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

《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意在加強城市汽車客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司售人員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蘭州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並在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蘭州市
  • 【發布日期】:2001-12-30
  • 【生效日期】:2001-12-30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30日)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汽車客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司售人員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四區行政區域內城市汽車客運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客運汽車,包括公共汽車、電車、小客運汽車、出租汽車等。
第四條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以下簡稱客運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簡稱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具體負責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交通運管、公安交警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在客運治安管理工作中,應當建立客運治安舉報投訴等相關服務制度,及時受理當事人的舉報和投訴,維護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司售人員及乘客的合法權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運治安管理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秉公執法,文明執勤。
第六條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經營資格、領取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辦理客運治安登記手續。
客運治安登記手續,應當由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集中統一申辦。
申請辦理客運治安登記手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貫徹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二)營運車輛在100輛以上的,設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營運車輛在100輛以下的,配備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營運車輛保持車鎖、門窗完好,配備消防滅火器材;
(四)營運車輛號牌、門徽清晰,按規定噴印本車號牌放大號;
(五)客運汽車司售人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並經客運治安培訓合格;
(六)駕駛員持有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齡。
第七條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申辦治安登記手續,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答覆,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治安登記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禁止塗改、偽造、買賣、出租、轉借客運治安登記證明。
第九條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歇業、停業、復業,轉賣營運車輛,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人代表和營運車輛外觀、號牌,更換司售人員,應當在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15日內到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城市公共運輸汽車客運治安登記和備案管理手續的辦理辦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與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商定。
第十一條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協助交通治安管理機關開展客運治安管理工作,組織從業人員參加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舉辦的客運治安學習及教育培訓活動;
(二)公共汽車、電車、小客運汽車營運線路、站點的增加、變更,應及時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機關;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對治安防範措施的監督檢查。
城市公共運輸客運汽車司售人員的客運治安學習及教育培訓,由市公共運輸總公司統一組織進行,並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機關的檢查、指導。
第十二條城市汽車客運司售人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客運治安登記證明;
(二)出城區營運的出租汽車到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設立的登記處進行登記;
(三)出租汽車車窗玻璃上不得貼太陽膜、反光紙及懸掛窗簾等遮擋物;
(四)發現乘客遺留的財物不能歸還失主的,及時送交公安機關或其行業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司售人員應當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加強自身安全保護,在出租汽車上安裝經國家有關機構鑑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安全報警裝置並保持完好無損。
第十四條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和司售人員不得欺詐乘客財物,不得運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發現違法犯罪活動和嫌疑人員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乘客在乘坐城市客運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攜帶的物品,不得妨礙其他乘客和行車安全;
(三)不得無故阻礙客運汽車正常營運;
(四)不得攜帶動物乘車。
第十六條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應當經常對客運治安狀況進行檢查,發現隱患應當及時向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
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接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應當立即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交通治安管理機關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營運車輛未辦理客運治安登記手續營運的,責令其經營者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備案手續營運的,責令其經營者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攜帶客運治安登記證明營運的,處以20元罰款;
(四)出租汽車在車窗玻璃上貼太陽膜、反光紙及懸掛窗簾等遮擋物的,責令當場拆除,處以50元罰款;
(五)塗改、偽造、買賣、出租、轉借客運治安登記證明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收回客運治安登記證明;
(六)接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城市汽車客運司售人員在營運中欺詐乘客財物,運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以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攜帶物品乘坐客運汽車妨礙其他乘客安全,經勸阻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無故阻礙客運汽車正常營運,經勸阻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罰款;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乘坐客運汽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客運治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司售人員和乘客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管理相
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城市汽車客運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 5日市人民政府蘭政發〔1991〕117號文發布的《蘭州市城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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