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為了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強小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客運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的合法的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小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定
- 地點:西寧市
- 屬性:人民政府令
- 時間:1998年7月1日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總則
市公安、工商、物價、規劃、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共同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獲得客運經營權的小公共汽車實行線路有償經營。
小公共汽車車輛報廢或轉籍應當收回客運經營權,收回的客運經營權統一拍賣。
新開闢的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的站、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勘定後公布實施。
第二章 管理職責
(一)對小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發展進行統一規劃,依據本規定製訂具體的管理制度;
(二)對小公共汽車客運經營開業申請進行審批,核發客運經營許可證和營運憑證;
(三)對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
(四)受理乘客投訴;
(五)依照規定徵收運輸管理費和經營權有償使用費;
(六)實施小公共汽車行業的組織化管理,並對客運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協調和服務。
(七)負責小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出讓的組織、實施工作;
(八)配合市有關行政部門做好稅費徵收、運價、票據、交通安全和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經營資質管理
個人從事小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可與獲得經營權的單位簽約承租車輛經營。
(一)有符合座位要求的高頂新車;
(二)有競標獲得經營權的資格證明;
(三)從業人員須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職業培訓合格。
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稅務、保險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辦理保險手續。
對按照前二款規定辦妥手續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道路運輸證、上崗服務證和營運線路標誌牌後方可營運。
第四章 營運管理
(一)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無上崗服務證的人員駕駛和經營;
(二)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將營運車輛改作非營業或其他營業方式使用;
(三)車內座椅應當保持原設計排列;
(四)保持車輛技術性能完好,車廂內外整潔,座套潔淨。技術性能差、外觀不整的車輛不得營運;
(五)按規定行駛里程或時間對車輛強制技術維護。
(一)車頂裝有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式樣的標誌燈廂,並保持完整、有效使用;
(二)車身兩側標明經營單位名稱,車後標明運行線路號碼;
(三)車內規定位置設定營運線路標誌牌、收費規定、乘客意見簿、監督電話號碼和服務承諾;
(四)消防安全設施符合客運車輛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檔案,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二)攜帶行車及營運憑證,佩帶上崗服務證;
(三)按批准的營運線路、站點營運和停靠,不得站外停車上下乘客;
(四)恪守職業道德、禮貌待客,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準點、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婦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員主動予以照顧和幫助;
(五)執行統一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索要高價、欺詐乘客,主動向乘客交付等額的車票;
(六)主動向乘客報到達站名和換乘線路,耐心解答詢問,不得粗暴待客;
(七)車輛不得壓站等客,緩行開門叫客、上客;
(八)發現乘客失物,應當及時歸還或上交所屬單位,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九)按規定審驗營運憑證;
(十)按時繳納稅、費;
(十一)遇有搶險、救災、重大活動或特殊情況時,應當服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十二)營運車輛需連續停業十天以上的,應持營運憑證及時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報停手續。報停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辦理續停手續。報停期間按規定核減稅、費;
(十三)遵守其他管理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污損車輛的物品和違禁物品乘車;
(二)車內不得吸菸和亂扔廢棄物、不得向經營者或從業人員提出違反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四)乘客在車上遺失物品,可憑車票向經營單位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掛失;
(五)攜帶體積超過0.125立方米,重量超過20千克或另占用座位的物品乘車時,須另增購車票。
第五章 罰則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歇業手續的,收回營運憑證,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或歇業手續,追繳所欠稅、費,並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一)、(二)、(三)項、第十七條(十一)項,將車輛交給無上崗服務證的人駕駛、經營,營運車輛擅自改作他用,變更座椅排列或遇搶險、救災及特殊情況不服從指揮、調度的,中止車輛運行,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九)項,車輛不整潔、技術性能差,名稱標誌不全,消防設施不符合要求,不按規定審驗營運憑證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五)項,不按期對車輛進行技術維護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二)項,不攜帶營運憑證的,中止車輛運行,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不佩帶上崗服務證的,處以50元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三)項,不按批准的線路、站點營運、停靠或站外停車上下乘客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四)、(六)項,違背職業道德、服務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當事人進行職業再培訓;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五)項,向乘客索要高價車費的,退回多收部分,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屢犯的,交物價部門處理。不向乘客給付車票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七)項,車輛壓站等客、緩行開門上客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十)、(十二)項,不按時繳納稅、費,不按規定辦理報停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補繳稅、費,並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