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創建生態園林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地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化,是指在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內植樹、種草、栽花、育苗,興建和保護管理各類綠地及其設施,營建風景名勝區等綠化環境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地,是指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街道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園林綠化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園林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不斷增加城市綠化經費的投入。保證城市綠化工作的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或贊助興建城市園林綠地,興辦苗圃、花圃、草困,積極開展認建、認養、認管綠地活動,引導和組織興建紀念林、種植紀念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保護和建設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城市園林綠化義務。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合理布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規模相適應的園林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35%,綠地率不得低於3O%,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得低於8平方米。
第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化發展目標、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綠化覆蓋率和綠地率等規劃指標;
(二)防護綠地、大型公共綠地等的綠線;
(三)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
(四)綠化用地定額指標和分期建設規劃;
(五)植物種植計畫。
經批准的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線應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實行劃定綠線管理制度,明確劃定各類綠地範圍控制線。
凡改變綠線申報規劃建設項目的,必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嚴格審查,並加蓋綠地系統規劃審批專用章,方可辦理規劃(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經辦理建設用地徵用手續後,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到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其附屬綠化工程規劃方案。
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有關圖紙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辦理建設許可證。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公園的綠地面積不低於其陸地面積的70 %;單位附屬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低於其綠化用地面積的80%;
(二)居住區不低於35%,其中公共綠地面積按居住區人均1.5平方米建設;
(三)城市主幹道不低於25%,次於道不低於2O%;
(四)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低於30%;
(五)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於45%,並按國家標準營造防護林;
(六)機關、團體、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科研單位、公共文化設施以及駐軍(警)部隊等單位不低於40%;
舊城區連片開發項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項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區等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的綠化控制指標,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六條 個別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經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建設項目所處地域和所缺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費用,應列入該建設項目總投資。
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建設,應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
新建城市綠地,應設綠化專用供水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晚於主體工程完工後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度。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市、區(縣)屬城市大型公共綠地、風景林地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園林綠化系統規劃設方案,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區和大型公共建築等建設項目的園林綠地系統規劃設計方案,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規劃、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突出生態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應當堅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種植樹木為主,選用適宜本地生長的樹木、花草。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綠化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綠化工程必須按技術規程施工,提高栽植質量,樹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應達到85%以上。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設施工程項目,應當有利於保護城市綠化成果和正常養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實行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組織和所有權單位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街道綠地,由所有權單位和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組織管理;
(二)各單位管界內的園林綠地和單位自建的公園、附屬綠地,由該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單位或街道辦事處管理;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管理;
(五)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地的義務。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園林綠地保護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樹木所有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確認。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必須經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並按所占用綠地面積和綠化植物的價值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原貌;未在規定期限恢復原貌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遷移樹木、綠籬或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遷移樹木、綠籬或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所需費用由申請者承擔,並向樹木權屬者按有關規定繳納樹木及設施補償費。
第三十條 樹冠影響架空線路時,由線路管理單位通知樹木管理單位負責修剪,修剪費用由線路管理單位承擔。
因管線發生突發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危 及管線、交通、建築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可先行處理,並在3日內向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回交通肇事損壞綠化設施和樹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損壞價值向綠地管理單位繳納賠償費。
第三十一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嚴格保護和管理古樹名木、稀有樹種和具有紀念意義的樹木,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並指定單位或人員養護管理。禁止隨意修剪、遷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園林綠地內設定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內舉辦文體、展覽等活動。確需舉辦的,須向當地園林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在指定地點從事活動。
前款所列區域內不得新建餐飲服務經營等設施。已建成的,應當簽訂管護協定,明確責任,加強綠地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園林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花草樹木,在樹上釘釘掛牌、拴繩掛物、張貼廣告標語,攀折樹枝、刻剝樹皮、倚樹搭棚、採摘花果、踐踏草坪、損壞花壇、綠籬;
(二)停放機動車輛和私自設立廣告牌;
(三)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採石、放牧、打獵;
(四)燃放鞭炮、焚燒物品、挖坑壘灶;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毀城市園林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保護制度,精心養護園林植物,維護園林建築設施,保持樹木花草繁茂,設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各類綠地範圍控制線進行建設的,由國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所缺綠地面積綠化補償費1-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處以建設項目綠化工程投資1% ~3%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國林綠化建設項目投資的1%~3%,對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單位同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國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毀的,占用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栽3~5倍的樹木,可以處以樹木價值3~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損傷、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價值5-10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三款規定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遷出,並處以200元~1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在指定地點從事活動的,責令限期遷出;林木、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損失價值3~5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20元~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園林綠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類補償費和賠償費的收取標準,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由西寧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收取的各類補償費和賠償費一律上繳同級財政,列入城市綠化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