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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通過及批准
2022年4月22日慶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6月2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決定的具體內容
慶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扶持物業管理行業發展,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三、將第五條、第六條中的“業主監督委員會”修改為“物業管理委員會”,並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業主監督委員會”。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八、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刪去第三款。
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增加兩項,作為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
“(二)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中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
“(三)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國家規定的老舊住宅小區和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類型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的適用範圍和收費標準由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
“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在成本核算、公開公示、與業主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並報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十一、將第五十九條與第六十條合併,作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十二、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三、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十四、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刪去第二款,將第一款第九項、第十項修改為:
“(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十)違反規定飼養烈性犬等危險動物;”。
十五、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十六、將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
十七、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經出售但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交存比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物業管理區域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補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十八、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在《商品房買賣契約》網上籤約時,房屋買受人應當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足額存入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商業銀行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建設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在辦理網簽備案時,應當提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收據;物業區域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設單位在辦理不動產權屬初始登記時,應當足額代為交納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十九、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憑應急使用確認書、維修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及相關資料申請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緊急情況下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總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二十二、將條例中“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物業服務人”,“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修改為“居民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