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種草種樹實施條例

甘肅省為種草種樹項目,定製的規章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種草種樹實施條例
  • 發布單位:82601
  • 發布日期:1984-04-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種草種樹,綠化甘肅,是改變我省面貌、治窮致富的根本大計,是合理調整農業經濟結構,恢復生態良性循環的必由之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實事求是、因地制宜、發揮優勢、講求效益的原則,制訂種草種樹的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和實施計畫,全省人民按照規劃提出的標準和要求,付諸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制訂的種草種樹規劃和計畫,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批准,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報告種草種樹進展情況。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批准的種草種樹規劃和計畫,實行逐級承包,簽訂契約,建立檔案,落實責任。要把種草種樹任務完成的好壞,作為考核有關領導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四條種草種樹要堅持個人、集體、國家相結合,以戶或聯戶為主的方針,實行草、灌、喬結合,種管並重。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畜牧、林業部門,是種草種樹的主管機關,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種草種樹的方針、政策、法令;
(二)擬訂種草種樹的規劃、計畫,具體組織實施;
(三)指導和監督林草的管護工作;
(四)領導種草種樹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指導;
(五)管理種草種樹的資金和物資;
(六)負責種草種樹的宣傳教育工作,培訓技術人才;
(七)調查研究,總結推廣經驗。
第六條各級農林部門管理的園藝場(站)、桑園、茶園等,權屬關係不變。
第二章 種草種樹
第七條在城鎮、農村,在鐵路、公路兩旁,在河渠兩側、水庫周圍,以及廠礦、機關、學校、部隊和農場、牧場經營的地區,都要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劃種草種樹。
第八條凡是便於民眾經營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都要根據民眾意願和經營能力,劃給農戶種草種樹,由縣人民政府發給使用證,土地權屬集體,林草權歸農戶,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其生長物也可以折價轉讓。
劃給農戶使用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要限期種草種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種的,應無償收回,劃給有經營能力的農戶種草種樹。
凡是民眾不便經營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可以興辦國營、集體林場,或辦國家、集體共同建設的合營林場,收益分成;也可以由農戶集資聯合大面積承包經營。荒山、荒灘多的地方,允許跨地區承包,用補償貿易的方式合作開發。
第九條鼓勵農民以戶或聯戶籌資興辦林場、苗圃、果園、桑園、茶園等,發展商品生產,允許從事農業的農戶同農業脫鉤,專門從事林草生產。
種草種樹的專業戶、重點戶,主要依靠自力更生,國家在物資、資金上給予適當扶持。對專業戶、重點戶的合法經營權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按照適地適草適樹的原則,建立種苗基地,做到“自育、自繁、自栽、自種”。國營和集體林、牧場,要繁殖優良草種樹種,發揮骨幹示範作用。
第十一條小流域治理要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以戶或聯戶承包治理的工程,國家按規定給的投資、補助,應優先用於種草種樹。有關部門在技術上給予指導。
第十二條國營造林、經營林場都要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生產責任制。場區範圍內的空地、苗圃、林地,允許承包到組或職工個人經營管理。國營林場的殘次林可以與林場職工簽訂契約,承包經營;也可以承包給林區附近的農戶撫育管理,收益分成。
第十三條集體所有的林地、果園、桑園、茶園等經濟林木和零星樹木,可採取:集體經營;折股聯營,按股分成;以戶或聯戶經營,收益分成;折價歸農戶等多種經營形式。
第十四條在中部乾旱地區和地廣人稀的地區,應因地制宜地退耕一部分土地,種草種樹。有條件的地區,要利用輪歇地、半輪歇地種草,推廣糧草套種、間種、複種,實行養種結合,提高耕地的永續生產能力。
第十五條城鎮綠化要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和經濟發展規劃。各地(州、市)、縣(市、區)所在地的城鎮和單位,綠化工作要先行一步,種草種樹的主管機關與轄區內的單位,簽訂綠化契約,限期完成。
礦山企業要把植樹造林納入基本建設規劃,利用礦區空地植樹造林,建立用材林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給礦山企業劃一些荒山、荒坡、荒溝、荒灘,發給使用證,用於植樹造林。
第十六條義務植樹任務必須按規定完成,保栽保活。義務植樹不能頂替國家計畫造林任務,也不得享受造林補助費。
第三章 林草管護
第十七條現有森林、樹木、草場、牧草,要嚴加保護,禁止亂砍濫伐、亂墾濫牧、亂挖濫采。
第十八條林木採伐要堅持年採伐量不超過年生長量的原則,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林木的採伐,實行全省統一計畫,不準層層加碼和超計畫採伐;
(二)集體用材林在一個生產隊範圍內,年採伐量五立方米以下的由鄉人民政府批准,五立方米以上的由縣林業局批准;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對自有林木進行間伐、更新,自行決定;集中連片採伐的報縣(市、區)林業部門批准;
(四)城市綠化樹木的間伐、更新,一律報有關部門批准;
(五)公路兩旁行道樹的間伐、更新,在縣(市、區)林業部門的指導下進行;
(六)個人對自有零星樹木有權進行間伐、採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對個人所有的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水土保持林進行採伐,要事先報請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集體、個人的樹木採伐後,必須在當年或次年內及時更新。林業部門負責對更新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對新造幼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母樹林及殘林跡地要加強管護,有計畫地封山育林,確保林木和植被不受破壞。
對劃定的護村林、風景林,要專人負責,嚴加管護。
第二十條實行大包乾責任制以後,農牧民私自開墾的荒地要限期種草種樹,逾期不種的應無償收回,劃給有經營能力的農牧戶種草種樹。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部隊、農場、學校私自開墾的荒地要堅決退耕,種草種樹。
第二十一條牧區固定到戶或聯戶放牧的草場,誰用誰管誰建設,長期不變,允許繼承。牧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草場內修建圍欄、機井、藥浴池、棚圈等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在草場使用權轉移時,要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牧區、半牧區要搞好草原建設,改良牧草,擴大人工種草面積,實行封山育草,輪封輪牧,圍欄放牧,以草定畜;農區要積極推廣種草養畜,提倡圈養,發展站羊。
第二十三條國有林區木材及半成品由林業部門統一經營管理。供銷、輕工、外貿,集體企業等部門需要的各種林木主副產品,根據全省統一計畫,產銷雙方簽訂契約,由林業部門組織生產,提供貸源。
第二十四條林區農牧民急需的生產生活用材,經個人申請,鄉人民政府與當地林業管理部門共同審查批准後,指定地段,在林場人員指導下,採伐自用木材,按規定交納育林費。
第二十五條國營林場進行撫育間伐、跡地更新、清林等,應優先吸收林區附近民眾參加,林場按規定付給報酬。報酬也可以用間伐、清理出的小徑木抵付。
第二十六條林區內農牧民的燒柴,由林業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商議,指定地段,固定到戶,砍造結合,永續利用。林區附近的農牧民,要充分利用荒山、荒溝、荒坡,種草和營造薪炭林。
第二十七條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和制度,建設各種防火設施。嚴禁在林區、草原野外用火,消除一切火災隱患。
第二十八條現有森林、草場權屬清楚的,應堅持不變;有協定的,應自覺遵守;有爭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解,跨鄉、縣、地區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解。在糾紛解決之前,雙方應維持現狀,不準任何一方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搶牧偷割牧草。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經公布的自然保護區,要嚴加保護。州、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要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城市古樹、名木要建立檔案和標誌,嚴加保護。
對城市的花園、花壇、樹木要認真保護。因建設需要必須砍伐的林木,應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章 科學研究和教育
第三十條畜牧、林業科研單位,要堅持科學研究為生產服務的方向,開展林草良種、飛機播種、草場更新、病蟲鼠害防治、殘次林改造、各種防護林、速生豐產林培育等項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條省林業廳負責省上重點項目的勘測設計,並對全省林業勘測設計工作進行指導。各縣列入種草種樹建項目的工程,都要進行勘測設計,按照設計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普及科技知識,推廣優良草種樹種,嚴格草籽苗木的檢疫。加強牧草、樹木病害、蟲害、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條各級畜牧、林業部門,要輪訓林、牧業幹部,舉辦技術講座和農(牧)民夜校,組織現場觀察,培養農(牧)民技術員。 辦好林、牧業學校。林、牧學校要面向農村,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普通中、國小應增加種草種樹的教學內容。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四條建立種草種樹專項資金。資金來源:
(一)國家撥給我省林、草建設的各項投資、補助;
(二)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地方財政中用於種草種樹的資金;
(三)按照規定提取的育林基金或更改資金;
(四)其他用於種草種樹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種草種樹專項資金,由省畜牧廳、林業廳會同省計委、財政廳按照種草種樹計畫和補助標準分期下達到縣,當年或翌年檢查驗收後,按核實的成效面積進行結算。各縣可在不超過補助經費總額的前提下,制定當地的補助標淮和發放辦法。
各級財政、銀行部門,要加強對種草種樹資金的監督,開支不合理的,財政部門有權拒撥,銀行有權拒付。
第三十六條種草種樹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林草建設的重點工程,包括農戶在自留山種草種樹或聯戶、專業戶承包的荒山,大面積育苗、採種,集中連片的薪炭林基地,跡地更新,草原建設等。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樹立種草種樹,愛草愛樹的社會風尚。對在種草種樹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揚或獎勵。對成績卓著的幹部、技術人員、農民,可分別由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先進工作者和勞動模範稱號,並給予晉級或物質獎勵。
第三十八條對違犯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本行政區域和責任區域的亂砍濫伐、破壞草場制止不力的;
(二)弄虛作假,謊報成績,多報冒領種草種樹補助費的;
(三)揮霍浪費、挪用、貪污種草種樹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畫採伐的;
(五)盜伐林木或偷割牧草的;
(六)毀林毀草開荒,使林木、草場遭受破壞的;
(七)毆打林草管護人員的;
(八)行賄受賄,裡勾外連,使林木、草場遭受破壞的;
(九)破壞林木、草場設施及林草科研設施的;
(十)違反防火規定,引起火災,使森林、草場遭受嚴重破壞的;
(十一)有其他破壞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對蓄意放火燒毀林木、草場、聚眾強行亂砍濫伐、搶牧搶割、肆意破壞森林、草場,毆打林草管護人員致傷致殘致死的,依法從嚴懲處。
司法機關對本轄區內發生的破壞森林、草原的重大案件,應認真查究,及時審理,並應向主管部門提出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省畜牧廳、林業廳可根據本條例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政、經濟獎勵與處罰的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未盡事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凡省內過去頒布的種草種樹規章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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