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9號
《西寧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 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駛、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 西寧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西寧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管理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使用塗改、偽造、逾期或騙取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行駛證等有關證件;
(二)嚴禁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員駕駛;
(三)駕駛證正副本同時被暫扣的不準駕駛車輛;
(四)不準駕駛號牌不齊全,或因遮蓋、污損造成號牌字跡辨認不清的機動車;
(五)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六)服用妨礙安全行車的藥物時,不準駕駛車輛;
(七)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菸、飲食、閒談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八)駕駛車輛時,不準接打行動電話或查閱傳呼信息,不準向車外拋擲物品影響交通安全;
(九)不準在機動車道停車上下人,計程車遇有逆向一側乘客招手時,不準隨意掉頭;
(十)機車不準在人行道上行駛;
(十一)車輛緩慢行駛時,在機動車道靠右側行駛或在同方向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右側車道行駛;
(十二)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後,按指定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十三)車輛裝載易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時,須嚴密封蓋;
(十四)在設有中心實線的道路上行駛,不準越線或壓線行駛;
(十五)在設有中心隔離設施的道路上,灑水車、清掃車、道路維修車作業時不準逆向行駛。
第六條 駕駛員違反交通法規或發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關規定處罰外,須參加交通法規學習和考試。拒不參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繳駕駛證。
交通法規學習和考試的具體辦法,由西寧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學習駕駛證期滿換證時,持證人須按規定參加交通義務執勤。拒不參加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換證。
交通義務執勤的具體辦法,由西寧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車輛行駛時,不得在單行道上逆行或違反禁止左轉彎、禁止調頭、禁止有關車型通行等交通標誌的規定。
第九條 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每日7:00時至22:00時不準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連路、門源路與小橋大街丁字路口以內的道路上行駛。
第十條 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停止信號時,不準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號的直行車輛、左轉彎車輛應當在停車線以外,不準超過中心線或占用非機動車道;
(三)車輛行駛至二條以上機動車道進入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提前按行駛方向變更車道,等候交通信號的直行車輛、左轉彎車輛不準占用右轉彎車道。
第十一條 車輛行駛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時,應當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駛入實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準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
(三)不準超過中心線占用相對方向車道行駛。
第十二條 車輛在同方向二條以上機動車道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輛在左側車道行駛;
(二)大型車輛在右側車道行駛;
(三)機車、電瓶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車輛和載運超體積物品的車輛只準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四)車輛變更車道必須開轉向燈,不準影響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
(五)行駛在大型機動車道上的車輛需要超車時,在不妨礙其他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可借道超車,在小型機動車道上行駛的車輛低速行駛或遇後車超車時,應改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六)不準在兩個車道之間的分道線上騎線行駛。
第十三條 在市區禁止鳴號的區域內禁止各類機動車輛鳴號。允許鳴號的區域鳴號音量不能超過100分貝,連續按鳴不準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0.5秒。
機動車排放的有害氣體,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十四條 車輛夜間行駛時,應根據路燈照明情況或天氣狀況按規定使用燈光;霧天須開防霧燈。
第十五條 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時,駕駛員應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帶,無法移動的應開啟危險信號燈或在車後設定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車需要被牽引時,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開啟危險信號燈。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和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外,其他車輛禁止使用危險信號燈。
第十七條 長途客運車輛不準超過核定乘員人數。駛出站點後,不準在市區道路臨時停車上下乘客。
第十八條 車輛臨時停放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路段停放車輛;
(二)不準在道路逆向一側停車;
(三)不準二車或二車以上的車輛在車行道及人行道上並行停放;
(四)在設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隔離帶的路段,不準在機動車道停車,在非機動車道臨時停車時,不準阻礙非機動車通行;
(五)非公共汽車不準在公共汽車站點、人行橫道線上、交叉路口和設有人行道隔離護欄的路段停車上下人。出租汽車除遵守上述規定外,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不準超出路緣0.3米;
(六)公共汽車只準在公共汽車站點緊靠路緣停車標線內順序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車停車不得影響大型公共汽車進入和駛出站點。
第十九條 臨時停放的車輛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且駕駛員不在現場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強行將機動車拖離現場。
第二十條 殘疾人使用殘疾人專用車從事運營的,應事先向市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申請駕駛資格手續。經培訓合格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給殘疾人專用車駕駛證。
第三章 非機動車駕駛管理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機動車應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證、砸(噴)印和懸掛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二)腳踏車、人力貨運三輪車在人行道、人行過街通道或人行橫道上禁止騎行;
(三)人力貨運三輪車不準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或在其他道路上並行、並停;
(四)畜力車不準進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連路、門源路與小橋大街丁字路口以內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機動車臨時停放時,應當停放在存車處或指定地點,不得妨礙交通安全與暢通;
(六)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道路和郊區公路上不準騎腳踏車帶人。
在城鎮和郊區道路上,騎腳踏車可以帶一名學齡前兒童,通過交叉路口或橫穿車行道時須下車推行。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停止信號不準通行,不準沿路口繞行;
(二)等候交通信號時,不準超越停車線和占用機動車道;
(三)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向後瞭望並伸手示意,不準突然猛拐;
(四)左轉彎時,沿路口中心右側大轉彎。
第二十四條 人力貨運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0.1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過車身1米。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不準在交叉路口、車行道、人行道上滯留兜售、傳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車人管理
第二十六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交叉路口時,應當走人行橫道,無人行橫道時應當注意車輛,直行通過,不準斜穿道路和在車行道上行走;
(二)在設有交通隔離設施的道路上,嚴禁翻越人行道護欄和車行道隔離設施進入車行道。
第二十七條 列隊通行道路時,每橫列不準超過2名。兒童的佇列應當在人行道上行進,成年人的佇列可以緊靠車行道右邊行進。
列隊橫過車行道時,應當從人行橫道迅速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可以直行通過;長列隊伍在必要時,可以暫時中斷通過。
第二十八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上等候車輛;
(二)不準招呼逆向一側正在行駛的出租汽車;
(三)在車行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開關門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輪、側三輪座托車時,不準側坐或背向駕駛員騎坐;乘坐二輪機車時,必須戴安全頭盔;
(五)不準妨礙駕駛員駕駛車輛或向車外拋擲物品。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臨街單位、商業店鋪、居民應當保持門前人行道乾淨、整潔、秩序井然,有權勸阻、糾正和檢舉違章占道的行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將商品擺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經營;
(二)不準隨意停放車輛和準許他人停放車輛;
(三)不準向人行道、車行道傾倒污水、污物;
(四)不準占用人行道、車行道從事製作加工或對機動車輛進行維修、擦洗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毀、遮擋或擅自設定、移動、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交通隔離設施、人行道護欄和其他交通管理設施。
第三十一條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業的,須經有關部門核准後,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擋設施,並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危險警告標誌;
(二)夜間應在圍擋設施上設定照明設備;
(三)作業完畢後應當立即修復被損毀的路面,並將現場遺留物清除乾淨。
第三十二條 下列占用道路事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一)設定停車場、存車處;
(二)設定廣告、指路牌;
(三)從事諮詢、宣傳等活動;
(四)調整或設定通勤車停車站點;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開闢或調整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的路線或車站,須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如妨礙交通時,須予改變或遷移。
第六章 處 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外,均按本規定罰款。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飲酒、服用有妨礙安全行車的藥物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使用塗改、偽造、逾期或挪用、騙取機動車牌證、駕駛證、行駛證等有關證件的;
(三)把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在設有中心實線的道路上越線、壓線行駛的;
(二)駕駛車輛時接打行動電話、查閱傳呼信息的;
(三)違反交通信號的;
(四)在機動車道隨意停車上下人、計程車遇有逆向一側乘客招手時隨意調頭的;
(五)違反機動車裝載規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條以上機動車道上不按規定行駛的;
(七)車輛受阻時,不依次停車等候或占用對方車道、非機動車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九)在道路上並行停車的;
(十)等候交通信號時,越線停車,不按導向車道停車或占用非機動車道的。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駕駛車輛時在單行道逆行或違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轉彎等交通標誌規定的;
(二)在設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隔離設施的路段在機動車道停車的;
(三)非公共汽車在公共汽車站點、人行橫道、交叉路口等設有人行道隔離欄的路段停車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車在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邊停車的。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駕駛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的;
(二)車輛緩慢行駛時,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三)駕駛車輛時吸菸、飲食、閒談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五)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六)車輛行駛時不按規定變更車道妨礙其它車輛正常行駛的;
(七)車輛發生故障時不按規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開啟危險信號燈的;
(八)長途客運車輛超出核定乘員人數的;
(九)長途客運車輛駛出站點後,在市區道路臨時停車上下乘客的;
(十)機動車在道路逆向一側停車的;
(十一)公共汽車在站點停車時,不緊靠路緣停車標線內順序停車或小公共汽車停車影響大型公共汽車進出站點的;
(十二)違反規定鳴號或排放的有害氣體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拆除交通護欄、隔離設施開設通道或故意損毀其它交通設施的,責令賠償並可對公民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業或設定停車場、存車處及廣告、路牌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公民可以處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處50元以上100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擺攤設點進行經營活動的;
(三)占用道路從事製作加工或對機動車輛進行維修、擦洗等經營活動的;
(四)人力三輪車載物超體積的;
(五)非機動車在交叉路口、車行道、人行道上滯留兜售、傳送物品的;
(六)臨街單位、商業店鋪、居民在門前人行道上隨意停放車輛或準許他人停放車輛的。
第四十二條 從事運營的殘疾人專用機動車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可以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一)至(六)項規定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條 駕駛非機動車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違反交通信號、標誌、標線的;
(二)在交叉路口轉彎時違反規定的;
(三)騎腳踏車帶人的;
(四)人力貨運三輪車在道路上並行或並停的。
第四十五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本規定的,可以處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請求。
第四十七條 公安交通警察擅離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