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9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9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於2009年11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物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三、刪去第十條。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對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作出決定,必須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逾期不參加投票業主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和人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和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但該已表決的多數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和人數應當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築物總面積的過半數和業主總人數的過半數。”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向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名單。”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和人數以及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七、將本條例相關條文中的“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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