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城市綠化條例

昌都市城市綠化條例

昌都市城市綠化條例,於2020年4月29日由昌都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昌都市城市綠化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昌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昌都市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全民參與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培育和引種優良品種,最佳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市綠地系統。
市、縣(區)各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制定綠化計畫,充分利用空閒地植樹、種草、栽花,以提高綠化覆蓋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綠化工作,並將綠化工作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區內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交通、水利、民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履行保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城市綠化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並將綠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城市綠化工程與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
第九條城市綠地分為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中,各類綠地建設單項指標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本市應當按照居住人口人均不少於九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二)搬遷、改建、擴建、新建單位和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屬於舊城改造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對空氣、土壤、水體有污染的單位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按照有關規定營造衛生防護林帶;
(四)新開發建設區、醫療衛生、科研機構、賓館、飯店和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屬於舊城改造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主幹道綠化帶面積占道路總用地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綠化帶面積所占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六)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城市綠化苗木自給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七)在公共綠地中,廣場用地綠化面積所占比率不低於其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遊樂公園、遊園、專類公園綠化面積所占比率不低於其陸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規定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帶等綠化工程和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或其他建設工程,應當將環境綠化納入規劃設計方案。建設投資應當包括綠化建設資金,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任務,並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綠化任務。
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未經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綠化標準。
第十三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鑑區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應高原生態條件的植物種類,並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條城市規劃區內河段正常水位以上的河床坡面及江洲的宜林荒地,為沿岸綠化帶規劃設計用地。在不改變原土地權屬的前提下,城市規劃區內河段沿岸綠化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綠化。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確定的綠化帶規劃用地範圍內擅自經營建設、林木砍伐、採石挖沙、開荒耕作。
第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經營花圃、苗圃、公園、小遊園等,積極參與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地建設的需要,將生產綠地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立體綠化等多種形式的開放式綠化。其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面積。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和風景林地的綠化養護工作,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單位附屬綠地以及住宅小區的綠化建設和管理,由該單位及小區物管部門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予以監督檢查及技術指導。
城市綠化作業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清除,確保綠化帶清潔衛生、設施完好。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和綠化規劃用地性質;不得破壞綠地和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並限期歸還。
第二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占用範圍、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以及監督電話等,接受公眾監督。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立安全設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在樹木上刻字、釘釘、搭棚、拴系牲畜、架設電線、設定廣告牌(標示牌)、晾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二)損壞綠化設施;
(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採收種條、採挖種苗;
(四)在綠地內飼養牲畜、種植農作物、挖坑取土、搭建(構)築物、燃放鞭炮、擺攤設點、停放車輛;
(五)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焚燒物品、堆放垃圾、傾倒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六)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
(七)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進行各種工程、管線建設和維修,需要對原有樹木進行修剪、移栽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移栽。
砍伐城市樹木,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擔修剪、移栽、砍伐費用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和標準,對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實行統一管理,分級養護。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由該單位或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凡調入或者調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種子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之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經過檢疫合格後方可調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個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占用面積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占用面積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並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占用面積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占用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法人和其他組織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占用面積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占用面積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並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占用面積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占用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轉包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綠化規劃、綠化用地性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整改,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五十年至一百年樹齡的樹木屬於古樹後續資源。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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