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監測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三條
地震監測工作是服務於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公益事業。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監測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地震監測信息的傳輸和本轄區內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由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根據全省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由轄區內各類專業地震台站、專用地震監測台站和有關單位、個人建設的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組成。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站:
(一)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壩高100米以上,且可能誘發五級以上地震的水庫和水電站工程;
(二)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除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經地震安全性評價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水庫和水電站工作;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業規定設定相應的強震動監測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一)蓄水量為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和位於城市市區或者上游的I級擋水建築及防護堤工程;
(二)省、市的長途電信樞紐建築、一級郵件處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廣播電視發射塔;
(三)大型立交橋、特大型橋樑以及高度達到8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物、構築物;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重大建設工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站、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由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和機構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統一的原則,由市、縣級財政分級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台站、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地震監測台網應當由專業設計單位設計,採用的設備和軟體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有關地震監測的技術要求。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設計方案,應當組織有關專家評審。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轄區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利用廢棄的礦井、勘探鑽孔、山洞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
利用廢棄的礦井、勘探鑽孔、山洞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的,廢棄設施的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免費提供有關設施的地質和建設資料並與使用單位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三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站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由建設單位管理,建設單位也可將其委託給其他專業技術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
地震監測台網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實行信息資源無償共享。
專用地震監測台站、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建設的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報送地震監測信息和觀測數據;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所管理的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監測信息和觀測數據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實時傳輸。
禁止偽造、刪改、損壞原始觀測數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為依法設立的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站和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電等條件保障。
前款所列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站和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受到影響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儘快恢復其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內地震監測台網(站、點)的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
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台(站、點)的分布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公安、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台(站、點)分布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向社會分布。
第十八條
地震監測台(站、點)和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標誌,由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設立。
保護標誌的式樣,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製作。保護標誌當標明地震監測試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範圍和要求。
第十九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作項目,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後,方可進行建設。
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所在地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1年以後,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占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台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誌;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於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已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定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15日將相關情況告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並配合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採取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造成干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對處罰種類、處理幅度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工作人員,在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建設、管理及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管理地震工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