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石家莊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二○○六年八月二日市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修改明細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決定對《石家莊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勞動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教育、稅務、房產管理、人口計生、民政等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各項管理工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第六條年滿十六周歲、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明,按下列規定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
暫住證》。
(一)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暫住的,由單位指定人員申領;
(二)在購建房屋或租賃房屋暫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領;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暫住的,由戶主或者本人申領;
(四)外來成建制的單位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申領;
(五)其他場所暫住的,由本人申領。
暫住在直系親屬家中的,由其親屬告知暫住地居(村)委會或本單位保衛部門,可不辦理《暫住證》。”
三、將第八條中的“2”改為“二”,“3”改為“三”。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持證人應妥善保管《暫住證》,以備查驗。
持證人暫住地址變動、有效期滿或者《暫住證》丟失的,持證人應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延期或補證手續。”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第九條流動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明、兩張免冠照片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證方式及時辦理,並收取制證工本費五元,《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組織出租人、居(村)民委員會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對租賃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況進行入戶調查登記,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查處租賃房屋內的違法犯罪活動。”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備案手續。”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四條出租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前應查驗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承租人應辦理《暫住證》而尚未申領的,應督促其先申領《暫住證》;
(二)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承租人;
(三)與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依法納稅;
(五)接受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的入戶調查登記。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後的二日內,對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逐人登記。對流動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帶領其按規定申領暫住證。承租人不再承租或變更承租人時,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情況。”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不得包庇、縱容、袒護承租人及同住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承租人及同住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其他相關職能部門舉報。”
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證明;
(二)在租賃房屋留宿新來的流動人口,必須督促其在三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三)不得留宿無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十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從事介紹房屋租賃及流動人口務工的中介機構承擔以下治安責任;
(一)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防範工作責任書;
(二)建立介紹房屋租賃、務工登記台帳制度,登記台帳保存期一年,以備公安機關查驗;
(三)為流動人口介紹職業時,必須查驗其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對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不得為其介紹職業。”
十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八條流動人口憑《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流動人口辦理《就業失業登記證》時,勞動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查驗或督促其辦理《暫住證》。”
十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九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與其招用的流動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由招用單位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契約鑑證,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參加社會保險福利和休息的權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權益。”
十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的勞動保護工作,並及時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發生工傷事故時,招用單位和醫療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助,招用單位應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做好善後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條“進行法律常識、”後加“社會保險、”。
十六、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流動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七周歲以下兒童,到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接受免疫接種,衛生防疫機構不得拒絕。”
十七、刪除原第二十四條中的“育齡婦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勞動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條中的“100”修改為“五十”。
二十、刪除原第二十八條中的“對招用單位”,並將“2000”改為“一千”。
二十一、將原第二十九條中的“500”改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條中的“收容遣送”改為“救助”。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石家莊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修正)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2006年8月10日)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管理,適用本方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來本市暫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嚴格管理、最佳化服務、依法保護的方針,遵循管理與教育、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教育、稅務、房產管理、人口計生、民政等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六條 年滿十六周歲、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明,按下列規定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一)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暫住的,由單位指定人員申領;
(二)在購建房屋或租賃房屋暫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領;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暫住的,由戶主或者本人申領;
(四)外來成建制的單位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申領;
(五)其他場所暫住的,由本人申領。
暫住在直系親屬家中的,由其親屬告知暫住地居(村)委會或本單位保衛部門,可不辦理《暫住證》。
第七條 在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等經營旅館業的場所住宿的流動人口,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流動人口在上述場所包租房間從事經營活動,其中住宿一個月以上的,由留宿單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 在暫住地居住二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職業的流動人口,可以申領有效期為三年的《暫住證》。
第九條 流動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明、兩張免冠照片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證方式及時辦理,並收取制證工本費五元,《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條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暫住證》,以備查驗。
持證人暫住地址變動、有效期滿或者《暫住證》丟失的,持證人應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延期或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組織出租人、居(村)民委員會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對租賃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況進行入戶調查登記,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查處租賃房屋內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實行流動人口治安責任制,承擔以下治安責任:
(一)對本單位流動人口進行遵紀守法教育;
(二)為本單位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
(三)不得招用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口;
(四)發現本單位流動人口有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前應查驗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承租人應辦理《暫住證》而尚未申領的,應督促其先申領《暫住證》;
(二)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承租人;
(三)與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依法納稅;
(五)接受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的入戶調查登記;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後的二日內,對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逐人登記。對流動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帶領其按規定申領暫住證。承租人不再承租或變更承租人時,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情況。
第十五條 不得包庇、縱容、袒護承租人及同住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承租人及同住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其他相關職能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證明;
(二)在租賃房屋留宿新來的流動人口,必須督促其在三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三)不得留宿無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介紹房屋租賃及流動人口務工的中介機構承擔以下治安責任;
(一)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防範工作責任書;
(二)建立介紹房屋租賃、務工登記台帳制度,登記台帳保存期一年,以備公安機關查驗;
(三)為流動人口介紹職業時,必須查驗其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對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不得為其介紹職業。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憑《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流動人口辦理《就業失業登記證》時,勞動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查驗或督促其辦理《暫住證》。
第十九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與其招用的流動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由招用單位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契約鑑證,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參加社會保險福利和休息的權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中的務工人員的勞動報酬,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同條件在職職工的工資水平與外來務工人員的協商確定,並在勞動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一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的勞動保護工作,並及時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發生工傷事故時,招用單位和醫療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助,招用單位應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二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流動人口進行法律常識、社會保險、職業技術、勞動安全、計畫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控告或者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七周歲以下兒童,到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接受免疫接種,衛生防疫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由暫住地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入學。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本市經濟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申辦有關證照,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勞動保障等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領《暫住證》,經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領、轉借、塗改《暫住證》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延期、補辦《暫住證》的。
第三十條 招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對招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介紹房屋租賃及流動人口務工的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五百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中符合救助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管理流動人口的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故意刁難、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向流動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賃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和市區到其他轄區暫住三日以上的人員,按流動人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發布的《石家莊市市區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