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房屋安全鑑定暫行管理辦法

《湖南省房屋安全鑑定暫行管理辦法》旨在進一步理順湖南省房屋安全鑑定管理職能職責,加強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2022年7月14日,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通知,公布《湖南省房屋安全鑑定暫行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房屋安全鑑定暫行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7月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至 2024年6月30日
  • 發布單位: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 發文字號:湘建房〔2022〕122號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房屋安全鑑定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建房〔2022〕122號
各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為進一步理順我省房屋安全鑑定管理職能職責,加強房屋安全鑑定管理,我廳組織編制了《湖南省房屋安全鑑定暫凶戰頁碑行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2年7月1日

辦法全文

湖南省房屋安全鑑定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房屋安全鑑定活動,加強房屋安全鑑定管理,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原建設部令第141號)《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原建設部令第129號) 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築幕牆安全(以下統稱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工作。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房屋安全鑑定指導管理工作。
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法定委託管理使用者,以及房屋權屬不清或房屋所有權人、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實際使用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按以下原則確定鑑定類別:
(一)房屋安全鑑定一般應依據《民用建築可靠性鑑定標準》(GB50292)選擇包含安全性鑑定和使用性鑑定的可靠性鑑定。進行安全性鑑定的,應同時進行抗震鑑定。抗震鑑定、可靠性鑑定應按相應技術標準分別進行。下列情況可進行單項鑑定:
1.應急鑑定、國家法規規定的房屋安全性統一檢查、臨時性房屋需延長使用期限、使用性鑑定中發現安全問題等情形,可以依據《民用建築可靠性鑑定標準》(GB50292)僅選擇安全性鑑定;
2.使用維護的常規檢查、有兆厚較高舒適性要求時可以依據《民用建築可靠性鑑定標準》(GB50292)僅選擇使用性鑑定;
3.結構維修改造有專門要求、耐久性損傷影響耐久年限、存在明顯振動影響、需進行長期監測時,應依據《民用建築可靠性鑑定標準》(GB50292)進行專項鑑定;
4.原設計未考慮抗震設防或抗震設防要求提高的房屋、需要改變建築用途和使用環境的房屋,應當依據《建築抗震鑑定標準》(GB50023)進行抗震鑑定。
(二)對有明顯危險構件或整體危險跡象的房屋,可以依據《危險房屋鑑定標準》(JGJ125)選擇危險性鑑定,但危險性鑑定不得作為判定房屋結構安捉腳符全的依據。
(三)生產經營類房屋開業前進行鑑定的,應進行可靠性鑑定,嚴禁僅進行使用性鑑定,使用性鑑定不得作為判定房屋結構安全的依據。
第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房屋基礎、梁、柱、樓板、承重牆、外牆等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二)教育用房、醫療衛生用房、文化場館、體育場館、養老服務用房、交通站場、商場等公共建築實際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三)房屋設計使用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公共建築設計使用年限屆拔付淚滿的,還應當每五年委託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四)設計圖紙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設計圖紙滅失的房屋實際使用年限滿三十年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三十年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改造或增容、改建、擴建、移位以及建築用途或使用環境改變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六)大修前,或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七)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明顯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八)房屋存在重大險情;或因自然災害、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成片房屋受損,且房屋需要繼續使鞏嫌海放用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九)其他可能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應霸甩企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第六條 建築幕牆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房屋安全責任人一般每十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一)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糠付笑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與建築幕牆相關的建築主體結構經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
第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須由以下單位進行:
(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規定的具有建築工程專業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鑑定需進行工程檢測的,應委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規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二)同時具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規定的地基基礎工程檢測、相應結構工程檢測和見證取樣檢測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三)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鑑定,以及教育用房、醫療衛生用房、文化場館、體育場館、養老服務用房、交通站場、商場等公共建築和總層數10層或總高度35米及以上的其他房屋因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情形,需要進行的鑑定,應當由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九條 各市州、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向社會公開承接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名單、法定代表人及聯繫方式,供房屋安全責任人選擇。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按下列主要程式進行:
(一)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二)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五)簽發鑑定報告。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出具鑑定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由現場項目負責人或主要鑑定人員編制,應使用規範的專業術語,經校對、審核、批准,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由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簽章,涉及地基基礎的,應當同時由註冊岩土工程師簽章,並加蓋公章及“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後方可生效。鑑定報告內容應包含委託事項、建築物概況、鑑定依據、工程概況、儀器設備及人員信息、鑑定的目的、範圍和內容、現場檢查檢測、結構覆核驗算、鑑定分析及評級、鑑定結論及建議和附屬檔案等內容。
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依法對所出具的鑑定報告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委託重新鑑定。委託重新鑑定涉及多個利害關係人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確定等事宜可以由相關方自行協商。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報房屋所在地街道(鄉鎮)。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委託人,同時報告房屋所在地街道(鄉鎮)和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按規定開展相關工作。
經鑑定屬於非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在鑑定報告中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建立鑑定項目檔案,專人負責,長期保管,保證房屋安全鑑定檢測數據、原始資料的可追溯性。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及時送當地城建檔案管理部門或相關部門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監督檢查,對鑑定機構出具的本地區房屋的鑑定報告進行隨機抽查和現場核查,鑑定機構應當配合。對不具備資格、不按相關標準規範進行房屋鑑定、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等行為,按規定認定上報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不良行為記錄,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2層及以下既有農村住房的安全性鑑定,按照《農村住房安全性鑑定技術導則》(建村函〔2019〕200號)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止。
第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房屋基礎、梁、柱、樓板、承重牆、外牆等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二)教育用房、醫療衛生用房、文化場館、體育場館、養老服務用房、交通站場、商場等公共建築實際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三)房屋設計使用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公共建築設計使用年限屆滿的,還應當每五年委託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四)設計圖紙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設計圖紙滅失的房屋實際使用年限滿三十年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三十年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改造或增容、改建、擴建、移位以及建築用途或使用環境改變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六)大修前,或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七)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明顯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八)房屋存在重大險情;或因自然災害、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成片房屋受損,且房屋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九)其他可能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第六條 建築幕牆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房屋安全責任人一般每十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一)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與建築幕牆相關的建築主體結構經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
第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須由以下單位進行:
(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規定的具有建築工程專業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鑑定需進行工程檢測的,應委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規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二)同時具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規定的地基基礎工程檢測、相應結構工程檢測和見證取樣檢測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三)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鑑定,以及教育用房、醫療衛生用房、文化場館、體育場館、養老服務用房、交通站場、商場等公共建築和總層數10層或總高度35米及以上的其他房屋因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情形,需要進行的鑑定,應當由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九條 各市州、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向社會公開承接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名單、法定代表人及聯繫方式,供房屋安全責任人選擇。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按下列主要程式進行:
(一)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二)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五)簽發鑑定報告。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出具鑑定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由現場項目負責人或主要鑑定人員編制,應使用規範的專業術語,經校對、審核、批准,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由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簽章,涉及地基基礎的,應當同時由註冊岩土工程師簽章,並加蓋公章及“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後方可生效。鑑定報告內容應包含委託事項、建築物概況、鑑定依據、工程概況、儀器設備及人員信息、鑑定的目的、範圍和內容、現場檢查檢測、結構覆核驗算、鑑定分析及評級、鑑定結論及建議和附屬檔案等內容。
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依法對所出具的鑑定報告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委託重新鑑定。委託重新鑑定涉及多個利害關係人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確定等事宜可以由相關方自行協商。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報房屋所在地街道(鄉鎮)。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委託人,同時報告房屋所在地街道(鄉鎮)和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按規定開展相關工作。
經鑑定屬於非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在鑑定報告中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建立鑑定項目檔案,專人負責,長期保管,保證房屋安全鑑定檢測數據、原始資料的可追溯性。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及時送當地城建檔案管理部門或相關部門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監督檢查,對鑑定機構出具的本地區房屋的鑑定報告進行隨機抽查和現場核查,鑑定機構應當配合。對不具備資格、不按相關標準規範進行房屋鑑定、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等行為,按規定認定上報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不良行為記錄,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2層及以下既有農村住房的安全性鑑定,按照《農村住房安全性鑑定技術導則》(建村函〔2019〕200號)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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