區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九龍江流域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龍巖市、漳州市、廈門市、泉州市、三明市所轄新羅區、漳平市、薌城區、龍文區、華安縣、長泰縣、平和縣、南靖縣、龍海市、杏林區、集美區、同安區、海滄投資區、安溪縣、大田縣的九龍江流域內區域。
第三條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設立九龍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專項資金,由九龍江流域內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專項用於九龍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設立九龍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專項資金,由九龍江流域內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專項用於九龍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條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長對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工作負責。
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九龍江流域內上級人民政府與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應當簽訂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目標責任書,目標責任書的完成情況應當作為考核目標責任人政績的內容。
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九龍江流域內上級人民政府與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應當簽訂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目標責任書,目標責任書的完成情況應當作為考核目標責任人政績的內容。
第五條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業、林業、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九龍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九龍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划進行水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七條九龍江流域內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執行九龍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標準。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九龍江流域內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龍江流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龍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制定實施方案,並將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排污單位。
主要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九龍江流域內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龍江流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龍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制定實施方案,並將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排污單位。
主要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八條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九龍江流域的水質監測,定期組織編制水環境質量報告書,建立水污染防治檔案。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九龍江流域內設區的市之間的九龍江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九龍江流域內設區的市之間的九龍江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
第九條九龍江流域實行交接斷面水質責任制,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出界斷面水質負責。
第十條向九龍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污染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並逐步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測。
第十一條未經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和主要污染物線上監測裝置。
九龍江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畫確定的排污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九龍江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畫確定的排污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二條九龍江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逐步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無害化處理場,實現城鎮污水的達標排放和固體廢物無害化、資源化。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經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無害化處理場,依法實行有償服務。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經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無害化處理場,依法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三條九龍江流域內的城鎮的生活垃圾必須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鄉政府所在村莊的生活垃圾必須集中處置;其他村莊的生活垃圾必須妥善處置。
禁止在九龍江幹流、支流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九龍江幹流、支流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四條禁止在九龍江流域內生產、經營含磷洗滌用品。
第十五條禁止在九龍江流域內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發泡餐盒、塑膠袋。
第十六條九龍江流域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九龍江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規劃在九龍江幹流、支流兩側劃定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域。
本辦法實施前在禁建區域內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污染物經處理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關閉。
本辦法實施前在禁建區域內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污染物經處理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七條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土保持工作。有計畫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為單元的水土保持防護體系。
第十八條禁止在九龍江流域內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和水土流失易發區內開墾、取土和採石。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和水土流失易發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公路、鐵路、水利建設及礦產資源開發等活動產生的砂、石、土應當按規定堆放,禁止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龍江幹流、支流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公路、鐵路工程兩側的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護措施。
從事公路、鐵路、水利建設及礦產資源開發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生態環境的恢復工作。
從事公路、鐵路、水利建設及礦產資源開發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生態環境的恢復工作。
第二十條因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改變地貌、損壞植被而降低或喪失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水土保護措施;對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賠償;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第二十一條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在九龍江幹流、支流兩側組織植樹造林。鼓勵種植闊葉林、針闊混交林。
對九龍江流域內其他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採伐,禁止皆伐。
對九龍江流域內其他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採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二條九龍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對九龍江河口的紅樹林地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和警示標誌。
禁止砍伐九龍江流域的紅樹林和在紅樹林地從事挖塘、圍堤、圍網養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毀壞紅樹林或者可能影響紅樹林正常生長的活動。
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適宜種植的地區,有計畫地組織種植紅樹林。
禁止砍伐九龍江流域的紅樹林和在紅樹林地從事挖塘、圍堤、圍網養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毀壞紅樹林或者可能影響紅樹林正常生長的活動。
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適宜種植的地區,有計畫地組織種植紅樹林。
第二十三條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濕地保護與利用規劃,對濕地的生態功能進行科學評價,促進對濕地的合理利用。
開發利用濕地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
開發利用濕地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環境狀況,合理安排和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生態農業,開展生態農業示範區建設。
第二十五條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資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計畫地推廣建設沼氣池,推行以沼氣為紐帶的農業有機廢物綜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六條九龍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推廣使用生物農藥、易降解地膜,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機肥。
禁止在九龍江幹流、主要支流及其兩岸一重山內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使用農藥、化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減少對土壤、水體和農產品的污染和破壞。
鼓勵農業生產者及時清除、回收農藥、化肥包裝物及農用薄膜。
禁止在九龍江幹流、主要支流及其兩岸一重山內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使用農藥、化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減少對土壤、水體和農產品的污染和破壞。
鼓勵農業生產者及時清除、回收農藥、化肥包裝物及農用薄膜。
第二十七條九龍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設施,疏浚河道,確保行洪安全。
九龍江下游沖積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應當採取防護措施,建設人工駁岸。沒有建設人工駁岸的其他河段,應當在幹流、支流兩側建設防護林帶。
九龍江下游沖積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應當採取防護措施,建設人工駁岸。沒有建設人工駁岸的其他河段,應當在幹流、支流兩側建設防護林帶。
第二十八條九龍江流域內的大中型水庫(電站)管理部門,應當合理確定壩下最小下瀉流量,並報有關部門備案。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任意減少最小下瀉流量。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重點污染單位未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處理設施,並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依法予以處罰;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和主要污染物線上監測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九龍江幹流、支流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含磷洗滌用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發泡餐盒、塑膠袋。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含磷洗滌用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發泡餐盒、塑膠袋。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九龍江流域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域內新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九龍江流域內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和水土流失易發區內開墾、取土和採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公路、鐵路、水利建設和礦產資源開發等活動產生的砂、石、土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龍江乾、支流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工程兩側的山坡地未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被砍伐和毀壞株數5倍的紅樹林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砍伐、毀壞紅樹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化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任意減少下瀉流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從事九龍江水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管理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拒不履行職責,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