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城市供水條例

菏澤市城市供水條例

菏澤市城市供水條例於2020年10月27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菏澤市城市供水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3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城市供水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適應城市發展需求,保障城市供水長效安全運行。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綜合利用和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和新產品研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創新模式,提高城市供水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根據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供水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專項規劃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城市供水設施,滿足供水用水需求。
因建築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對水壓、水量要求超過直接供水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是指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的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向用戶供給的供水方式。
第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已建住宅供水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逐步實施一戶一表、計量出戶改造。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實現公共供水管網全覆蓋,減少開採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經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閉。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用戶用水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管理。
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按照相關規定交供水企業負責管理,未交供水企業管理的,由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管理、維護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
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構)築物、爆破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腐蝕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到供水企業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應急管理協調機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制度,落實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城市供水出廠水、管網水、自建設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水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水質公告。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測。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事城市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體檢合格證並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健康檢查。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和消防部門;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和消防部門,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及公共宣傳平台上公示用水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提供用水量、水價、水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水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依據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
城市居民用水實行階梯價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或者差別化價格制度。需要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水費繳納、催繳等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戶在收到供水企業發出的水費催繳通知後,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催繳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供水企業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八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除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公用消防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供水企業應當按要求向消防部門通報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情況,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向供水企業通報公共消火栓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
(二)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隱瞞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四)繞越貿易結算水錶用水;
(五)拆除、偽造、開啟貿易結算水錶防盜裝置用水;
(六)人為致使貿易結算水錶停滯、失靈、逆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壓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給供水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轉供、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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