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客運治安管理辦法

《西寧市客運治安管理辦法》在2008.02.27由西寧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客運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2.27
  • 實施時間:2008.05.01
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治安管理,維護客運治安秩序,保障客運機動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是指經依法許可,利用機動車按規定提供道路客運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治安管理。
第四條 西寧市公安局是本市客運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市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轄區範圍內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縣公安局(以下統稱縣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行政、旅遊等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客運治安管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在客運治安管理工作中,應當建立客運治安舉報投訴等相關服務制度,及時受理當事人的舉報和投訴。設立的客運治安舉報電話,由專人負責並向社會公布。
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客運場、站和客運機動車經營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從業人員的客運治安教育培訓,並對其治安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車流量較大的客運場、站設定派出機構或治安室,維護客運場、站治安秩序,及時處理客運治安事件。客運場、站應當按規定協助配合,提供便利條件。
第八條 實行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制度。
始發站或者終點站位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班線客運機動車輛和其他經本市依法許可從事客運的機動車輛,經營者須在取得客運經營資格後30日內持營運手續、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身份證、駕駛員駕駛證、客運治安管理制度等相關資料及複印件,到當地的市、縣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
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辦理完畢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手續後,應當向備案人出具登記備案憑證並核發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標誌。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憑證和備案標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併依法經相關管理部門批准的,客運機動車經營者應在批准後10日內到原登記備案的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說明情況,並辦理更改登記備案:
(一)停止,歇業、復業、更名、合併、分立;
(二)更改車輛號碼。車身顏色;
(三)更改名稱、營運線路或者車輛;
(四)遷移地址;
(五)更換從業人員。
第十條 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客運機動車經營者、運營車輛、從業人員和客運場、站的治安管理檔案。
第十一條 客運場、站和客運機動車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容運場、站主要負責人和客運機動車經營者為治安管理責任人,應與交通治安管理部門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並履行下列責任:
(一]客運場、站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二)營運車輛在50輛以上的,設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營運車輛在50輛以下的,配備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
(四)維護客運場。站(點)治安秩序:
(五)定期對客運場、站和客運機動車進行治安檢查,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整改。消除治安隱患;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加強自身安全保護,在出租汽車上安裝經國家有關機構鑑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安全報警裝置並保持完好無損。
第十三條 客運機動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
(一)服從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協助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二)營運中遇到不法侵害,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三)發現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站、上車的,予以阻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發現乘客遺失在車上的財物,應當主動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不得隱匿、侵占;
(五)保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得騙取、勒索乘客財物;
(六)不準欺行霸市、強行攬客:
(七)嚴禁駕車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妨礙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乘客在乘坐客運機動車時應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規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員的安全檢查;
(二)不得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站、上車;
(三)妥善保管所攜帶的財物,不得妨礙其他乘客和行車安金;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嚴重疾病者乘車時,應有專人監護。
第十五條 在機動車客運場、站區域內從事各種經營活動及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行駛、停靠,應當遵守有關治安防範規定,不得影響場、站區秩序。
第十六條 禁止利用客運機動車或客運場、站(點)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市、縣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經常對客運治安狀況進行檢查,發現隱患應當及時向客運場、站客運和機動車經營者及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
容運場、站和客運機動車經營者按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應當立即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向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做出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客運場、站和客運機動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登記備案或更改登記備案手續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履行《治安管理責任書》規定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接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1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客運機動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服從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發現乘客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站、上車不阻止或不及時報告的,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三)騙取。勒索乘客財物,欺行霸市、強行攬客,駕車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乘客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服從治安管理,不接受公安人員的安全檢查的,給予警告,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客運治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客運機動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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