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城市綠化條例

濰坊市城市綠化條例

濰坊市城市綠化條例於2019年12月24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濰坊市城市綠化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提高城市綠化水平,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綠化,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和縣城規劃區範圍內栽種植物和利用自然條件以改善城市生態、保護環境,為居民提供遊憩場地和美化城市景觀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生態優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建管並重、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城市綠化目標責任制,保障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有序實施和城市綠化事業的健康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綠化領導協調機制,對城市綠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事項進行協調解決。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審批服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優良植物品種,保護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發展節約型綠化,推進海綿型綠地建設,有序開展立體綠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倡導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綠化活動。鼓勵開展園林式單位(居住區)等創建活動,引導單位、個人以捐資捐物、認建認養綠地、栽植紀念樹、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並有權對損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主動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城市綠化工作,提高綠化質量和水平,推動城市綠化不斷適應社會發展和城市居民的需求。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綠化法律法規和綠化科學知識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履行綠化義務和保護綠化成果的意識。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建設的控制指標,按照規定標準確定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年度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標準規範,結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劃定城市綠線,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 依法確定的城市綠線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城市綠線調整不得減少綠化規劃用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予以補足。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城市綠線的調整,不得減少綠線範圍內的綠地面積:
(一)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等公園綠地;
(二)重要的防護綠地;
(三)城市風貌保護區、飲用水源地保護區、濕地以及其他對本市生態環境保護有重要意義的綠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在報請批准前,應當經市、縣(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議:
(一)編制或者修改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劃定或者調整城市綠線;
(三)改變城市綠地性質;
(四)綠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而確需建設的建設項目;
(五)重要的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六)涉及城市綠化的其他重大事項。
對前款規定的事項,有關機關在依法作出審批或者批准決定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的規劃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建設項目綠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城市風貌保護區內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學校、醫院、養老機構、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科研設計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樞紐、商業中心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道路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六)其他建設項目用地的綠地面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對綠地指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以及種植密度是否科學合理;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六)對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應當體現生態要求,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合理性。優先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經濟合理、節水耐旱的植物種類,合理設計植物種類的分布、密度,預防和減少病蟲害。提高市樹國槐、市花月季、菊花的種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綠地建設選用外地植物種類和栽植胸徑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木時,城市綠地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可行性進行專業論證並制定相應的技術措施,加強對外來植物病蟲害的檢測和防治,除科研、專類公園建設特殊需要外,不宜栽植不適應本地生長環境的植物。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與其附屬綠化項目,應當同步設計、同步施工。綠化完成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規範組織施工,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種植行道樹。鼓勵和提倡雙排或者多排行道樹種植。
種植行道樹應當符合交通通行、道路照明、電力運行、管線安全等規範要求。
第二十條 新建公園綠地和道路附屬綠地應當全面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技術套用,對原有公園綠地逐步按照海綿城市要求進行改造,建設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植草溝、微地形、人工濕地等雨水滯留設施。城市綠地內道路、廣場等的鋪裝,應當採用透氣、透水的環保材料。
第二十一條 推行和鼓勵城市立體綠化。
新建政府機關、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所等公共建築及新建高架橋、人行天橋、城市道路圍欄等市政公用設施,條件適宜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
鼓勵對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適宜實施立體綠化的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公共空間及邊坡、牆體實施立體綠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體綠化獎勵辦法。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鹽鹼地綠化新技術的開發和推廣,引進和培育適宜鹽鹼地生長的植物品種,開展鹽鹼地綠化試驗研究,提高鹽鹼地綠化水平。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並將處置、保護意見納入建設項目用地規劃條件。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規定,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閒置土地和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管理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綠化或者其他防治揚塵污染等措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廣場用地、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綠化,在建設質保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驗收合格後交由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
(三)公路、鐵路、河道、湖泊、水庫、海岸帶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相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閒置土地和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的綠化,由土地使用權人、管理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存在爭議的城市綠地、零星樹木,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實行永久性綠地制度。永久性綠地主要在下列區域中確定:
(一)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廣場;
(二)山體、河(湖)堤綠地和濕地;
(三)城市中具有一定規模和較長樹齡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護的綠地。
永久性綠地的確定、變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和已建城市綠地性質。
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並向社會公布。經批准的,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就近補建相同等級、面積的城市綠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等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負責城市綠化審批的部門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占用人應當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對城市綠地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綠地內焚燒物品、野炊,傾倒廢水、垃圾、渣土;
(二)釘、拴、刻劃、攀折樹木、剝損樹皮或者在樹木上捆綁電纜、電燈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綠地內拋撒、堆放、晾曬物品,設定廣告;
(四)擅自採摘綠地內花果枝葉,損壞植被,硬化或者圈占綠地;
(五)在公園綠地水域、景觀水體內游泳、洗涮衣物和在禁釣區垂釣等;
(六)在綠地內飼養家畜家禽、捕獵、耕種;
(七)在綠地內挖沙、取土、採石、築墳;
(八)擅自在綠地內搭棚建房、停放車輛;
(九)擅自在綠地內擺攤設點、雜耍賣藝、進行大型集會、商業行銷等;
(十)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壇、座椅、園燈、建築小品、給排水等綠化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和砍伐樹木。
樹木無遷移或者保留價值、需要砍伐的,應當向所在地負責城市綠化審批的部門提出申請。
經批准砍伐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伐一補三的標準補植相同品種、相同規格的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結合本市山水文化特色,實施顯山、露水、透綠工程,加強城市綠道建設。綠道建設應當與運動健身、旅遊觀光相結合,方便居民親近綠色、享受自然。
城市綠道的樹木,除搶險救災、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更新外,不得遷移或者砍伐。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應當定期巡檢並及時修剪養護管理範圍內的樹木。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綠地內的樹木。
城市綠地內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路燈等影響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的樹木,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修剪。養護責任人認為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路燈等設定不合理的,可以向相關管理部門提出建議。
城市綠地內的樹木妨礙城市管線安全,需要修剪時,相關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會同養護責任人進行修剪。
因安全或者嚴重影響居住採光、通風,需要修剪樹木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剪。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在實施樹木修剪、噴藥、澆灌等養護作業時,應當合理安排時間,避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休息及交通通行。
第三十二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修剪、遷移、砍伐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公共綠地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先行處理,並在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因交通、生產等事故損毀城市綠地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古樹名木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樹齡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樹後備資源,參照三級古樹名木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市樹木花草病蟲害的調查與監測,做好城市植物病蟲害以及其他自然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市綠地普查,建立城市綠地數位化管理系統,對城市綠地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城市綠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審批服務、公安、自然資源與規劃、城市管理、城市綠化行政執法等部門的工作協調,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處城市綠化違法行為。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市綠化違法行為,應當於當日告知城市綠化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城市綠化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於七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
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城市綠化違法行為,應當於當日書面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將處罰決定另行書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並處罰款,按照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工程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後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未完成綠化工程的;
(二)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超過期限和範圍或者占用期滿後未按照要求恢復原狀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由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城市綠化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處以賠償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擅自遷移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四)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規劃區內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服務設施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等。
(二)廣場用地,是指以遊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安全、生態防護功能,遊人不宜進入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道路以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附屬於各類城市建設用地(除綠地與廣場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用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
(五)區域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遊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立體綠化,是指套用植物攀援以及採用牽引或者支撐等工程技術將植物栽植並依附、鋪貼於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空間結構上的綠化方式。
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界線。
綠地率,是指城市一定地區內各類綠化用地總面積占該地區總面積的比例。
永久性綠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城鄉規劃,生態功能、服務功能突出,具有長期保護價值,經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列為永久保護的綠化區域。
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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