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西寧市客運機動車輛治安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津成
1998年6月16日
西寧市客運機動車輛治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機動車輛的治安管理,保障客運機動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客運機動車輛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西寧市公安局是本市客運機動車輛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西寧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具體負責實施本市客運機動車輛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工商、交通、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
職責,共同做好客運機動車輛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民乘坐客運機動車時,應當自覺遵守和維護客運機動車上的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制止或舉報。
第五條 凡在本市從事客運機動車輛經營業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向西寧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治安管理許可證”,個體客運機動車輛的駕駛員必須申請辦理“客運機動車輛治安管理證”。
從事客運機動車輛經營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客運機動車輛的駕駛員因故歇業,轉讓時須到原批准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第六條 客運機動車輛實行治安責任制。從事客運機動車輛經營業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負責人為客運機動車輛的治安責任人,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治保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七條 客運機動車輛的司乘人員,應當認真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維護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時,應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將違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客運機動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經公安機關鑑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和報警裝置;
(二)車內消防設施符合防火安全的有關規定;
(三)車窗上不得張貼、張掛遮擋物;
(四)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統一的出租汽車標誌燈和經市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內的計價器。
第九條 乘客乘坐出租汽車需要出市區或者夜間去郊區、偏僻的地區時,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檢查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所屬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駕駛員或乘客不得利用客運機動車輛進行下列違法犯罪活動:
(一)拐賣、綁架婦女、兒童;
(二)吸毒、販毒;
(三)運載贓物、違禁品;
(四)賣淫、嫖娼;
(五)偷盜、搶劫;
(六)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七)打架、鬥毆、侮辱婦女、尋釁滋事;
(八)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九)其他擾亂客運機動車輛上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安人員對客運機動車輛進行治安檢查時,必須出示“西寧市客運機動車輛治安管理檢查證”,禁止任何人以檢查為名,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對客運機動車輛駕駛員處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手續。
第十三條 客運機動車輛的司乘人員不履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職責,對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應收繳當事人的“客運機動車輛治安管理證”並可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對客運機動車駕駛員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一)至(九)項規定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人員在客運機動車輛上執行公務時,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請求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從事客運機動車輛經營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市交通、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機關。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