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1992年5月17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發布 根據2003年5月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石家莊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省、市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使用的各種房屋及附屬建築物(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及其它利害關係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貫徹依法使用、定期檢查、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縣(市)、區房管部門或指定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產管理局的指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房產管理部門在市房產管理局委託範圍內,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經營管理人應對相關房屋的使用安全負責,發現損壞及時維修,保障房屋建築結構穩定和設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條 按國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產住宅,在成立業主委員會以前,由原產權單位負責房屋的安全管理,並組織維修和治理。成立業主委員會以後,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七條 住宅房屋不得隨意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報規劃部門批准。其中涉及變動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應同時徵得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的安全許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房屋使用人需改變房屋原使用性質的,應徵得房屋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的同意。
第八條 因裝飾裝修等行為需變動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按照裝飾裝修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房屋建築上設定信號塔、廣告牌等大型設施的,設施所有人應當與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其中屬於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設施所有人應申請房屋安全鑑定,並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設定。涉及城管、規劃、消防管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在屋頂、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二)在屋頂、室內及陽台放置超荷載物品;
(三)在住宅室內安裝動力、壓力性設備;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及小區物業公司有對房屋拆改行為進行監督的義務,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舉報。
第三章 房屋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經營管理人應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確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重點對城鎮各類危舊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檢查,發現隱患,應下達房屋隱患通知書。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按照房屋隱患通知書載明的事項處理。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險房屋治理的監督、檢查制度,掌握轄區內房屋安全狀況及危險房屋形成、變遷等情況,健全危舊房屋檔案,指導、督促和協助有關單位或個人治理危險房屋,對違規行為予以制止和處罰。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不得拒絕、阻撓房屋的安全檢查,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搞好維修和治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六條 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資質審定。
第十七條 鑑定機構應配備專業技術配套的專職鑑定人員,並可聘請兼職鑑定人員。專、兼職鑑定人員應具有工程師以上職稱或具有特定業務專長。
專、兼職鑑定人員須經市房產管理局資格審查合格,並取得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市區房屋安全鑑定工作,並對縣(市)、礦區房屋安全鑑定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須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二)擴出或改造加固陽台的;
(三)危舊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為公共娛樂場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發出隱患通知書,並明確應鑑定處理的。
第二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認為相鄰房屋的不當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認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損壞自有房屋的,可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可接受行政、司法機關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人應向鑑定機構提交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及有關證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等基本情況;
(二)房屋產權狀況、座落、使用性質、面積和要求鑑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關事項。
申請人需同時交驗下列有關證件:
(一)身份證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應交驗房屋所有權證,提供建築圖紙和相關技術資料,使用人應交驗租賃契約或房屋使用證,相鄰單位或個人應交驗本單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權證,或提供其它能證明相鄰關係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鄰單位或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所有人應提供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或委託;
(二)現場勘查和必要的結構驗算;
(三)作出鑑定結論,提出治理建議;
(四)製作、送達鑑定文書。
第二十四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執行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鑑定標準》。涉及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建築的房屋安全鑑定,應符合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必須由兩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鑑定資格的人員作為鑑定人員。遇有重大疑難鑑定項目,應邀請有關部門和具有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參與鑑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在受理鑑定申請或委託之日起三日內進點現場勘查。現場勘查時,鑑定人員應通知申請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查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七條 鑑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關單位或個人應予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不得超過下列期限,但鑑定機構與申請人對房屋安全鑑定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二層以下的民用建築單棟為五天;
(二)工業建築、公共建築、文物保護建築及多層民用建築單棟為十天。
第二十九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應按照下列規定提出治理建議: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影響人身、財產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條 鑑定機構製作鑑定文書,應使用國家規定的術語,由鑑定人員署名,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並在三日內送達鑑定申請人。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應載明鑑定過程、結論、治理建議、解危措施及期限,並將簡要情況書面通知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經鑑定不屬危險房屋的,載明鑑定過程、結論、使用注意事項,以及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
鑑定文書文本由石家莊市房產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鑑定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時,鑑定機構應另行指定鑑定人員。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費按物價管理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房屋安全鑑定費由申請人交納。
重新鑑定的,重新鑑定申請人應預交重新鑑定費,鑑定結論一致的,重新鑑定費由重新鑑定申請人負擔。
第五章 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條 有隱患的房屋或危險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治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負有治理責任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房屋隱患通知書或危險房屋鑑定文書載明的治理建議、解危措施和期限對房屋進行治理。
第三十五條 按國家房改政策出售給個人的住宅房屋,出現隱患或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原產權單位或業主委員會應組織治理。
第三十六條 實施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出現隱患或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人應負責治理。拆除、治理,必須徵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臨時遷出的,承租人應及時遷出,危險房屋經治理解除危險後,所有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協定,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險房屋的,承租人可代為治理,治理費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訴請房屋所有人償付。
第三十八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鑑定屬危險的,各所有人對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屬建築應共同治理,所需費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設部《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規定的原則分擔。
第三十九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超荷載使用致使房屋損壞,經鑑定屬危險的,房屋使用人應負責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致使他人房屋構成危險的,由行為人負責治理。
第四十條 經鑑定屬觀察使用或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治理後,經鑑定機構驗收已解除危險的,可繼續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經驗收未解除危險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經鑑定屬整體危險並應整體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持鑑定機構簽發的危險房屋通知書及有關材料辦理危險房屋產權註銷手續和拆遷、翻建許可手續時,有關部門應及時審核批准。
第四十三條 經鑑定機構鑑定須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在不改變原使用性質的情況下翻建時,拆除的原建築面積部分按零稅率繳納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並免交城建配套費、人防結建費、電集資費和水增容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未取得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安全許可,擅自變動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房屋所有人恢復原狀。對非經營性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未經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批准,在房屋建築上擅自設定大型設施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設施所有人限期補辦手續,其中經房屋安全鑑定不符合安全條件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逾期仍不補辦手續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對非經營性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清理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組織人員強行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非經營性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五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活動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鑑定的,由市房產管理局責令當事人停止鑑定活動,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而拒不申請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房屋所有人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進行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承擔治理責任或不按規定治理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拒不執行處理決定,致使房屋倒塌,損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拒不停止出租或使用危險房屋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對非經營性的處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分別處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損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鑑定機構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作出的鑑定結論錯誤;
(二)作出的治理建議不當;
(三)延誤房屋安全鑑定期限。
第五十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