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酒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是甘肅省首部城市綠化地方性法規。

2022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酒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酒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進行了審查,現決定予以批准,由酒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以“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發展理念為指導,共五章四十三條,分為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條例堅持問題導向、對症下藥,通過擴大適用範圍、明確綠化原則、規範建管責任,進一步壓實部門職責,健全工作機制,全面加強城市綠地建設、樹木保護、綠化管護責任落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酒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22年11月25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酒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酒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於2022年9月16日經酒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經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8日

條例全文

酒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22年9月16日酒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2022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綠化建設管理,保護改善生態環境,提高城市綠化美化水平,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及轄區各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鄉鎮規劃區以及風景區、開發區、化工區等各類園區的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建管並重、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綠化用地供應,並將公共綠地建設、養護、管理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建設、養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城市綠化的法律、法規,完善相關制度並監督實施;
(二)擬定城市綠化發展規劃;
(三)制定城市綠化建設、養護、管理標準和養護技術規範,並給予專業培訓和技術指導;
(四)組織開展城市綠化科學研究與創新,大力推廣種植適合本地生存且有特色的樹種及植物,推廣節約型、生態型城市綠化;
(五)建立綠化資源普查制度和綠化管理信息平台,執行綠化行業市場誠信管理制度,完善有害生物防控體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綠化信息共享和工作協調長效機制,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充分利用新聞媒體等媒介,廣泛宣傳城市綠化的重要意義,普及科學綠化知識,倡導節儉務實綠化新風,形成全社會關注綠化、建設綠化、愛護綠化的良好氛圍。
第八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義務,積極參加城市綠化和保護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檢舉侵占綠地、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建設、養護、管理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和生態控制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經批准的城市綠化規劃和劃定的城市綠線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因城市建設或者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論證並按照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綠化規劃用地的總量。調整綠線減少綠化規劃用地的,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內補足相同等級、面積的綠化規劃用地。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當結合城市的性質、規模、功能、人文、自然條件等,充分體現城市規劃區林地、草地、水域、濕地等自然生態敏感區域的建設和保護,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條件,合理配置各類城市綠地,充分發揮其生態保護、休閒遊憩、文化傳承、避險防災、雨水吸納、空氣淨化、噪音消減等功能。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建設:
(一)城市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鐵路、公路、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利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
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對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並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綜合公園、社區公園的設計,應當配置遊憩設施和服務設施,滿足市民休閒、娛樂、健身和親近自然的需要。
城市綠化設計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的時空分布和承載能力,堅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合理運用集水、節水植樹種草技術。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進行綠化設計,有條件的,應當建設路側綠地,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應當同步實施綠化。
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時,應當按照規範種植適宜的行道樹。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邊和城市橋樑、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附屬綠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城市綠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對附屬綠地建設設計方案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批准的附屬城市綠地建設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標準與施工單位約定施工養護期。
施工養護期滿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程式向建設單位移交城市綠地建設工程及相關檔案資料。
城市綠地建設工程按照規定應當移交所在地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養護管理責任人養護管理的,施工養護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移交。建設單位移交的綠地,工程資料齊全且符合綠地養護技術規範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予以接受。
第二十條 城市綠地需要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林木及綠化設施所有權等權屬和其他法定事項登記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所在地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投資單位或者個人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三)單位或者個人捐資、認建、認養的城市綠地,所在地的園林管理機構是養護管理責任人;
(四)居住區內業主共有的綠地,全體業主是養護管理責任人;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綠地養護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是養護管理責任人。居住區綠地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業主未自行管理的老舊小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為養護管理責任人;
(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商戶周邊的綠地,產權單位和使用人為養護共同管理責任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
養護管理責任人委託管理的,應當在委託協定中約定養護管理責任。
法律、法規對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養護管理制度,制定防災減災、防病蟲害等措施,做好綠化設施維護和樹木花草養護工作,及時補種缺損苗木。
養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移交手續;移交手續辦理期間,由原養護管理主體繼續承擔養護管理責任。
發現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時,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費用,由養護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臨時占用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恢復城市綠地原狀,並移交養護管理責任人。綠地恢復不得低於臨時占用前綠地標準。
第二十五條 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樹木正常生長的規律,定期對養護管理的樹木進行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樹木、消除影響:
(一)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網線路、交通、氣象探測等設施安全使用的;
(二)因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三)因樹木枯枝掉落,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安全。
養護管理責任人未及時修剪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修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樹木,禁止以修剪為由破壞樹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已有樹木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前或者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砍伐城市樹木的,必須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審批,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影響城市建設和管理;
(二)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三)對人身、交通、管線設施等安全構成威脅;
(四)影響其他樹木生長;
(五)樹木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在城區規劃範圍內砍伐十株以上樹木或者一百五十平米以上綠地樹木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砍伐原因和株數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砍伐樹木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鐵路、公路、水利設施用地範圍內的樹木,由鐵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審批。
申請砍伐樹木的,應當提交擬砍伐樹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技術措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意見和樹木補植計畫或者補救措施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先行採取扶正、修剪、遷移、砍伐樹木等措施消除險情,但應當在事後四十八小時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報告: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傾倒並危及人身、管線、交通設施、建(構)築物安全;
(二)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處置等緊急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砍伐樹木及臨時占用綠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樹名木的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工作,建立古樹名木檔案和標誌,並按國家相關規定備案。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城市古樹名木,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轄範圍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地的行為:
(一)綠地內傾倒廢棄物、垃圾、污水;
(二)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
(三)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木上懸掛物體;
(四)進入設有明示禁入標誌的綠地或者在綠地內露宿;
(五)綠地內私自搭架、開墾種植或者飼養家禽、放牧、捕獵、打鳥;
(六)綠地內挖土取石,擅自設定廣告、擺攤設點、停放車輛、野炊、生火;
(七)污染、損壞建築小品及遊藝、休息、澆灌、照明等綠化附屬設施;
(八)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九)其他損害城市綠地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綠化、樹木種植、養護、管理、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會提供培訓、技術支持和諮詢服務。
城市綠化禁止使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劇毒藥劑。使用其他藥劑開展有害生物防治時,應在氣候條件允許的條件下作業。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綠化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化規劃、建設、養護、管理的信息。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提供城市綠化工作相關信息。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市綠化資源的調查、監測和監控,定期向社會發布植物疫情監測預報,制定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加強對養護管理責任人的技術指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附屬城市綠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恢復綠地所需費用的一至五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樹木價值一至五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遷移、砍伐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等其他方式致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樹木價值一至五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情節輕微的,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綠地,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的各類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公用設施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廣場用地、特殊用地內的附屬綠化用地;
城市綠線,是指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綠化設施,是指綠地中供人遊覽、觀賞、休憩的各類構築物,以及用於綠化養護管理的各種輔助設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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