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消防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加大經費投入力度,加強消防設施建設,促進消防設施的現代化,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研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消防安全委員會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相關專家組成。消防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責任制,加強監督檢查和年度目標考核。
市、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發改、規劃、建設、安監、財政、教育、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性地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立足實際,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或者培訓演練,提升消防安全素質,增強抗禦火災的能力。
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加強消防安全檢查。
在高層建築、地下公共建築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重點加強消防安全宣傳和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舉報電話,受理舉報、投訴,並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負責市政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器材裝備配備,消防訓練基地建設;
(二)建立以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為主體,志願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等為補充的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並配備消防裝備;
(三)建立應急救援預案、消防戰勤保障、區域性消防物資裝備儲備體系,完善滅火救援協作機制和聯合演練機制,做好火災事故的處理工作;
(四)對重大火災隱患實施政府掛牌督辦,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五)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開展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實施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三)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四)每年度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向社會公示;
(五)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督促、指導消防隊伍建設,開展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七)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消防產品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加強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落實鄉(鎮)和村莊消防規劃,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三)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部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民眾性消防安全活動;鼓勵家庭配備家用滅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並公布防火安全公約,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建立志願消防組織,配備消防裝備;
(四)定期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督促和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規定職責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建立消防工作檯賬;
(三)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維護火場現場秩序;
(四)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保護火災現場,維持火災現場周邊秩序,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消防安全防範納入物業管理範圍,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巡查, 消除火災隱患;
(三)勸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火栓等違法行為,勸阻和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四)管理維護公共消防設施,並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五)小區道路停車位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不得影響消防車登高作業,施劃前應當報轄區公安派出所備案;
(六)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小區居民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業主應當承擔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由業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的指導下,確定消防安全管理單位,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
多產權建築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多產權人使用、管理的範圍,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單位,對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單位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
第十五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
(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保持完好有效;
(四)確保生產經營場所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市規劃、發改、建設、城管等部門共同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對可能造成重大火災事故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高層建築、地下公共建築等,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並且作為評價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據。
第十八條
建築物公共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由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所有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專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擔。
第十九條
建設臨時建築物、改變建築物主體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用作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依法經規劃、建設、城管等部門審核後,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並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建築物的消防設施進行配套改造。
使用居民、村民自建住宅開辦餐館、住宿、公共娛樂場所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設計、建造配套消防設施。
第二十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規劃總體布局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其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檔案的,房產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四)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公眾聚集場所達不到消防安全條件,有關部門不得批准;
生產、經營、儲存和運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當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具備消防安全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負責人 ,組織防火巡查,撲救初起火災;
(二)對施工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三)施工現場總平面布局、建築防火、臨時消防設施、防火管理符合《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技術規範》的標準;
(四)保持消防通道、水源、器材、安全標誌等消防設施完好;
(五)設定臨時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車通行、停靠和作業要求;
(六)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定,並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性辦公、生活建築應當採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七)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宿舍。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外保溫材料、外牆裝飾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車回車場等消防車作業場地,不得占用、堵塞建築的避難層、避難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設備用房等建築消防設施,不得影響消防器材和自動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設定戶外廣告、條幅、燈桿、架空管線、綠化景觀的,不得影響排煙、疏散、火災撲救和人員逃生,不得破壞原建築物、構築物的防火條件或者消防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場所,名稱變更或者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消防安全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項進行書面審查;對年度內有消防安全違法記錄的,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五條
客運汽車、城市公車、計程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和學校、幼稚園專門用於接送學生、幼兒的車輛應當按規定配備滅火和逃生、救生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駕駛員、安全管理員等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並通過車載廣播、電視或者發放宣傳單,向乘客宣傳防火、滅火基本常識和正確的火災避難、逃生方法。
第二十六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車作業場地以及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吸菸的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標誌、標識。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建築物內部、人員密集場所、古建築、寺廟及其保護區域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第二十八條
公共娛樂場所禁止使用瓶裝液化氣。高層建築使用可燃氣體作燃料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設計規範要求。
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內應當設定應急燈光及應急指示標誌。
人員密集場所的廚房煙道、燃油管道應當每季度檢查清洗一次,並做好記錄。
建築內的安全出口考慮防盜要求不能常開的,應當設定逃生門鎖系統。
第二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轉包技術服務業務,不得接受與其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單位的服務事項。同時具備檢測與維修保養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承擔同一建築的檢測和維修保養服務。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檢測或者出具虛假、失實檢測檔案。
第三十條
單位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建立並完善檔案。每個班組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任何未取得相應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或者操作消防設施。
單位的建築自動消防設施損壞或者出現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及時做好書面記錄,並立即向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單位應當組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時修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在上崗前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具備其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專業知識:
(一)公共場所的保全人員和消防安全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維修以及施工圖審查人員;
(三)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四)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人員;
(五)電焊、氣焊等特殊工種操作人員;
(六)從事建築內部裝修裝飾的設計、施工等技術人員;
(七)其他應當具備消防安全專業知識人員。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部隊除火災撲救外,依照國家的規定承擔危險化學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築坍塌事故、生產安全事故、空難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民眾遇險事件等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將滅火應急救援裝備納入應急管理項目。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器材裝備和物資,並制定相應的保障預案。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應急救援裝備,保障滅火應急救援經費。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與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有關單位和其他應急救援隊伍的演練。
消防組織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適時招用契約制消防員。
第三十六條
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組建志願消防隊,開展自防自救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和問責制,每年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下級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實施檢查考核,並將檢查、考核情況予以通報。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及時排查和整改火災隱患,將檢查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消防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一)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二)消防宣傳教育情況;
(三)城鄉消防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重大火災隱患整改落實情況;
(五)公安派出所依法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情況;
(六)對火災高危單位監管情況;
(七)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管理情況;
(八)消防經費保障落實情況;
(九)消防組織建設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情況;
(十)消防站、消防裝備、消防訓練基地及消防特勤力量配備是否達到有關建設標準情況;
(十一)多種形式消防隊伍建設情況;
(十二)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責任追究情況。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對消防產品的使用和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發現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應當及時通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築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建築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要求,對建築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建築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
對未經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或者備案投入使用的建築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現行消防技術標準要求,對建築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布下列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信息:
(一)設計、施工、建設、監理等單位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有火災隱患拒不改正的;
(三)單位和個人違法生產、銷售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不具備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或者出具虛假、失實檔案的;
(五)屬於火災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的;
(六)屬於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的。
不良行為信息公布後,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信息發布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撤銷,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標準,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實行掛牌督辦,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整改:
(一)城鄉接合部、城中村、大型批發市場、物流園區等區域性火災隱患突出,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全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集生產儲存居住為一體的場所、易燃易爆單位等消防安全管理薄弱,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無統一消防安全管理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四)其他違反消防規劃或者消防技術標準,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燃放或者無固定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持證上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依法處罰;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建築施工單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不良記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給房產、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記入其誠信檔案。
附則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西寧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4年4月29日審議通過了《西寧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對《條例》有關情況作一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消防工作事關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事關社會的和諧穩定。近年來,我市消防工作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青海省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推進了消防事業的發展,維護了消防安全形勢的持續穩定。隨著城市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市消防工作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消防安全形勢十分嚴峻。截至2013年底,我市已建成高層建築達1179幢,地下建築總計75.94萬平方米(其中商業開發面積全部投入使用後達10萬餘平方米),而針對這些消防難點的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和裝備建設不到位,高層消防能力明顯不足,規劃作業面狹窄,防火控災形勢不容樂觀,2009年至2013年,全市共發生火災4167起,死亡22人,受傷34人,直接財產損失7336.8萬元。二是部分消防主體的安全責任亟需細化,如對村(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等主體的安全責任和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的簽訂範圍需進一步補充完善。三是消防實踐經驗需要轉化為制度,如在應急救援、建築保溫材料使用、燃氣和孔明燈管理等方面形成的管理模式和標準需要通過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由於上位法對一些具體的問題規定較為原則,我市目前也沒有相應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規範,因此,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主體職責,全面提升火災防控水平,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制定《西寧市消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2013年5月由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消防支隊組成了起草小組,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前介入,在對我市消防管理工作進行立法調研的基礎上,2013年6月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消防支隊組成調研組到外地開展實地考察調研,學習借鑑兄弟城市成功經驗和做法,並草擬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形成後,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和西寧市政府法制信息網公布,並分批分層次組織召開了由省市行政執法部門、區縣政府、法律專家和行政相對人參加的座談、論證、協調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經多次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上會稿),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又組織市政府法制辦、公安消防部門、各有關職能部門,並邀請省政府法制辦、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等有關方面的領導和專家學者進行了座談,廣泛聽取修改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了認真審查,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又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在市人大網站全文公布,並召開了各相關部門和法律專家、法制委員會委員參加的論證修改會議,形成《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審議通過。
三、關於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按照不重複上位法的原則,重點規範了西寧市消防工作實際中所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分為總則、消防安全職責、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消防組織和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共6章51條。
(一)關於部門職責
按照《消防法》規定的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的總體要求。《條例》第四條明確了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分析、研究消防安全形勢,指導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條例》第五條中明確了政府部門、政府派出機構等單位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健全了市政府部門的消防工作責任網路。
(二)關於消防安全責任
《條例》第二章對消防責任進行了補充細化。明確了政府及派出機構、有關部門的消防安全工作職責,補充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消防責任,細化了村(居)民委員會的職責,加大了消防工作責任追究力度,細化、擴大了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的簽訂範圍。《青海省消防條例》第十八條對物業服務單位的職責進行了規定,但在實際工作中物業服務單位職責不清的問題仍然較為突出。因此《條例》進一步細化明確了物業服務單位的職責,同時,針對住宅小區普遍存在的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物業管理單位難以有效管理的現狀,《條例》也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關於火災預防和火災救援
按照《消防法》規定的“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工作方針,《條例》第三章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火災預防的措施:
一是加強了農村消防工作。農村房屋耐火等級低,消防安全意識淡薄,消防安全工作基礎相對較弱,農村火災事故一直呈現增多之勢。《消防法》和《青海省消防條例》對農村的消防規劃、消防基礎設施、消防通道、消防通信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條例》第十八條對居民、村民自建住宅開辦的餐館、住宿、公共娛樂場所提出了設計、建設配套消防設施的要求,為消防監督執法提供了依據。《條例》還對農村消防工作從組織領導、法律責任、消防規劃、消防宣傳教育、消防設施建設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
二是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職責。為了確保建設工程消防責任到位,《條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職責。要求施工現場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對施工人員進行培訓,施工現場要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並保持消防設施完好,要設定臨時消防車通道,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定,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宿舍。
三是對建築外保溫材料、外牆裝飾材料作了新規定。近年來,因建築外保溫材料不能阻燃,在施工過程中電焊、明火、不良施工行為等引燃保溫材料的火災時有發生。2011年3月,公安部消防局下發的《關於進一步明確民用建築外保溫材料消防監督管理有關要求的通知》中,規定所有民用外保溫材料的阻燃性能再次升級,由原來的B2級可燃材料升為A級不燃材料。《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建設工程外保溫材料施工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同時對建築外牆設定的固定廣告,提出了消防安全設定要求。
四是強化了公共聚集場所的監管。為進一步加強對公共聚集場所的消防監管力度,結合我市公共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實際情況,《條例》確立了消防安全評估制度,第二十三條對公共聚集場所消防安全年檢、擴建、改建、變更名稱等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五條對人員密集場所設定消防安全提示牌進行了明確規範,全面實行標示化管理。第二十七條對液化氣瓶的使用進行了相關規範,強化了火災防範措施,並對歌舞娛樂、放映遊藝等場所設定聲音或者視頻警報做了明確的規定。
此外,《條例》還對校車等公共運輸工具的消防安全責任,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禁止銷售、燃放孔明燈,消防技術服務單位、單位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等內容作了明確規定。
《消防法》和《青海省消防條例》在涉及應急救援工作時未作細化分類,沒有明確哪些事故是屬於應急救援工作,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加以細化明確。根據我市實際,《條例》在第三十一條中明確了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第三十二條對滅火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和應急救援經費作了進一步明確。
(四)關於消防組織和監督檢查
為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提高各類消防組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確保發生火災事故時能夠快速反應、有效處置,《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第三十五條對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組建志願消防隊,開展自防自救工作作了規定。為進一步明確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落實相關消防安全責任,並對各級部門落實情況進行考核,《條例》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了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消防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的範圍和內容。《條例》第四十條明確了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信息公布制度。通過不良信息的公布,使單位和從業人員強化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意識,充分認識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重要性,從而減少各類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發生。《條例》第四十一條對重大火災隱患的判定標準進行了規定,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大型批發市場、物流園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作為重大火災隱患進行監督檢查。
(五)關於法律責任
《消防法》和《青海省消防條例》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已有規定的,《條例》沒有再作重複性規定。為保障各項消防職責、義務的落實,《條例》新增了消防違法行為,並設定了適度可行的法律責任,解決了上位法對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規定較為原則的問題。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西寧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我委關於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消防工作關係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關係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關係全省改革發展穩定大局,西寧市作為省會城市,消防工作倍受廣大市民關注。西寧市人大常委會適應發展要求和消防工作需要,依據消防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消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很有必要。該條例結構清晰,重點突出,內容具體,措施實在,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符合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我委的審查報告,並對條例修改稿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7月23日,我委召開第九次委員會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認真進行研究,並同西寧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進行溝通協調,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政府投入是切實加強消防工作的基本保障。西寧市作為省會城市,目前消防工作經費投入和消防設施建設力度還需要進一步加大,以更好地適應消防工作需要。經研究,在條例第三條中的“並將消防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之後增加“加大經費投入力度,加強消防設施建設,促進消防設施的現代化”的內容。
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消防工作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開展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十分重要,目前西寧市消防宣傳教育依然薄弱,需要切實重視和加強。經研究,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六條(條例原序號依次順延),並分列下述四款予以表述,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性地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立足實際,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或者培訓演練,提升消防安全素質,增強抗禦火災的能力。
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加強消防安全檢查。
在高層建築、地下公共建築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重點加強消防安全宣傳和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市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和消防通道被擠占現象十分普遍,存在較大消防安全隱患,制定該條例要重視研究這個問題。經研究,在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最後增加“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的規定。(條例表決稿第十六條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近年來客運汽車、城市公車發生火災的案例增多,對民眾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建議在條例中予以規範。經研究,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駕駛員、安全管理員等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並通過車載廣播、電視或者發放宣傳單,向乘客宣傳防火、滅火基本常識和正確的火災避難、逃生方法。”(條例表決稿第二十五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消防工作關係重大,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偏輕,處罰措施較少,建議研究修改。對此我委依據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重點對處罰所對應的情形作了梳理研究,在條例第四十六條增加“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的內容(條例表決稿第四十六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對應的情形(即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作出限期改正、罰款等規定的同時,應當對拒不改正的情形增加強制執行的規定。經研究,並依照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規定,由於強制執行只能由法律設定,故對第四十四條未作修改調整。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當前西寧市的消防隊伍還不適應形勢要求,需要進一步加強。我委認為,條例第四章已經分別用兩條四款對消防組織及其隊伍建設作出具體規定,較好地體現了當前的消防工作機制和消防組織建設要求,因此對條例未再作新的修改調整。
七、經研究協商,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4年10月1日。
此外,對條例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2023年9月27日下午,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西寧市消防條例(修訂)》的決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西寧市人大常委會於2014年6月20日將《西寧市消防條例》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在《西寧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過程中,根據常委會副主任馬偉同志的指導意見,我委加強同西寧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消防支隊的聯繫協調,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在了解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針對性的同時,著重就立法原則和思路、調整範圍和重點、以及立法需要解決的困難和問題等方面及時進行溝通,對條例草案認真組織研究討論,提出意見和建議。條例報來後,我委及時將條例送發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等20多個部門和單位廣泛徵求意見,並再次會同省政府法制辦、西寧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辦等單位認真研究協商,在主要問題上形成共識。7月7日,委員會召開第八次會議對條例進行審查,提出了審查報告。
內司委組成人員認為,近年來,西寧市城市建設加快發展,人口密集程度不斷增高,各類建築特別是高層建築、地下建築增多,社區消防管理壓力加大,消防應急救援任務加重,市人大常委會依據消防法和我省消防條例,立足西寧實際,制定西寧市消防條例很有必要。條例進一步細化了消防安全責任、最佳化了預防措施、強化了監督檢查,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報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對條例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城鄉消防安全規劃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的規定,同消防法的相關規定表述不一致,該款“城鄉消防規劃”和“城鄉消防安全規劃”兩個概念容易引起歧義,因此,建議刪去該語。
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依據消防法、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119號令)等,作出了行政審批方面的規範,但同上位法不完全一致,建議將“報規劃、建設、城管等部門審批後”修改為“經規劃、建設、城管等部門審核後”,同時將“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批” 修改為“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三、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許可,同土地管理法、建築法、城鄉規劃法、安全生產法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公安部61號令)等相關規定不一致,建議刪去該款第一項中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將第五項修改為“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當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具備消防安全條件”,並單列一款。同時,鑒於企業年檢已經取消(改為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因此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
四、在條例審查和徵求意見過程中,一些單位和人員認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過於具體,有些概念表述不清楚,建議依據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和消防實踐要求,將該款修改為“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場所,名稱變更或者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該條第二款規定了企業年檢方面內容,鑒於企業年檢已經改為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因此,建議將該款中的“每年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消防安全年檢報告”修改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消防安全報告”。
五、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瓶裝液化氣總儲量“不超過1立方米的可與高層建築的裙房貼鄰建造;總儲量超過1立方米但不超過3立方米的應獨立建造,且儲瓶間與高層建築和裙房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0米。”這些要求在地方性法規中予以規範,顯得瑣細,也不夠全面,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公共娛樂場所禁止使用瓶裝液化氣。高層建築使用可燃氣體作燃料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設計規範要求”;該條第二款規定不完全符合現場操作實際,建議修改為“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內應當設定火災應急燈光及應急指示標誌。”
六、在條例審查和徵求意見過程中,一些單位和人員認為,從西寧市消防實踐來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實踐中難以落實,建議將該款中的“建立並完善紙質和電子檔案”修改為“建立並完善檔案”,刪去該款最後一語“或相應的消防註冊工程師資格證”,並增加“任何未取得相應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或者操作消防設施”的內容。該條第二款規定過於具體,建議刪去該款中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及時做好書面記錄,並立即向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等文字。
七、條例第四十二條已經明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上位法已設定相關處罰的,條例不必重複規定,建議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如果條例需要作出具體規定,應當依據行政處罰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在行為、幅度、種類的範圍內作出規定。據此,建議將第四十四條中的“一萬元以下” 調整為“五萬元以下”,將“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持證上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依法處罰,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修改後,由原來的五十一條變為五十條。另外,對條例的部分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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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條例》等的規定,《西寧市消防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小區道路停車位占用消防車通道,銷售、燃放孔明燈等行為將被明令禁止。
《西寧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共六章五十一條。條例明確規定,對於占用消防車通道,勸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火栓等違法行為,勸阻和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小區道路停車位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不得影響消防車登高作業,施劃前應當報轄區公安派出所備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小區居民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為避免引起火災,條例規定,禁止在建築物內部、人員密集場所、古建築、寺廟及其保護區域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禁止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燃放或者無固定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