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慶陽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慶陽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於2019年11月20日由慶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21年5月21日慶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慶陽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慶陽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行政法規
  • 制定機關: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9/2
第一條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止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促進社會和諧和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堅持嚴格管控、教育引導、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納入自治和管理公約,並做好宣傳、引導和勸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文體廣電旅遊、民政、教育、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單位應當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條 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紀念館等;
(二)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停車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石化產業園區、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等;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及設定有防火標誌的綠地;
(七)國家機關辦公區、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敬老院;
(八)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
(九)城市主次幹道、隧洞、隧道、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人行通道及地下綜合管廊;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具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提前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公告,預警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非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市、縣城市規劃區內可以在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五、正月十五燃放符合規定的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 未經許可,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說明以正確、安全的方式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採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或者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人群、車輛、窨井投擲或者放置點燃的煙花爆竹;
(四)不得在樓道、屋頂、陽台、視窗、室內及公共走廊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五)不得採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燃放。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納入本單位日常管理,設定明顯的禁止燃放標誌,對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從事婚慶、演藝等服務的經營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向服務對象提供煙花爆竹燃放服務。
第十四條 市、縣城市規劃區內的賓館、酒店、樓盤銷售、車輛銷售等經營者,應當告知消費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並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都有權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者適當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職責的;
(二)對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查處的;
(五)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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