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1年12月30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3號發布,根據2006年1月9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1.09
  • 實施時間:2006.01.09
經2005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市政府決定,對《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修改:
一、將第五條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二款;
2、新增一款為第二款,規定交通治安管理機關的管理責任和義務。
二、將第六條作如下修改:
1、第一款中的"辦理客運治安登記手續"改為"備案";
2、刪除第三款;
3、新增一款為第三款,規定營運車輛的備案標誌。
三、刪除第七條和第八條。
四、新增一條為第九條,規定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的治安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和治安安全防範措施。
五、將第十一條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一款第(一)項中關於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 "組織從業人員參加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舉辦的客運治安學習及教育培訓活動"的規定;
2、在第一款中新增一項為第(三)項,規定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對從業人員進行客運治安教育培訓的責任;
3、刪除第二款。
六、將第十二條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一)項;
2、新增一項為第(三)項,規定城市汽車客運司售人員在營運中不得遮蓋營運車輛的號牌、門徽。
七、將第十七條順補為第十六條,並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和第(五)項;
2、新增一項為第(二)項,設定對故意遮蓋營運車輛號牌、門徽或者不按規定噴印本車號牌放大號行為的罰則。
3、新增一項為第(三)項,設定對出租汽車出城區營運不按規定進行登記行為的罰則。
八、新增一條為第二十條,規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訴權。
九、對相關條、款的順序、內容進行適當歸併和調整,對有關文字表述進一步予以規範。
十、《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2001年12月30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3號發布,根據2006年1月9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汽車客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司售人員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四區行政區域內城市汽車客運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客運汽車,包括公共汽車、電車、小客運汽車、出租汽車等。
第四條 市公安局主管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簡稱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具體負責城市汽車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交通運管、公安交警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許可權範圍內,配合做好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在客運治安管理工作中,應當建立客運治安舉報投訴等相關服務制度,及時受理當事人的舉報和投訴,維護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司售人員及乘客的合法權益。
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應當督促、指導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從業人員的客運治安教育培訓,並對其治安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在取得經營資格、領取營業執照後15日內,應當向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備案。
備案手續由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集中統一辦理。
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應當向備案的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核發營運車輛備案標誌。
第七條 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歇業、停業、復業,轉賣營運車輛,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人代表和營運車輛外觀、號牌,更換司售人員,應當在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15日內到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備案。
第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汽車客運治安管理和備案的具體辦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與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商定。
第九條 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落實治安安全防範措施:
(一)營運車輛在100輛以上的,設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營運車輛在100輛以下的,配備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二)營運車輛保持車鎖、門窗完好,配備消防滅火器材;
(三)營運車輛號牌、門徽清晰,按規定噴印本車號牌放大號;
(四)客運汽車司售人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並經客運治安培訓合格;
(五)駕駛員持有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齡。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司售人員應當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加強自身安全保護,在出租汽車上安裝經國家有關機構鑑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安全報警裝置並保持完好無損。
第十一條 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協助交通治安管理機關開展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二)公共汽車、電車、小客運汽車營運線路、站點的增加、變更,應及時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機關;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客運治安教育培訓,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治安安全知識;
(四)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對治安防範措施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城市汽車客運司售人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汽車出城區營運的,必須到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設立的登記處進行登記;
(二)不得在出租汽車車窗玻璃上貼太陽膜、反光紙及懸掛窗簾等遮擋物;
(三)不得遮蓋營運車輛的號牌、門徽;
(四)發現乘客遺留的財物不能歸還失主的,及時送交公安機關或其行業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和司售人員不得欺詐乘客財物,不得運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發現違法犯罪活動和嫌疑人員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運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攜帶的物品,不得妨礙其他乘客和行車安全;
(三)不得無故阻礙客運汽車正常營運;
(四)不得攜帶動物乘車。
第十五條 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應當經常對客運治安狀況進行檢查,發現隱患應當及時向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
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接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應當立即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做出書面報告。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備案手續營運的,責令其經營者限期補辦手續;逾其不補辦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故意遮蓋營運車輛號牌、門徽或者不按規定噴印本車號牌放大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汽車出城區營運,不到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設立的登記處進行登記的,責令登記,處以50元罰款;
(四)在出租汽車車窗玻璃上貼太陽膜、反光紙及懸掛窗簾等遮擋物的,責令當場拆除,處以50元罰款;
(五)接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城市汽車客運司售人員在營運中欺詐乘客財物,運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以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攜帶物品乘坐客運汽車妨礙其他乘客安全,經勸阻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無故阻礙客運汽車正常營運,經勸阻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乘坐客運汽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客運治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司售人員和乘客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城市汽車客運經營者向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辦理客運治安管理的相關手續,交通治安管理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辦理,或者有關當事人向交通治安管理機關舉報、投訴治安問題,交通治安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以及受罰當事人對交通治安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城市汽車客運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蘭政發[1991]117號文發布的《蘭州市城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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