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過程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澇、灌溉、水力發電、水資源配置等各類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庫、水閘、堤防、泵站和水電站等工程。
城鄉供水、水土保持、水文、水電、航道等工程的管理、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氣象、應急管理、公安、海洋與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並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保護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水利工程實行安全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安全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安全負監督管理責任。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對其主管的水利工程安全負管理責任。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對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負主體責任。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侵占、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水利工程必要的管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建成後,應當按照驗收規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水利工程應當明晰產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水利工程產權並頒發產權證書。
水利工程所有者根據水利工程規模和投資模式採用設立管理單位、確定專人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實管理、保護責任。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應當設立管理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能力和實際需要,決定由一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多個國有水利工程進行集中管理。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保護職責: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程規範水利工程運行管理;
(二)做好水利工程檢查、觀測、記錄和有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術檔案;
(三)承擔水利工程日常維修養護,確保水利工程設施完整和正常運行;
(四)搶險期間提供技術支持,做好計畫用水等水利工程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和支持水利工程管理者採用先進技術和措施,推進數位化、標準化、現代化管理。
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技能,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水利工程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合理負擔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經費的機制,落實水利工程管理、保護資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維護經費確有困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給予補助。
水利工程承擔公益性功能的管理、保護經費,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其改建擴建、除險加固、更新改造等投資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水利工程實行經營性管理、保護的費用,以及改建擴建、除險加固、更新改造等費用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擔。
第十二條 按照水資源最佳化配置和防災減災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認為需要調整原有功能的,應當組織技術論證,在徵求有關部門和利害關係人意見後,提出調整方案,並按照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對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監督檢查時,被監督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匿、弄虛作假、妨礙或者阻撓安全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工程安全監督管理髮現問題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責任主體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安全鑑定,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經安全鑑定為病險水利工程的,應當採取限制運用措施,限期除險加固,疏浚清淤,消除安全隱患後,按照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已建成的水電站開展綜合論證,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水電站建立逐步退出機制。
水庫和水閘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技術論證,制定方案,並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報廢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清理。因處置不當導致公共安全事故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利工程應急預案。
水利工程出現險情徵兆時,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排除險情,並按照規定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在排除水利工程險情時,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和配合。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水庫庫區:移民征地線以下為管理範圍;無庫區移民征地線的,庫區淹沒對象二年至一百年一遇設計洪水位線以下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壩址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線之間為保護範圍。
(二)大型水庫:大壩兩端以外不少於一百米(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下游壩腳以外兩百米至三百米內為管理範圍;大壩兩端管理範圍外延二百米至三百米、下游壩腳管理範圍外延三百米至五百米為保護範圍。
(三)中型水庫:大壩兩端以外不少於一百米(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下游壩腳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為管理範圍;大壩兩端管理範圍外延一百米至二百米、下游壩腳管理範圍外延二百米至三百米為保護範圍。
(四)小型水庫:大壩兩端以外不少於五十米(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下游壩腳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二十米至五十米為保護範圍。
(五)水閘:大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以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為管理範圍;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側邊墩翼牆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二十米為保護範圍。
(六)水電站:水電站及其配套設施建築物以外二十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一百米為保護範圍。
(七)堤防工程:管理範圍為堤身和護堤地,一級堤防護堤地為迎水坡腳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腳以外二十米至三十米,二、三級堤防護堤地為迎水坡腳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腳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四、五級堤防護堤地為迎水坡腳以外十米至二十米、背水坡腳以外五米至十米(險工地段可以適當放寬);管理範圍外延五十米為保護範圍。
(八)泵站:大型泵站上下遊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以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為管理範圍;中型泵站上下遊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側邊墩翼牆以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二十米為保護範圍。
第十八條 本條例未規定劃定標準的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工程安全和運行管理的需要,按照必要、適當、合理的原則劃定。
本條例施行之前,水利工程已經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不再重新劃定。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與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交叉重疊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
第二十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砂、修墳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域範圍內圍墾;
(二)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擅自建設影響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工程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確有必要建設工程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審批;建設施工如確需阻斷或者損壞排灌溝渠、管道、堤防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臨時措施保證原水利工程的效能,並在施工完成後立即修復或者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建設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在堤頂、壩頂上設定禁行標識,除執行緊急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通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兼作道路的,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應當符合安全通行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對兼具道路通行功能的堤頂、壩頂,根據水利工程安全狀況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機動車輛通行的意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限期驗收,對建設單位處水利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移動、破壞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有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發生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頂、壩頂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水利工程損毀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單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水利工程對強化水旱災害防治、最佳化水資源配置、改善水生態環境、促進流域區域協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條例》以水利工程建設、確權、定責、監管、保護為主線,明確了鄉鎮(街道)職責、跨行政區域水利工程的監管部門,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職責。為加強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功能發揮,《條例》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影響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工程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並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以及在水域範圍內圍墾等。
《條例》還規定,水利工程應當明晰產權,縣級以上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水利工程產權並頒發產權證書,對國有水利工程可以進行集中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維護經費確有困難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可以適當給予補助;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水電站建立逐步退出機制。
針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與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交叉重疊的情況,《條例》規定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有管轄權的政府決定;鼓勵、支持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加強管理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