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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並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為保障房屋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設備設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違法建築的處置,軍隊、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以及本市優秀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房屋安全應急搶險實施方案、組織危險房屋安全巡查、處置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查處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住建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施工企業落實施工區域周邊房屋安全防護措施以及既有建築幕牆安全維護,查處違規裝飾裝修行為等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財政、公安、人防、發改、安監、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本轄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轄區的房屋建立房屋清冊,對危險房屋逐棟登記,明確危險房屋監管責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條 實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房屋安全救助專項資金,用於對特殊困難家庭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白蟻危害治理的適當補助。
房屋安全救助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意識。
對於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舉報、投訴。房地產管理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及時受理、依法處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有房屋,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施工單位是房屋建築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安全責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約定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依法承擔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第十一條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房屋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並將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實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房屋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三)房屋的裝飾裝修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和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防治白蟻;
(五)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鑑定;
(六)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洞口或者擴大房屋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
(四)在樓面、屋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
(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標高;
(六)拆除或者改變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大型建築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主體結構;
(七)違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性物品;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危害房屋安全;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的房屋應當按白蟻防治的相關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十五條 既有建築幕牆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安全責任: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進行維護和檢修;
(二)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性鑑定;
(三)建立相關維護、檢修及安全性鑑定檔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六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建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名錄,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並實行動態管理。申請列入名錄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將相關資料報送市房地產管理部門。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原則上應從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公布的名錄中選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鑑定業務規範和鑑定業務標準的要求從事鑑定活動並出具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七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繼續使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確定房屋安全狀況:
(一)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情形;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情形;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需要鑑定的情形。
因災害、事故導致一定區域內大量房屋受損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鑑定機構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第十八條 既有建築幕牆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具有建築幕牆檢測與設計能力的單位進行安全性鑑定:
(一)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築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十九條 房屋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安全隱患,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不是危險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十條 對房屋局部委託鑑定的,僅對委託部位進行勘查,出具鑑定結論,明確鑑定部位的安全狀況。
房屋以棟為單位進行安全鑑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區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鑑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依據國家現行的規範和標準進行。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以及高層建築等房屋的鑑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二十二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不得阻撓、干擾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鑑定期間不得停止原已採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鑑定書》應當由鑑定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單位負責人簽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相關負責人對出具的鑑定書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向鑑定委託人出具《房屋安全鑑定書》,並將該鑑定書同時抄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該鑑定書送達鑑定委託人,並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在《房屋安全鑑定書》上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處理意見為整體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書》,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審查。
第二十六條 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重新鑑定。
委託重新鑑定的,應當在鑑定機構名錄中選擇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鑑定機構。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危險房屋進行巡查,落實監控並督促及時治理。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收到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到現場查勘,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書》的要求,及時對危險房屋採取治理措施。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維修和治理,已繳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可以依法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房屋共用部位進行維修、改造的,可以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相關規定,向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使用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可以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治理時,其所在單位可給予借貸;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並需要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酌情給予政策優惠。
第二十九條 危險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房屋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採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險房屋,危及相鄰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必要的應急排險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及時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設定警示區域,提醒過往的行人、相鄰人注意安全,並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時,房屋使用人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臨時占用房屋共有部位的,相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條 對成片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房屋相對集中的區域優先納入舊城改造範圍,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改造。
第五章 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識普及工作,提高村(居)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第三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住建、規劃、房產、城管等部門的指導下,對村民自建房屋在村莊規劃、建築規範、施工質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規範化管理,向村民免費提供住房設計圖紙,引導村民選擇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及培訓合格的工匠建設,通過契約約定房屋保修責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人員擔任房屋安全管理員,負責轄區內村(居)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安全管理員進行必要的業務培訓。
第三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情況,建立村(居)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統,組織、指導村(居)民對自建房屋進行日常維護,及時治理存在的安全隱患。
第三十七條 農村特殊困難家庭的房屋需要應急排險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助,採取措施治理房屋險情。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並及時更新房屋的下列相關信息,為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一)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名稱;
(二)結構類型、竣工日期和設計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設防標準;
(四)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以及建築節能措施;
(五)白蟻預防措施;
(六)危險房屋安全鑑定結論;
(七)其他與房屋安全相關的信息。
住建、規劃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的房屋安全信息。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衛生、文化、體育、交通、旅遊、工商、商務、民政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本系統公共建築的安全檢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檔案。發現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責成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並通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住建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在進行隧道、基坑等建設工程施工作業時,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
施工可能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前實地調查周邊房屋基礎、主體結構情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房屋變形監測方案以及專項安全防護方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可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周邊區域房屋進行鑑定,並將有關情況向住建部門報告。
對隧道、基坑等建設工程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投訴,住建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危險房屋開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排除房屋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勘:
(一)接到相關當事人的報警、投訴的;
(二)相關部門、單位反映在房屋安全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通過其他方式和渠道獲知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經現場查勘後發現確有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的,應當採取應急排險措施。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因突發事件或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開展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理措施;
(三)合理利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損壞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合理補償。
第四十五條 相關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承重牆、梁、柱、樓板、基礎結構或者剪力牆等構件;
(三)建築幕牆,是指採用金屬型材、金屬連線材、粘結材料、特種玻璃、金屬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構成的玻璃幕牆、金屬板幕牆、石材幕牆及組合幕牆;
(四)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五)村民自建房屋,是指農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的房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加強我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婁底市房地產管理局組織起草了《婁底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現將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制定《婁底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據
(一)制定《婁底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的必要性。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萬戶、攸關民生。我市目前有相當一部分七八十年代以前建造的房屋和棚戶區房屋已經進入超期使用階段,這類房屋由於建造年代早,施工技術水平低,導致有一大部分危房的客觀存在。同時,隨著人們對物質生活要求的提高,房屋安全意識淡薄,在房屋裝飾裝修中盲目追求效果和使用功能,“開門打洞”、“挖地三尺”、裝飾裝修拆除或者改變承重結構等損害房屋安全的行為頻繁發生,如果不對此行為進行規範,明確規定哪些行為是必須完全禁止的,哪些行為是符合一定條件可以實施的,將會給房屋帶來安全隱患,導致產生更多危房。因此,需要明確房屋所有權人、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主體的責任,增強其安全意識,確保其按照規劃和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同時,出台相關規定,可以明確部門職責,對客觀原因產生的危房,各級各部門應採取的安全防範和處理程式,對盲目改造導致危房的行為、房屋應急搶險職能部門的職責也進行了明確。
隨著房屋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房屋安全管理已經不僅僅是原來意義上的危房鑑定與搶險排危,還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通過明確房屋安全責任人和損害房屋安全的禁止性行為,最大限度地減少房屋安全隱患,避免出現新的危房。因此,為了使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切實納入常態化和正規化管理,有必要制定《婁底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加強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主要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10號《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29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
3、《中國小幼稚園安全管理辦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30號《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
5、<危險房屋鑑定標準>JGJ125-2016
二、起草過程及指導思想
經初步調查,中心城區有老街片區、漣鋼片區、棉紡廠、供銷社、童家社區、神童灣社區等許多老舊小區,該部分房屋建成年代久,基礎設施破舊,截污納管不徹底,給居住在老小區裡的居民的生活帶來了許多不便。市政府為了改善民生,擬對老舊小區進行改造,加速了該辦法的出台。起草過程中,多次和市住建局,房屋鑑定辦、物業管理辦公室、白蟻防治所、住房保障運營管理辦公室等部門召開會議,進行現場調研,走訪和查看了待改造的危房,與街道、社區、鄉(鎮)、危房業主、基層房屋安全鑑定人員進行座談,聽取了他們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見;到長沙株洲湘潭等地調研,學習外地好的做法和經驗。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對《辦法》作了認真的修改,數易其稿,最後形成該辦法。
三、《辦法》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辦法》共八章四十一條,分別為總則、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房屋應急搶險、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法律責任及附則。
《辦法》制定的指導思想是以加強管理為抓手,以保障公共安全為出發點,以注重可操作性為原則,根據我市實際情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參照全國各地立法經驗,對有關房屋安全管理的要求進行了重點表述,除全面明確房屋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管理措施、基本制度外,也為政府職能部門履行管理職能、有效制止房屋安全違法行為提供明確的依據。
《辦法》制定的內容城市雙修”工作是指“生態修復和城市修補”,其中生態修復是建設健康、美麗城市的基礎,旨在保護自然資源、修復生態環境、推進海綿城市建設,用再生態的理念,修復城市中被破壞的自然環境和地形地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用更新織補的理念,拆除違章建築,修復城市設施、空間環境、景觀風貌,提升城市特色和活力。城市“雙修”是走向品質的營造修補,是城市發展由量的擴展轉入質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