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西寧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是西寧市人民政府為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正常的客運秩序、保障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5-31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西寧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議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西寧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由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西寧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正常的客運秩序,保障經營者(含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按照時間或里程計費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區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和管理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統一規劃,協調發展,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是:
(一)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依法制定具體管理制度;
(二)對申請開業的經營者進行審批,核發經營許可憑證、營運憑證;
(三)對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
(四)處理乘客投訴;
(五)依照規定收取費用,發放和管理客運出租汽車收費票據;
(六)對客運出租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協調和服務。
第七條市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物價部門制訂客運出租汽車收費標準、辦法;稅務部門統一監製車費票據。
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
技術監督部門管理客運出租汽車的計價器。
規劃、建設部門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站點的統一規劃和建設,在乘客比較集中的車站、機場、飯店、賓館、商業區以及新建住宅區等公共場所,設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站點和臨時停車點。
第八條公共運輸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章 營運資質管理
第九條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車型要求的新車或達到一級車況要求的在用車,並有效的行駛證件;
(二)有相應的資金、設施、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駕駛員須經本市出租汽車職業培訓。
第十條個人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車型要求的新車或達到一級車況要求的在用車,並有有效的行駛證件;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三)駕駛員須經本市出租汽車職業培訓。
聘用的駕駛員應符合前款第(三)項規定,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個人,應向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核准的,發給經營許可憑證。
申請者持經營許可憑證到工商、稅務、公安、保險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由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營運憑證。
第十二條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應在變更前30日內到原核准部門和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經營者停業、歇業時,須向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歇業的,應向工商部門繳銷營業執照,由稅務部門註銷稅務登記手續。
停業的經營者復業時,應到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復業手續。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除應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頂安裝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二)車身兩側明顯部位標明所屬企業名稱、出租標誌和監督電話號碼;
(三)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四)車內規定位置設有收費標準、車公里租價表、計價器有效合格證;
(五)消防、安全設施符合客運出租要求;
(六)按規定的里程和時間對車輛進行強制技術維護。
第四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服務實行電話預訂、站點租乘、計時包租、揚手招車等方式。
經營者和駕駛員應恪守職業道德,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準點、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婦及急需救治的人員優先供車。
第十六條遇有搶險救災、重大活動或其他特殊情況,經營者和駕駛員應服從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十七條經營者和駕駛員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按時繳納稅費,執行統一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票據。
車費票據中包括乘客意外傷害保險費。
第十八條經營者和駕駛員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未經出租汽車職業培訓的人員駕駛。
營運車輛易主,應辦理轉籍、過戶手續。
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經營許可憑證和營運憑證。
營運憑證應按規定審驗。
第二十條未經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車輛,不得從事客運出租經營。
非本市市區車輛,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區的客運出租經營。
第二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有效的營運資格證件;進站營運時服從統一調度。
(二)按合理的路線或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三)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或規定的標準收費,並開具車費票據;不得擅自調整、拆卸計價器。
(四)無人租乘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不得拒載乘客。
(五)遵守交通規則,車輛停放必須在設定的營運站點、臨時停車點和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路口和其它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
(六)乘客遺失在車上的物品,應設法及時歸還失主或上交所屬企業,並及時報告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七)嚴禁利用計程車運載違禁物品、贓物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應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第二十二條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和國家違禁物品乘車;
(二)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四)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或規定的標準支付租車費;
(五)不得向車內外亂扔廢棄物,污損車輛。
第二十三條乘客在車上遺失物品時,可憑當次車費票據向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掛失。
第二十四條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權拒付車費:
(一)租乘的汽車無計價器或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不開具車費票據的;
(三)租乘的汽車在基價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任務的。
第二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夜間去遠郊、偏僻地區或出市區營運,駕駛員應事先向所屬企業報知或到營業站點登記,可要求乘客同去辦理驗證手續,乘客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不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乘客,可拒絕提供運送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營者或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程式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營運憑證從事客運出租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收入3倍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規定懸掛標誌、裝置和使用合格計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500元的罰款。
(三)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或規定標準多收費的,責令退還多收部分,並處以200―500元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票據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五)偽造、塗改、轉讓經營許可憑證和營運憑證的,沒收或暫扣偽造、塗改、轉讓的憑證,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手續或證件審驗的,處以100元罰款。
前款各項行為可單處,也可並處,但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其它違法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規定停放車輛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禁止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乘客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造成車輛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或有關行政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利用職權,索取和收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財物或將罰沒收入據為己有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造成損失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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